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犯未遂
字数 1637 2025-12-21 07:40:51
不能犯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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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概念与核心特征:不能犯未遂,是犯罪未遂的一种特殊类型。它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所用的方法、针对的对象或工具在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完成犯罪、不可能导致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因而未能得逞的犯罪形态。其核心特征是“行为的客观上不能既遂”,即行为本身在物理法则或社会常识层面就无法实现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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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条件(构成要件):不能犯未遂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 主观犯意:行为人必须具有实施特定犯罪的故意,即主观上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
- 着手实行: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了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非仅仅停留在预备阶段。
- 未得逞:犯罪最终未能完成,未能达到既遂状态。
- 核心要件——客观不能:犯罪未得逞的原因,并非行为人意志以外的障碍(如被害人反抗、警察抓捕等),而是因为行为人认识错误,导致其使用的犯罪工具(如用白糖误以为砒霜投毒)、犯罪对象(如将稻草人误认为真人开枪射击)或犯罪方法(如用诅咒的方法企图杀人)在客观性质上或作用机制上,根本不可能实现其犯罪意图。这种“不能”是自始、绝对、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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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普通未遂犯(障碍未遂)的关键区分:这是理解不能犯未遂的重点。关键在于考察“行为是否具有导致既遂结果的现实危险性”。
- 普通未遂(障碍未遂):行为本身具有导致既遂结果的现实危险性,只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障碍(外部原因)才未得逞。例如,举枪射击真人,因枪法不准未击中。射击行为本身具有致人死亡的现实危险。
- 不能犯未遂:行为本身不具有导致既遂结果的现实危险性,其“危险性”仅存在于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中。例如,举枪射击稻草人。该行为在客观上(物理层面)绝无致人死亡的可能,其“危险”纯粹是主观臆想。这种区分在理论上也称为“具体危险说”的运用,即从行为时一般人的视角(而非行为人视角)观察,该行为是否具有发生结果的现实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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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分类:根据导致行为“不能”的具体原因,不能犯未遂主要分为两类:
- 对象不能犯:行为人错误地选择了不可能实现犯罪目的的行为对象。例如,盗窃空保险柜、误将男子当作妇女实施强奸、误将尸体当作活人杀害。行为本身(盗窃、强奸、杀人)具有危险性,但因对象性质错误而无法既遂。
- 工具(手段)不能犯:行为人错误地使用了不可能实现犯罪目的的犯罪工具或手段。例如,用无法击发的坏枪杀人、用不足致死剂量的毒药投毒、用根本无效的迷信方法杀人。工具或手段本身的客观属性决定了其无法达成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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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罚性争议与我国司法实践:不能犯未遂是否应当作为犯罪处罚,在理论上存在“纯粹主观说”、“抽象危险说”、“具体危险说”和“客观危险说”等不同观点。
-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及司法实践的主流立场,采“具体危险说”。即以行为当时一般人(具有通常认知能力的人)所能认识到的事实以及行为人所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站在行为时的立场,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
- 结论:如果根据行为时的情况判断,行为具有导致既遂结果的现实危险性,则成立未遂犯,具有可罚性(通常按犯罪未遂处罚)。如果连这种抽象、具体的危险性都不具备,则可能被认定为“不可罚的不能犯”(或称“不能犯”),不构成犯罪。例如,用注射清水的方法杀人,一般人不会认为有致死的具体危险,可能不处罚;但用剂量不足的毒药杀人,一般人会认为有具体危险,则成立不能犯未遂,可罚。
- 因此,在我国,并非所有“不能犯”都成立“不能犯未遂”,只有那些被评价为具有“具体危险性”的“不能”行为,才作为未遂犯处理。这是理解该概念在司法适用中的关键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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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与意义:不能犯未遂概念的探讨,深刻体现了刑法学在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之间的权衡。它划定了犯罪未遂处罚范围的边界,防止将仅有犯意而无任何客观危险的行为纳入刑罚圈,是现代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重要体现。准确区分不能犯未遂与普通未遂、与不可罚的不能犯,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实现罚当其罪具有重要实践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