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裁决尚无约束力、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
字数 2386 2025-12-21 09:05:31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裁决尚无约束力、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

本词条涉及在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被执行人可以援引的一项具体抗辩理由。我们将循序渐进地剖析其法律内涵、适用条件及实践意义。

第一步:明确该条款的法律定位与核心功能

此项规定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的一部分。第五条是公约的核心条款,规定了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穷尽性理由。这些理由分为两类:

  1. 第(1)款:由被执行人(即反对执行的一方)主动提出并举证的五大理由。
  2. 第(2)款:由执行地法院主动审查的两项理由(争议不可仲裁性、违反公共政策)。

第5条第(1)款(e)项属于第一类。其核心功能是赋予被执行人一个“盾牌”,使其能够基于裁决在“来源地”(或称“仲裁地”)的法律状态存在瑕疵,来对抗在他国(执行地)的承认与执行请求。它体现了《纽约公约》对仲裁地法律在决定裁决最终效力方面的优先尊重。

第二步:逐项解析该项下的三种具体情形

第5条第(1)款(e)项规定,如果被执行人能向申请承认及执行地的主管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已经裁决作出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则该机关可拒绝承认与执行。这包含了三种并列的独立情形:

情形一: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Not Yet Binding”)

  • 核心概念:这里的“约束力”是《纽约公约》创设的独特标准,有别于“终局性”或“可执行性”。一个裁决即使在其作出地国是可以被上诉或异议的(即非“终局”),但只要根据可适用的仲裁规则或法律,它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了法律上的拘束效力,即被视为“有约束力”。
  • 判断标准:关键在于依据何种规则或法律判断“约束力”。通常,这取决于支配仲裁程序的仲裁地法或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例如,许多机构仲裁规则(如ICC、LCIA、UNCITRAL规则)明确规定,裁决一经作出即为终局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此时,即使当事人向仲裁地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裁决在撤销前通常仍被视为“有约束力”,除非仲裁地法有相反规定。
  • 实践意义:这是该项中最常见也最易引发争议的情形。执行地法院需要审查相关法律和规则,判断裁决是否已脱离仲裁庭,并对当事人产生了拘束力。仅仅处于上诉或撤销程序的“未决状态”,不一定等同于“尚无约束力”。

情形二:裁决已被“撤销”(“Set Aside”或“Annulled”)

  • 核心概念:这是最直接、效力最强的抗辩理由。指仲裁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有权法院,已经通过司法程序,作出了使该裁决在法律上归于无效的判决。
  • 法律效果:一个被有效撤销的裁决,在其作出地国已丧失法律效力。根据《纽约公约》,其他缔约国的法院可以(注意,是“可以”而非“必须”)据此拒绝承认与执行。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会尊重撤销决定,导致裁决在全球范围内无法执行。但值得注意的是,存在少数“非内国化”理论的支持者或基于极端公共政策的案例,有执行地法院仍执行已被撤销裁决的极端例外。

情形三:裁决已被“停止执行”(“Suspended”)

  • 核心概念:指仲裁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有权法院,已经下令暂时中止该裁决的执行效力,通常是因为一方当事人已在该国启动了有效的撤销程序或其他复审程序。
  • 法律效果:停止执行是暂时的。执行地法院在审查时,如果发现存在有效的停止执行令,它可以(同样是可以,而非必须)决定:
    • 拒绝承认与执行;或者,
    • 延期作出决定(《纽约公约》第6条),并可以要求被执行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如果最终撤销申请被驳回,停止执行令解除,则承认与执行的程序将继续。

第三步:明确相关管辖机关——“裁决作出地国”与“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

该项明确指出了有权作出撤销或停止执行决定的两个主管机关所在地

  1. 裁决作出地国:这是最主要、最常见的情形。即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所在国。仲裁地是一个法律概念,决定了裁决的“国籍”和司法监督的归属法院。
  2. 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这是一个补充性的、在实践中极少使用的概念。它指的是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支配仲裁程序本身的程序法所属国。在绝大多数国际仲裁中,当事人选择的程序法就是仲裁地法,因此两者重合。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程序受一个非仲裁地国家的法律支配,才会出现这个国家的法院拥有相关管辖权。

第四步:综合理解其在《纽约公约》体系下的实践意义

  1. 抗辩性质:这是被执行人需主动提出并承担举证责任的抗辩。如果被执行人不援引此项,执行地法院通常不会主动审查裁决在仲裁地的状态。
  2. 法院裁量权:条文用语是“may be refused”(可予拒绝),而非“shall”(必须)。这赋予了执行地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便被执行人成功证明了其中一种情形,法院仍可基于个案情况(如撤销决定明显不公、违反国际公共政策等),例外地决定继续执行。但对于“已被撤销”的情形,法院行使裁量权予以执行的情况极为罕见。
  3. 与“非内国裁决”理论的关系:该理论主张,国际仲裁裁决可以脱离仲裁地法律体系而“漂浮”。若据此理论,裁决可能没有“撤销”的法院地。但《纽约公约》该项明确承认了仲裁地国撤销裁决的权力,实际上为该理论的应用设置了重大障碍,强调了仲裁地法在国际仲裁中的基石地位。

