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的“主观目的”
字数 1450 2025-12-21 00:32:38

犯罪中止的“主观目的”

犯罪中止的“主观目的”,是指促使行为人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内心动因或追求目标。这一概念旨在探究行为人中止犯罪时的内在心理状态,是理解犯罪中止“自动性”要件及主观恶性评价的核心要素之一。下面将循序渐进地阐述其相关知识。

首先,从犯罪中止的核心要件“自动性”入手理解。“自动性”要求行为人必须是“能犯而不欲”,即在外观上,行为人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犯罪或等待结果发生,但基于本人内在的意志决定放弃了犯罪或防止了结果发生。“主观目的”正是驱动这一“不欲”并形成“意志决定”的内在发动机。没有特定的主观目的,就难以解释行为人为何会在“能继续”的情况下选择放弃。因此,分析主观目的,是判断自动性是否存在、是否真实的重要途径。

其次,需要明确“主观目的”的具体内容或类型。这并非指单一的动机,而是一个包含多层次、可能具有复合性的心理图谱。主要包括:

  1. 基于悔悟、同情等积极向善的目的:例如,出于真诚的悔罪感、对被害人产生怜悯、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性和违法性而中止。这是最典型、最无争议的自动性表现,能直接有力地证明主观恶性的减少。
  2. 基于功利计算或外部刺激的“非道德”目的:例如,因发现犯罪难度增大、风险过高、预期收益降低,或因受到被害人哀求、第三人规劝、惧怕日后刑罚等而中止。这类目的本身不具有道德积极性,但关键在于,这些外部因素没有对行为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强制,使其“不得不”放弃。行为人最终仍是基于利弊权衡,自主选择了放弃。此时,中止行为仍是其自由意志的产物,具备自动性。
  3. 基于特定对象错误或目标无法实现的目的:例如,意图盗窃财物,进入室内后发现并无值钱物品而离开;意图杀害仇人甲,在侵害过程中发现对象是乙而非甲而停止。此时,行为人放弃的是针对“当前、此处、此景”下特定目标的犯罪,其主观上认为原定的犯罪目的在此具体场合已无法实现或不值得实施。只要其认为在“物理上”仍可继续实施某种侵害行为(如仍可毁坏室内物品或杀害眼前的乙)而选择放弃,也应认定其具备基于特定目的考量后的自动性。

再次,探讨“主观目的”在司法认定中的地位与作用。刑法理论通说与司法实践通常认为,自动性的认定侧重于行为人“放弃犯罪”的意志决定是否自主作出,而对驱动该决定的“主观目的”的道德性质(是高尚的悔悟还是功利的计算)不作法律上的苛求。只要目的所反映的外部情况没有达到压制其意志自由的程度,就应肯定自动性。例如,因惧怕被捕而放弃,只要这种惧怕尚未形成使其别无选择的心理强制,仍属自动中止。因此,考察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反向排除因受到足以压制意志自由的外力(如被当场抓获、遭遇无法克服的物理障碍等)而“被迫”放弃的情况,从而划定“能犯而不欲”(自动中止)与“欲犯而不能”(犯罪未遂)的界限。

最后,分析“主观目的”与刑罚减免根据的深层联系。对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是“刑罚目的说”与“责任减少说”的综合。一方面,行为人主动放弃犯罪或防止结果发生,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和主观恶性已实质性地减少或消灭,特殊预防的必要性降低。这种“减少”正是通过其“主观目的”所驱动的行为体现出来的。无论目的是积极悔悟还是功利计算,其将中止犯罪的内心决定外化为客观有效行为本身,就展示了与犯罪既遂或未遂状态下不同的、对法规范更为服从的意志倾向,从而使得对其施加严厉刑罚的必要性减弱。因此,深入剖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准确评价其人身危险性变化、合理适用中止犯减免处罚规定不可或缺的一环。

犯罪中止的“主观目的” 犯罪中止的“主观目的”,是指促使行为人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内心动因或追求目标。这一概念旨在探究行为人中止犯罪时的内在心理状态,是理解犯罪中止“自动性”要件及主观恶性评价的核心要素之一。下面将循序渐进地阐述其相关知识。 首先,从犯罪中止的核心要件“自动性”入手理解。“自动性”要求行为人必须是“能犯而不欲”,即在外观上,行为人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犯罪或等待结果发生,但基于本人内在的意志决定放弃了犯罪或防止了结果发生。“主观目的”正是驱动这一“不欲”并形成“意志决定”的内在发动机。没有特定的主观目的,就难以解释行为人为何会在“能继续”的情况下选择放弃。因此,分析主观目的,是判断自动性是否存在、是否真实的重要途径。 其次,需要明确“主观目的”的具体内容或类型。这并非指单一的动机,而是一个包含多层次、可能具有复合性的心理图谱。主要包括: 基于悔悟、同情等积极向善的目的 :例如,出于真诚的悔罪感、对被害人产生怜悯、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性和违法性而中止。这是最典型、最无争议的自动性表现,能直接有力地证明主观恶性的减少。 基于功利计算或外部刺激的“非道德”目的 :例如,因发现犯罪难度增大、风险过高、预期收益降低,或因受到被害人哀求、第三人规劝、惧怕日后刑罚等而中止。这类目的本身不具有道德积极性,但关键在于,这些外部因素 没有对行为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强制 ,使其“不得不”放弃。行为人最终仍是基于利弊权衡, 自主 选择了放弃。此时,中止行为仍是其自由意志的产物,具备自动性。 基于特定对象错误或目标无法实现的目的 :例如,意图盗窃财物,进入室内后发现并无值钱物品而离开;意图杀害仇人甲,在侵害过程中发现对象是乙而非甲而停止。此时,行为人放弃的是针对“当前、此处、此景”下特定目标的犯罪,其主观上认为原定的犯罪目的在此具体场合已无法实现或不值得实施。只要其认为在“物理上”仍可继续实施某种侵害行为(如仍可毁坏室内物品或杀害眼前的乙)而选择放弃,也应认定其具备基于特定目的考量后的自动性。 再次,探讨“主观目的”在司法认定中的地位与作用。刑法理论通说与司法实践通常认为,自动性的认定侧重于行为人“放弃犯罪”的意志决定是否自主作出,而对驱动该决定的“主观目的”的道德性质(是高尚的悔悟还是功利的计算)不作法律上的苛求。只要目的所反映的外部情况没有达到压制其意志自由的程度,就应肯定自动性。例如,因惧怕被捕而放弃,只要这种惧怕尚未形成使其别无选择的心理强制,仍属自动中止。因此,考察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 反向排除 因受到足以压制意志自由的外力(如被当场抓获、遭遇无法克服的物理障碍等)而“被迫”放弃的情况,从而划定“能犯而不欲”(自动中止)与“欲犯而不能”(犯罪未遂)的界限。 最后,分析“主观目的”与刑罚减免根据的深层联系。对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是“刑罚目的说”与“责任减少说”的综合。一方面,行为人主动放弃犯罪或防止结果发生,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和主观恶性已 实质性地减少或消灭 ,特殊预防的必要性降低。这种“减少”正是通过其“主观目的”所驱动的行为体现出来的。无论目的是积极悔悟还是功利计算,其 将中止犯罪的内心决定外化为客观有效行为 本身,就展示了与犯罪既遂或未遂状态下不同的、对法规范更为服从的意志倾向,从而使得对其施加严厉刑罚的必要性减弱。因此,深入剖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准确评价其人身危险性变化、合理适用中止犯减免处罚规定不可或缺的一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