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中的“当事方同意”要件:形式、范围与解释
字数 2167 2025-12-20 19:26:34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中的“当事方同意”要件:形式、范围与解释

  1. 基本概念:同意作为ICSID管辖权的基石

    • 在ICSID仲裁机制中,仲裁庭的管辖权(Tribunal’s Jurisdiction)并非自动产生,其基石是争端当事方(即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的“同意”(Consent)。这与您已了解过的“投资”定义等管辖权要件并列,共同构成ICSID仲裁庭审理案件的前提。
    • 此处的“同意”是一个独特的法律概念,指东道国和投资者双方同意将特定的投资争端提交给ICSID进行仲裁。没有双方的同意,ICSID则无权管辖。这与国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有根本区别。
  2. 同意的形式:如何表达“同意”

    • 同意的表达方式具有灵活性,不要求单一特定文件,关键是要有书面证据。主要形式有以下三种,它们可以组合,构成“同意”的匹配:
      • 东道国在国内立法中的单方同意:许多国家在其外国投资法(Foreign Investment Law)中规定,该国同意将涉及该法项下投资的争端提交ICSID仲裁。这种同意是面向不特定未来投资者的公开要约。
      • 东道国在双边投资协定(BIT)或条约中的同意:东道国在与投资者母国签订的BIT中,载入同意将符合条约规定的投资争端提交ICSID仲裁的条款。这是目前最常见和重要的同意形式。这是一种对缔约另一方合格投资者的、持续有效的要约。
      • 在具体投资合同中的双方同意:东道国(或其特定实体)与特定外国投资者在其签订的投资协议(如特许权协议)中,明确载入将未来争议提交ICSID仲裁的条款。这是最直接、最无争议的同意形式。
    • “同意”的成立:当投资者通过书面方式(通常为提起仲裁请求)接受东道国通过上述任一方式(特别是BIT)发出的仲裁要约时,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即告成立。这被称为“仲裁协议”的“双重同意”(Dual Consent)或“要约-承诺”(Offer-Acceptance)结构。
  3. 同意的范围:同意对哪些争端有效

    • “同意”并非无限制的。其范围决定了仲裁庭能审理哪些具体争端,这是仲裁庭确定具体案件管辖权(Ratione Materiae)的核心。解释同意的范围,需依据表达同意的法律文件(如BIT、投资合同)的具体措辞。
    • 关键解释要素包括:
      • 争端的时间范围:同意是针对未来争端,还是也包括既往争端?绝大多数BIT和投资法仅适用于条约/法律生效后产生的投资和争端。
      • 投资的定义与合格性:同意通常只适用于“投资”定义范围内的争端。这需要结合BIT中的“投资”定义以及仲裁实践中发展出的标准(如Salini标准)来判断。
      • 争端的属事范围:同意条款具体涵盖了哪些类型的争端?常见的措辞有“与投资有关的任何法律争端”、“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端”等。前者范围宽,后者范围窄。措辞的宽严直接决定了管辖权的大小。
      • “保护伞条款”的影响:如果BIT中包含“保护伞条款”,东道国在投资合同中的承诺(如稳定条款)可能被“提升”为条约义务。投资者基于合同违约提起的索赔,可能因此被仲裁庭认定为属于条约同意管辖的范围。这是一个连接合同请求与条约管辖权的关键桥梁。
  4. 同意的解释:原则与方法

    • 在仲裁实践中,当对同意范围发生争议时,仲裁庭需对其进行解释。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 文本解释优先:以同意条款(BIT条款等)的普通含义(Ordinary Meaning)为出发点,结合其上下文和目的进行解释。这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所确立的基本原则。
      • “存疑有利于国家主权”原则的式微:传统国际法上有“在疑义时作有利于国家之解释”的原则,但在现代投资仲裁中,其适用已非常有限。仲裁庭普遍强调对条约用语进行客观、平衡的解释,不预设有利于任何一方的立场。
      • 有效性原则: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对同意条款作使其具有实际效力的解释,而非使其归于无效。
      • 区分“同意”与“放弃”:投资者接受仲裁要约,仅表示同意将争端提交仲裁,这不等同于放弃了诉诸当地法院等其他救济的权利。除非条约中明确规定了“岔路口条款”(Fork in the Road Clause),否则并行程序是可能的。
  5. 实践中的关键争议与挑战