总结:第5条第(1)款(e)项是《纽约公约》平衡裁决终局性与当事人程序权利、尊重仲裁地司法监督权的重要条款。它通过审查裁决在其“母国”的法律状态,为被执行人提供了对抗不良或问题裁决在被申请执行地国产生效力的关键法律工具,同时也设定了严格的证明标准和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以防止该条款被滥用而损害仲裁的效率优势。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裁决尚无约束力、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 本词条涉及在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被执行人可以援引的一项具体抗辩理由。我们将循序渐进地剖析其法律内涵、适用条件及实践意义。 第一步:明确该条款的法律定位与核心功能 此项规定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下称“《纽约公约》”) 第五条 的一部分。第五条是公约的核心条款,规定了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 穷尽性理由 。这些理由分为两类: 第(1)款 :由被执行人(即反对执行的一方)主动提出并举证的五大理由。 第(2)款 :由执行地法院主动审查的两项理由(争议不可仲裁性、违反公共政策)。 第5条第(1)款(e)项 属于第一类。其核心功能是赋予被执行人一个“盾牌”,使其能够基于裁决在“来源地”(或称“仲裁地”)的法律状态存在瑕疵,来对抗在他国(执行地)的承认与执行请求。它体现了《纽约公约》对 仲裁地 法律在决定裁决最终效力方面的优先尊重。 第二步:逐项解析该项下的三种具体情形 第5条第(1)款(e)项规定,如果被执行人能向申请承认及执行地的主管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已经裁决作出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则该机关可拒绝承认与执行。这包含了三种并列的独立情形: 情形一: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Not Yet Binding”) 核心概念 :这里的“约束力”是《纽约公约》创设的独特标准,有别于“终局性”或“可执行性”。一个裁决即使在其作出地国是可以被上诉或异议的(即非“终局”),但只要根据可适用的仲裁规则或法律,它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了法律上的拘束效力,即被视为“有约束力”。 判断标准 :关键在于 依据何种规则或法律判断“约束力” 。通常,这取决于支配仲裁程序的 仲裁地法 或当事人选择的 仲裁规则 。例如,许多机构仲裁规则(如ICC、LCIA、UNCITRAL规则)明确规定,裁决一经作出即为终局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此时,即使当事人向仲裁地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裁决在撤销前通常仍被视为“有约束力”,除非仲裁地法有相反规定。 实践意义 :这是该项中最常见也最易引发争议的情形。执行地法院需要审查相关法律和规则,判断裁决是否已脱离仲裁庭,并对当事人产生了拘束力。仅仅处于上诉或撤销程序的“未决状态”,不一定等同于“尚无约束力”。 情形二:裁决已被“撤销”(“Set Aside”或“Annulled”) 核心概念 :这是最直接、效力最强的抗辩理由。指仲裁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有权法院,已经通过司法程序,作出了使该裁决在法律上归于无效的判决。 法律效果 :一个被有效撤销的裁决,在其作出地国已丧失法律效力。根据《纽约公约》,其他缔约国的法院 可以 (注意,是“可以”而非“必须”)据此拒绝承认与执行。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会尊重撤销决定,导致裁决在全球范围内无法执行。但值得注意的是,存在少数“非内国化”理论的支持者或基于极端公共政策的案例,有执行地法院仍执行已被撤销裁决的极端例外。 情形三:裁决已被“停止执行”(“Suspended”) 核心概念 :指仲裁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有权法院,已经下令 暂时中止 该裁决的执行效力,通常是因为一方当事人已在该国启动了有效的撤销程序或其他复审程序。 法律效果 :停止执行是暂时的。执行地法院在审查时,如果发现存在有效的停止执行令,它可以(同样是可以,而非必须)决定: 拒绝承认与执行 ;或者, 延期作出决定 (《纽约公约》第6条),并可以要求被执行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如果最终撤销申请被驳回,停止执行令解除,则承认与执行的程序将继续。 第三步:明确相关管辖机关——“裁决作出地国”与“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 该项明确指出了有权作出撤销或停止执行决定的 两个主管机关所在地 : 裁决作出地国 :这是最主要、最常见的情形。即 仲裁地 (Seat of Arbitration)所在国。仲裁地是一个法律概念,决定了裁决的“国籍”和司法监督的归属法院。 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 :这是一个补充性的、在实践中极少使用的概念。它指的是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支配仲裁程序本身的 程序法 所属国。在绝大多数国际仲裁中,当事人选择的程序法就是仲裁地法,因此两者重合。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程序受一个非仲裁地国家的法律支配,才会出现这个国家的法院拥有相关管辖权。 第四步:综合理解其在《纽约公约》体系下的实践意义 抗辩性质 :这是被执行人需 主动提出并承担举证责任 的抗辩。如果被执行人不援引此项,执行地法院通常不会主动审查裁决在仲裁地的状态。 法院裁量权 :条文用语是“ may be refused”(可予拒绝),而非“shall”(必须)。这赋予了执行地法院一定的 自由裁量权 。即便被执行人成功证明了其中一种情形,法院仍可基于个案情况(如撤销决定明显不公、违反国际公共政策等),例外地决定继续执行。但对于“已被撤销”的情形,法院行使裁量权予以执行的情况极为罕见。 与“非内国裁决”理论的关系 :该理论主张,国际仲裁裁决可以脱离仲裁地法律体系而“漂浮”。若据此理论,裁决可能没有“撤销”的法院地。但《纽约公约》该项明确承认了仲裁地国撤销裁决的权力,实际上为该理论的应用设置了重大障碍,强调了仲裁地法在国际仲裁中的基石地位。 总结 :第5条第(1)款(e)项是《纽约公约》平衡裁决终局性与当事人程序权利、尊重仲裁地司法监督权的重要条款。它通过审查裁决在其“母国”的法律状态,为被执行人提供了对抗不良或问题裁决在被申请执行地国产生效力的关键法律工具,同时也设定了严格的证明标准和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以防止该条款被滥用而损害仲裁的效率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