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Hague 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的核心原则: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的效力与承认
字数 1844 2025-12-20 14:07:10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Hague 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的核心原则: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的效力与承认

这是一个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公约,我将为您逐步拆解其核心内容。

第一步:公约的缘起与基本目标

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经常在合同中约定,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由某个特定国家的法院专属管辖。这种约定称为“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在《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出现前,此类协议在不同国家的效力不一,其判决在其他国家也未必能得到承认和执行,这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公约的核心目标,就是通过统一的国际规则,赋予这类协议更强的法律效力,并确保据此作出的判决能够在缔约国之间顺畅流通,从而为诉讼这一争议解决方式提供类似《纽约公约》为仲裁所提供的可预见性。

第二步:公约的适用范围与核心结构

公约的规则围绕“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展开,其逻辑结构是一个“三步走”体系:

  1. 被选法院的义务:如果当事人订立了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则被选择的缔约国法院必须审理该争议(有极少例外),不得以其他国家法院更合适等理由拒绝管辖。
  2. 非被选法院的义务:未被协议选择的缔约国法院必须拒绝审理或中止该案,同样需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3. 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义务:根据一个有效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所作出的判决,其他缔约国必须予以承认和执行。

这个“三步走”结构是理解公约的基础,它确保了管辖的确定性和判决的可执行性。

第三步:核心概念——“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的构成要件

协议的有效性是整个公约体系启动的前提。公约第3条对此有明确定义:

  1. 书面或以其他同等通讯方式达成:这是形式要求。“书面”包括电子通讯,只要该信息可供日后调阅即可。
  2. 为解决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明确了协议的争议解决功能和所涉法律关系的特定性。
  3. 指定某一个缔约国的法院,或一个或多个特定法院:指定的法院必须可识别。如果协议仅指定“某国法院”而未指明具体法院,也符合要求,但需依据该国国内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
  4. 具有“排他性”:这是关键。协议被推定为具有排他性,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规定。例如,协议约定“香港法院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则该协议不适用本公约。

第四步:公约对管辖权的规定(“三步走”中的前两步)

  • 对被选法院的约束(第5条):被协议选择的法院拥有管辖权,且“应当”行使管辖权。其拒绝管辖的例外情形极少,主要限于:
    • 根据被选法院本国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如一方无缔约能力)。
    • 赋予其管辖权将导致明显不公正或违反该国的公共政策。
  • 对非被选法院的约束(第6条):未被协议选择的法院“应当”中止或驳回诉讼。其可以拒绝中止或驳回的例外情形包括:
    • 根据被选法院所在国法律,该协议无效。
    • 一方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
    • 承认该协议的效力将导致明显不公正,或明显违背案件受理国的公共政策。
    • 因当事人不可控制的特殊原因,协议不能被合理地执行(例如被选法院所在国发生战争无法审理)。
    • 被选法院已决定不审理该案。

第五步:公约对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三步走”中的第三步)

这是公约的另一大支柱,规定在第三章。

  • 一般义务(第8条):一个根据有效的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所作出的判决,应当在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承认与执行的程序适用被请求国的法律。
  • 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有限理由(第9条):公约严格限制了可以拒绝的理由,主要包括:
    • 协议根据被选法院国法律无效(但被选法院已认定协议有效的事实,对执行地国具有约束力)。
    • 败诉方未获适当通知,无法充分答辩。
    • 判决是通过欺诈获得的。
    • 承认或执行将“明显违背”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
    • 判决与被请求国就相同当事人间争议作出的判决相冲突,或与另一国更早作出的判决相冲突(需满足特定条件)。

第六步:公约的重要排除事项

公约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明确排除了许多事项,例如:消费者合同、雇佣合同、家庭法事项、破产、海事、反垄断、人身伤害、核损害等。这主要是因为这些事项涉及更强的国内公共政策或弱者保护。