    • 最惠国待遇(MFN)条款能否扩展同意范围:这是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核心争议在于,投资者能否援引BIT中的MFN条款,将基础条约中较窄的仲裁同意范围,扩展适用第三方条约中更宽泛的仲裁条款?多数仲裁庭对此持谨慎限制态度,认为MFN条款通常适用于实体待遇,不能当然地扩展至“争端解决”这种需双方明示同意的管辖权事项,除非条款文本明确允许。
    • 合同与条约请求的竞合:当同一行为既构成合同违约又可能违反条约义务(如公平公正待遇)时,仲裁庭需仔细甄别。关键在于判断投资者的索赔请求(Claim)在本质上究竟是基于合同还是基于条约。只有基于条约义务的请求才落入条约同意管辖的范围。仲裁庭享有“定性的管辖权”(Jurisdiction to Characterize),可对请求的性质进行独立判断。
    • 同意范围的嗣后限制:东道国能否在发出同意(如签订BIT)后,通过国内立法或政策单方面缩小同意的范围?一般认为,一旦投资者接受要约并提起仲裁,双方的仲裁协议即已成立,东道国嗣后的单方行为不能单方面撤销或变更已成立的仲裁协议,除非协议本身允许。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中的“当事方同意”要件:形式、范围与解释 基本概念:同意作为ICSID管辖权的基石 在ICSID仲裁机制中,仲裁庭的管辖权(Tribunal’s Jurisdiction)并非自动产生,其基石是争端当事方(即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的“同意”(Consent)。这与您已了解过的“投资”定义等管辖权要件并列,共同构成ICSID仲裁庭审理案件的前提。 此处的“同意”是一个独特的法律概念,指东道国和投资者双方同意将特定的投资争端提交给ICSID进行仲裁。没有双方的同意,ICSID则无权管辖。这与国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有根本区别。 同意的形式:如何表达“同意” 同意的表达方式具有灵活性,不要求单一特定文件,关键是要有书面证据。主要形式有以下三种,它们可以组合,构成“同意”的匹配: 东道国在国内立法中的单方同意 :许多国家在其外国投资法(Foreign Investment Law)中规定,该国同意将涉及该法项下投资的争端提交ICSID仲裁。这种同意是面向不特定未来投资者的公开要约。 东道国在双边投资协定(BIT)或条约中的同意 :东道国在与投资者母国签订的BIT中,载入同意将符合条约规定的投资争端提交ICSID仲裁的条款。这是目前最常见和重要的同意形式。这是一种对缔约另一方合格投资者的、持续有效的要约。 在具体投资合同中的双方同意 :东道国(或其特定实体)与特定外国投资者在其签订的投资协议(如特许权协议)中,明确载入将未来争议提交ICSID仲裁的条款。这是最直接、最无争议的同意形式。 “同意”的成立 :当投资者通过书面方式(通常为提起仲裁请求)接受东道国通过上述任一方式(特别是BIT)发出的仲裁要约时,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即告成立。这被称为“ 仲裁协议 ”的“ 双重同意 ”(Dual Consent)或“ 要约-承诺 ”(Offer-Acceptance)结构。 同意的范围:同意对哪些争端有效 “同意”并非无限制的。其范围决定了仲裁庭能审理哪些具体争端,这是仲裁庭确定具体案件管辖权(Ratione Materiae)的核心。解释同意的范围,需依据表达同意的法律文件(如BIT、投资合同)的具体措辞。 关键解释要素包括: 争端的时间范围 :同意是针对未来争端,还是也包括既往争端?绝大多数BIT和投资法仅适用于条约/法律生效后产生的投资和争端。 投资的定义与合格性 :同意通常只适用于“投资”定义范围内的争端。这需要结合BIT中的“投资”定义以及仲裁实践中发展出的标准(如Salini标准)来判断。 争端的属事范围 :同意条款具体涵盖了哪些类型的争端?常见的措辞有“与投资有关的任何法律争端”、“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端”等。前者范围宽,后者范围窄。措辞的宽严直接决定了管辖权的大小。 “保护伞条款”的影响 :如果BIT中包含“保护伞条款”,东道国在投资合同中的承诺(如稳定条款)可能被“提升”为条约义务。投资者基于合同违约提起的索赔,可能因此被仲裁庭认定为属于条约同意管辖的范围。这是一个连接合同请求与条约管辖权的关键桥梁。 同意的解释:原则与方法 在仲裁实践中,当对同意范围发生争议时,仲裁庭需对其进行解释。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文本解释优先 :以同意条款(BIT条款等)的普通含义(Ordinary Meaning)为出发点,结合其上下文和目的进行解释。这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所确立的基本原则。 “存疑有利于国家主权”原则的式微 :传统国际法上有“在疑义时作有利于国家之解释”的原则,但在现代投资仲裁中,其适用已非常有限。仲裁庭普遍强调对条约用语进行客观、平衡的解释,不预设有利于任何一方的立场。 有效性原则 :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对同意条款作使其具有实际效力的解释,而非使其归于无效。 区分“同意”与“放弃” :投资者接受仲裁要约,仅表示同意将争端提交仲裁,这不等同于放弃了诉诸当地法院等其他救济的权利。除非条约中明确规定了“岔路口条款”(Fork in the Road Clause),否则并行程序是可能的。 实践中的关键争议与挑战 最惠国待遇(MFN)条款能否扩展同意范围 :这是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核心争议在于,投资者能否援引BIT中的MFN条款,将基础条约中较窄的仲裁同意范围,扩展适用第三方条约中更宽泛的仲裁条款?多数仲裁庭对此持 谨慎限制态度 ,认为MFN条款通常适用于实体待遇,不能当然地扩展至“争端解决”这种需双方明示同意的管辖权事项,除非条款文本明确允许。 合同与条约请求的竞合 :当同一行为既构成合同违约又可能违反条约义务(如公平公正待遇)时,仲裁庭需仔细甄别。关键在于判断投资者的索赔请求(Claim)在本质上究竟是基于合同还是基于条约。只有基于条约义务的请求才落入条约同意管辖的范围。仲裁庭享有“定性的管辖权”(Jurisdiction to Characterize),可对请求的性质进行独立判断。 同意范围的嗣后限制 :东道国能否在发出同意(如签订BIT)后,通过国内立法或政策单方面缩小同意的范围?一般认为,一旦投资者接受要约并提起仲裁,双方的仲裁协议即已成立,东道国嗣后的单方行为不能单方面撤销或变更已成立的仲裁协议,除非协议本身允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