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的“时空性”要件的司法认定
字数 1439 2025-12-20 14:44:22

犯罪中止的“时空性”要件的司法认定

  1. 第一步:回顾“时空性”要件的基本含义
    犯罪中止的“时空性”,是犯罪中止成立的第一个前提性要件,也是最客观的、最没有争议的要件。它指的是,中止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这里的“犯罪过程”,通说认为始于犯罪预备行为的开始,终于犯罪既遂之前。其法律意义在于,一旦犯罪已经既遂,则犯罪形态已经固定,就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等其他犯罪形态在客观存在范围上的根本区别。

  2. 第二步:界定“犯罪过程”的起点与终点

    • 起点:通常是“着手实行犯罪”之时。但在预备犯中,犯罪过程也可以始于预备行为的开始。也就是说,在着手实行之前的预备阶段,行为人自动放弃继续预备行为或者防止着手实行的,也能成立预备阶段的中止。因此,时空性的起点是动态的,与具体犯罪行为的进程相关。
    • 终点:是“犯罪既遂”之时。这是认定时空性的核心与难点。因为必须准确判断特定犯罪在何时达到既遂状态。不同犯罪类型的既遂标准不同(例如,结果犯以发生法定结果为既遂,危险犯以造成法定危险状态为既遂),必须根据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来判断。一旦构成要件齐备,犯罪既遂,则“犯罪过程”终结,此后的任何行为(如返还财物、抢救被害人)都不再是犯罪中止意义上的“中止行为”,只能视为悔罪表现,可能影响量刑,但不改变既遂形态。
  3. 第三步:探讨“时空性”在司法认定中的几种疑难情形
    这是理解该要件的关键。司法实践中,对“犯罪过程”是否结束的判断,有时存在模糊地带。

    • 情形一:犯罪行为结束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
      在一些结果犯中,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法定的危害结果尚未发生。例如,投毒杀人,毒药已投入被害人水杯,被害人尚未饮用。此时,行为人的投毒行为已完成,但死亡结果未发生。通说认为,犯罪过程尚未结束。因为犯罪既遂(故意杀人罪既遂是死亡结果发生)尚未达成。此时,行为人若自动有效地防止了死亡结果(如打翻水杯),仍然可以成立犯罪中止。这里区分的是“行为结束”与“犯罪既遂”。
    • 情形二:犯罪呈现阶段性或持续状态
      例如,在绑架罪中,行为人已经完成了“实力控制被害人”的行为,犯罪已既遂。但在非法拘禁状态持续期间,行为人自动释放了人质。由于犯罪在控制完成时已既遂,此后的释放行为不成立犯罪中止,但可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而在抢劫罪中,行为人以暴力制服被害人并取得财物,抢劫既遂。但在逃离现场前,因悔悟而将财物归还被害人,这同样不成立中止,因既遂状态已形成。理解这一点,必须紧扣具体罪名法定的既遂标准。
    • 情形三:犯罪构成要件包含多个行为或情节
      例如,在强奸罪中,一般认为以“插入”为既遂标准。在着手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后,但尚未插入之前,自动停止的,可以成立中止。在危险犯中,如放火罪,以造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为既遂。一旦危险状态形成,即使行为人主动扑灭火苗防止了实害结果,也不成立中止,只能认定为放火罪既遂后的减轻危害行为。
  4. 第四步:辨析“时空性”与其他中止要件的关系
    “时空性”要件是“自动性”和“有效性”要件发挥作用的前提和舞台。

    • 只有在“犯罪过程中”(时空性满足),讨论行为人是否“自动”放弃犯罪或防止结果发生(自动性)才有意义。
    • 也只有在结果发生前(时空性满足),行为人“有效地”防止结果发生(有效性)才有可能。
    • 如果行为发生在犯罪过程之外(时空性不满足),则直接排除犯罪中止的成立,无需再考察自动性和有效性。因此,在司法审查中,判断时空性往往是逻辑上的第一步。
犯罪中止的“时空性”要件的司法认定 第一步:回顾“时空性”要件的基本含义 犯罪中止的“时空性”,是犯罪中止成立的第一个前提性要件,也是最客观的、最没有争议的要件。它指的是,中止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这里的“犯罪过程”,通说认为始于犯罪预备行为的开始,终于犯罪既遂之前。其法律意义在于,一旦犯罪已经既遂,则犯罪形态已经固定,就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等其他犯罪形态在客观存在范围上的根本区别。 第二步:界定“犯罪过程”的起点与终点 起点 :通常是“着手实行犯罪”之时。但在预备犯中,犯罪过程也可以始于预备行为的开始。也就是说,在着手实行之前的预备阶段,行为人自动放弃继续预备行为或者防止着手实行的,也能成立预备阶段的中止。因此,时空性的起点是动态的,与具体犯罪行为的进程相关。 终点 :是“犯罪既遂”之时。这是认定时空性的核心与难点。因为必须准确判断特定犯罪在何时达到既遂状态。不同犯罪类型的既遂标准不同(例如,结果犯以发生法定结果为既遂,危险犯以造成法定危险状态为既遂),必须根据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来判断。一旦构成要件齐备,犯罪既遂,则“犯罪过程”终结,此后的任何行为(如返还财物、抢救被害人)都不再是犯罪中止意义上的“中止行为”,只能视为悔罪表现,可能影响量刑,但不改变既遂形态。 第三步:探讨“时空性”在司法认定中的几种疑难情形 这是理解该要件的关键。司法实践中,对“犯罪过程”是否结束的判断,有时存在模糊地带。 情形一:犯罪行为结束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 在一些结果犯中,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法定的危害结果尚未发生。例如,投毒杀人,毒药已投入被害人水杯,被害人尚未饮用。此时,行为人的投毒行为已完成,但死亡结果未发生。通说认为,犯罪过程尚未结束。因为犯罪既遂(故意杀人罪既遂是死亡结果发生)尚未达成。此时,行为人若自动有效地防止了死亡结果(如打翻水杯),仍然可以成立犯罪中止。这里区分的是“行为结束”与“犯罪既遂”。 情形二:犯罪呈现阶段性或持续状态 例如,在绑架罪中,行为人已经完成了“实力控制被害人”的行为,犯罪已既遂。但在非法拘禁状态持续期间,行为人自动释放了人质。由于犯罪在控制完成时已既遂,此后的释放行为不成立犯罪中止,但可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而在抢劫罪中,行为人以暴力制服被害人并取得财物,抢劫既遂。但在逃离现场前,因悔悟而将财物归还被害人,这同样不成立中止,因既遂状态已形成。理解这一点,必须紧扣具体罪名法定的既遂标准。 情形三:犯罪构成要件包含多个行为或情节 例如,在强奸罪中,一般认为以“插入”为既遂标准。在着手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后,但尚未插入之前,自动停止的,可以成立中止。在危险犯中,如放火罪,以造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为既遂。一旦危险状态形成,即使行为人主动扑灭火苗防止了实害结果,也不成立中止,只能认定为放火罪既遂后的减轻危害行为。 第四步:辨析“时空性”与其他中止要件的关系 “时空性”要件是“自动性”和“有效性”要件发挥作用的前提和舞台。 只有在“犯罪过程中”(时空性满足),讨论行为人是否“自动”放弃犯罪或防止结果发生(自动性)才有意义。 也只有在结果发生前(时空性满足),行为人“有效地”防止结果发生(有效性)才有可能。 如果行为发生在犯罪过程之外(时空性不满足),则直接排除犯罪中止的成立,无需再考察自动性和有效性。因此,在司法审查中,判断时空性往往是逻辑上的第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