总结:《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通过一个清晰、强制的法律框架,极大地强化了国际商事合同中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的效力。其核心贡献在于:一方面,确保了被选法院必须审理案件,非被选法院必须拒绝审理;另一方面,确保了据此作出的判决能够在缔约国间获得近乎自动的承认与执行。这为国际交易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争议提供了更高的可预见性和法律保障。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Hague 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的核心原则: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的效力与承认 这是一个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公约,我将为您逐步拆解其核心内容。 第一步:公约的缘起与基本目标 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经常在合同中约定,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由某个特定国家的法院专属管辖。这种约定称为“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在《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出现前,此类协议在不同国家的效力不一,其判决在其他国家也未必能得到承认和执行,这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公约的核心目标,就是通过统一的国际规则,赋予这类协议更强的法律效力,并确保据此作出的判决能够在缔约国之间顺畅流通,从而为诉讼这一争议解决方式提供类似《纽约公约》为仲裁所提供的可预见性。 第二步:公约的适用范围与核心结构 公约的规则围绕“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展开,其逻辑结构是一个“三步走”体系: 被选法院的义务 :如果当事人订立了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则被选择的缔约国法院 必须 审理该争议(有极少例外),不得以其他国家法院更合适等理由拒绝管辖。 非被选法院的义务 :未被协议选择的缔约国法院 必须 拒绝审理或中止该案,同样需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义务 :根据一个有效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所作出的判决,其他缔约国 必须 予以承认和执行。 这个“三步走”结构是理解公约的基础,它确保了管辖的确定性和判决的可执行性。 第三步:核心概念——“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的构成要件 协议的有效性是整个公约体系启动的前提。公约第3条对此有明确定义: 书面或以其他同等通讯方式达成 :这是形式要求。“书面”包括电子通讯,只要该信息可供日后调阅即可。 为解决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 :明确了协议的争议解决功能和所涉法律关系的特定性。 指定某一个缔约国的法院,或一个或多个特定法院 :指定的法院必须可识别。如果协议仅指定“某国法院”而未指明具体法院,也符合要求,但需依据该国国内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 具有“排他性” :这是关键。协议被 推定 为具有排他性,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规定。例如,协议约定“香港法院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则该协议不适用本公约。 第四步:公约对管辖权的规定(“三步走”中的前两步) 对被选法院的约束(第5条) :被协议选择的法院拥有管辖权,且“ 应当 ”行使管辖权。其拒绝管辖的例外情形极少,主要限于: 根据被选法院本国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如一方无缔约能力)。 赋予其管辖权将导致明显不公正或违反该国的公共政策。 对非被选法院的约束(第6条) :未被协议选择的法院“ 应当 ”中止或驳回诉讼。其可以拒绝中止或驳回的例外情形包括: 根据被选法院所在国法律,该协议无效。 一方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 承认该协议的效力将导致明显不公正,或明显违背案件受理国的公共政策。 因当事人不可控制的特殊原因,协议不能被合理地执行(例如被选法院所在国发生战争无法审理)。 被选法院已决定不审理该案。 第五步:公约对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三步走”中的第三步) 这是公约的另一大支柱,规定在第三章。 一般义务(第8条) :一个根据有效的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所作出的判决, 应当 在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承认与执行的程序适用被请求国的法律。 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有限理由(第9条) :公约严格限制了可以拒绝的理由,主要包括: 协议根据被选法院国法律无效(但被选法院已认定协议有效的事实,对执行地国具有约束力)。 败诉方未获适当通知,无法充分答辩。 判决是通过欺诈获得的。 承认或执行将“明显违背”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 判决与被请求国就相同当事人间争议作出的判决相冲突,或与另一国更早作出的判决相冲突(需满足特定条件)。 第六步:公约的重要排除事项 公约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明确排除了许多事项,例如:消费者合同、雇佣合同、家庭法事项、破产、海事、反垄断、人身伤害、核损害等。这主要是因为这些事项涉及更强的国内公共政策或弱者保护。 总结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通过一个清晰、强制的法律框架,极大地强化了国际商事合同中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的效力。其核心贡献在于: 一方面 ,确保了被选法院必须审理案件,非被选法院必须拒绝审理; 另一方面 ,确保了据此作出的判决能够在缔约国间获得近乎自动的承认与执行。这为国际交易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争议提供了更高的可预见性和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