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的选择性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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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首先,需要理解什么是“选择性合并”。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可以提出数个诉讼请求。通常情况下,这些请求是独立的,法院需要对每一个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而“选择性合并”是一种特殊的诉讼请求合并形态,它指的是原告基于同一生活事实或数个相互排斥(即不能同时成立)的事实或法律上理由,向法院提出数个诉讼请求,但声明仅要求法院就该数个诉讼请求中的“一个”作出胜诉判决。简单来说,就是原告提出了A、B、C等多个请求,但明确表示只要法院支持其中任意一个,其诉讼目的即告实现,无需对其他请求也作出支持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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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基础与功能:理解其为何被允许存在是关键。其法理基础主要在于诉讼经济原则和防止矛盾裁判。当原告就某一权益的保障存在多种可能的法律依据或事实基础,而这些依据在逻辑上或法律上又不能同时成立时(例如,基于合同无效请求返还财产,与基于合同有效但被告违约请求赔偿损失,这两个请求所依据的法律评价是冲突的),允许原告以选择性方式提出,可以避免原告因选择单一诉讼策略错误而败诉后,需另行起诉的风险。这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也节约了司法资源,使纠纷能在一个程序中得到终局性解决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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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要件:并非任何情况都可适用选择性合并,其适用有严格限制。
- 请求之间的不兼容性:这是核心要件。原告所提出的数个诉讼请求,必须在实体法上或事实上是相互排斥、不能并存的。例如,在合同纠纷中,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与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这两个请求的法律评价基础是矛盾的,不能同时成立。
- 事实基础的关联性:这些相互排斥的请求,通常应源于同一生活事实或紧密关联的事实群。法院的审理活动需要围绕一个核心的事实基础展开。
- 原告的选择性声明:原告必须在起诉状或庭审中作出明确的声明,表明其是请求法院“择一”判决,而非要求法院对所有请求均予支持。这是选择性合并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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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与裁判程序:这是操作层面的核心。
- 合并审理:法院应对原告提出的所有选择性诉讼请求一并进行审理。这意味着,在事实调查和证据提交阶段,原告需要就所有备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法院也需要对所有相关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审查。
- 裁判方式: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在判决主文中明确选择支持哪一个诉讼请求,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中需要阐明为何支持该请求,以及为何认为其他请求不成立。不能作出“支持其中任一请求均可”的模糊判决,也不能在支持一个请求的同时,对其他请求不作处理。判决生效后,其既判力及于被支持的请求以及被明确驳回的其他请求,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再以被驳回的请求理由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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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为了更精确地理解,需将其与相似制度区分。
- 与普通合并(单纯合并)的区别:普通合并中,各诉讼请求相互独立,可并存,原告要求法院对所有请求均作出判决。而选择性合并的请求相互排斥,原告只要求法院支持其一。
- 与预备合并的区别:这是最容易混淆的概念。预备合并是指原告提出主位请求和备位请求,并声明只有主位请求不被支持时,才请求法院审理备位请求。二者有顺序先后。而选择性合并中,各请求是并列关系,无主次先后顺序,原告对法院支持哪一个没有偏好或顺序要求,只要支持一个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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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意义与争议:选择性合并在实践中运用相对谨慎。其优点已如前述(诉讼经济、避免矛盾)。主要争议点在于,它可能增加被告的防御负担(被告需同时对多个可能成立的请求进行防御),且对法院的审理能力和判决说理提出了更高要求。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文规定“选择性合并”,但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已得到一定程度的认可和运用,尤其在请求权竞合等情形下。法官通常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是否允许原告采用此种合并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