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没收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的“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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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引入与基本定位
这一制度是处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交叉竞合时,避免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复经济制裁的重要规则。当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行政法和刑法,可能既面临行政机关的“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又面临法院判处的“罚金”时,就会产生竞合。该制度的设立,直接体现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的精神,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国家不同权力机关的分别处罚而承受过重负担。其核心在于“价值折抵”,即用已经缴纳或执行的经济处罚,去冲抵另一种尚未执行的经济处罚,而非简单免除。 -
“折抵”的法定依据与前提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虽然该条文直接规定了“罚款”与“罚金”的折抵,但实践中对于“没收违法所得”与“罚金”的折抵问题,则需进一步分析。其适用必须满足几个严格的前提:第一,必须是同一个违法行为;第二,该行为必须已经由司法机关认定为构成犯罪;第三,存在经济处罚内容上的竞合,即既可能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又被判处罚金。如果违法行为仅为行政违法,未达犯罪标准,则不适用此折抵规则。 -
“没收违法所得”与“罚金”折抵的特殊性与复杂性
“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罚金的性质存在差异。“罚款”和“罚金”是纯粹的财产罚,是对当事人合法财产的剥夺,具有惩罚性。而“没收违法所得”在理论上通常被认为是追缴性质,是将行为人因违法获取的不当利益收回国有,其目的首先是恢复原有合法状态,而非惩罚。因此,当“没收违法所得”与刑事“罚金”发生竞合时,是否能直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进行折抵,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主流的执法和司法观点认为,应遵循“相同性质优先折抵”和“填平原则”。即:首先,用罚金去折抵罚款(两者均为财产罚)。其次,对于没收的违法所得部分,由于是剥夺其非法收益,如果法院判处的罚金已经执行,通常不再重复执行没收同笔违法所得(特别是当违法所得总额小于或等于罚金时),本质上实现了“事实上的折抵效果”。 如果违法所得数额大于罚金,超出部分仍应依法予以没收。 -
“折抵”的具体执行程序与计算方法
当案件由行政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后,折抵的具体执行通常发生在刑事审判和判决执行阶段。- 启动主体:通常由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申请,或由审理案件的法院依职权查明并直接裁量。
- 计算方式:
- 罚款折抵罚金:这是最直接的折抵。如果行政机关已经执行的罚款数额为X元,法院判处的罚金为Y元,则在执行刑事判决时,只需向当事人追缴(Y-X)元的罚金(当Y>X时)。若X≥Y,则视为罚金已执行完毕。
- 违法所得与罚金的协调处理:司法机关在判决时,会综合考虑行政机关已经或拟没收的违法所得情况。如果已将违法所得全部或部分没收上缴国库,法院在判处财产刑时会将此作为考量因素,可能减少罚金数额或不再判处罚金。执行中,若需同时执行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决定)和罚金(刑事判决),一般优先执行或追缴违法所得,剩余财产再用于执行罚金。
- 证据要求:主张折抵的一方(通常是当事人)必须提供行政机关出具的罚款缴纳凭证、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书及缴款证明等法律文书,作为已经履行经济处罚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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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加处罚款”、“滞纳金”的区分
必须严格区分作为本处罚的“罚款”与作为执行罚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可以与刑事罚金进行折抵的,仅限于作为行政处罚种类的“罚款”本身。当事人因逾期不缴纳罚款而产生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属于强制执行措施,目的是督促履行义务,其性质不同于惩罚违法行为的罚金或罚款。因此,“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不能折抵刑事罚金。它们在执行顺序上通常也劣后于罚金和没收违法所得。 -
意义总结与价值目标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折抵”制度,特别是涉及违法所得的部分,是实现法律公正与效率统一的关键环节。它解决了行政处罚权与司法刑罚权的衔接冲突,避免了多头执法带来的重复评价和过度惩罚,确保了法律责任的整体适当性。其价值目标在于:确保国家处罚权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防止因程序交错而遭受超出其应担责任的损失;提升执法和司法效率,减少因重复追缴而产生的社会成本和执行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