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的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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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义务的基本含义
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审查申请材料、进行核查等职责,必然会知悉、接触到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或者行政机关依职权获取的各类信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保密义务,即是指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这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负有不得非法泄露、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目的的法定义务。这是行政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体现。 -
保密义务的法定来源与性质
这一义务并非源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设定的法定义务。其主要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二款:“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该条款从反面确立了涉及三类特殊信息时的保密要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个人隐私的保护)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共同构成了该义务的完整法律框架。此义务具有强制性,违反该义务将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 -
保密义务的对象范围(三类信息)
保密义务并非针对所有信息,其具体对象有严格限定:- 国家秘密: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其认定需严格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条例。
- 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例如产品配方、工艺流程、客户名单、成本数据等。
- 个人隐私: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在行政许可中,可能包括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健康状况、财产状况等。
行政机关在接收或获取信息时,若信息提交人主张其属于上述范围,通常需要提供初步证据或作出说明,但最终判断权在行政机关,且需审慎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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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义务的履行主体与存续期间
- 履行主体:义务的直接承担者是受理和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具体履行者是该机关内部所有可能接触到上述信息的工作人员,包括审查人员、核查人员、听证人员、档案管理人员等。
- 存续期间:保密义务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知悉相关保密信息之时起产生,并贯穿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归档乃至行政许可事项结束后的全过程。即使工作人员调离岗位或离职,该义务依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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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保密义务的主要情形与法律后果
违反该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泄露、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知悉的保密信息。- 行政责任:对行政机关,可能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刑事责任:如果泄露国家秘密,可能构成《刑法》中的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如果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 民事责任:如果泄露行为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或个人隐私主体的民事权益(如造成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权利人可以依法要求行政机关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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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义务与信息公开原则的协调
行政许可以公开为原则,但公开的范围存在法定例外。保密义务正是划定这一例外的关键边界。行政机关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或主动公开行政许可结果时,必须首先进行审查,对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进行排除、遮蔽或 anonym化处理,确保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监督权的同时,不损害国家利益、企业合法权益和公民个人隐私权。这是一个需要精细权衡的法律与技术操作。 -
实践中强化保密义务的常见措施
为确保义务履行,行政机关通常会采取以下内部管理措施:- 制度构建:制定内部保密管理规定和操作细则。
- 人员管理:开展保密教育培训,签订保密承诺书。
- 过程控制:对载有保密信息的纸质与电子文件进行标识、专柜保管、权限控制、加密传输。
- 物理隔离:在听证、核查等环节,对涉密信息采取不公开审理或部分不公开的方式进行。
- 责任追溯:建立信息流转记录,确保发生泄露时可追溯源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