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和解的效力
字数 1463 2025-12-21 22:14:19

诉讼和解的效力

第一步:基础概念澄清
诉讼和解,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在法官面前,当事人双方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行为。它不同于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后撤诉,也不同于法院主持的调解(虽然形式近似,但法律性质和法律文书的效力有核心区别)。

第二步:效力内容的核心层次
诉讼和解的效力是立体和多层次的,其核心在于“一揽子”解决纠纷并产生多重法律约束力。

  1. 程序法上的效力(对诉讼程序的终结力)

    • 诉讼终结:和解协议一经记入法庭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产生终结本案诉讼程序的法律效果。法院无需再对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
    • 禁止再诉(既判力):就和解协议所解决的争议事项,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解协议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既判力,阻断了对原纠纷的再次争议。
  2. 实体法上的效力(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力与执行力)

    • 确定力:和解协议的内容构成了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法律关系的新约定,取代了原来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和解协议为准。
    • 执行力:这是诉讼和解效力的关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有两种主要路径产生执行力:
      • 申请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根据和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可直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 申请撤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诉讼程序终结。此时,和解协议本身是民事合同,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若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只能依据该和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选择撤诉意味着放弃了通过本次诉讼直接获得执行依据的机会。

第三步:特殊情形与效力边界
理解其效力的完整性,还需注意其作用的边界和例外情况。

  1. 效力范围:和解的既判力与执行力范围,严格以协议约定事项为限。对于未在和解协议中处分的权利或未声明保留的诉求,通常视为已一并放弃。
  2. 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如果诉讼和解协议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如虚假意思表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可撤销(如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事由,当事人可以主张协议无效或请求法院撤销。协议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原诉讼程序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恢复。
  3. 与诉讼调解的区分关键:两者在形式上均由法院参与,但核心区别在于法律文书不同。调解以《民事调解书》结案,具有直接强制执行力。和解以《和解协议》记入笔录为基础,其本身不直接具有执行力,需通过转化为调解书或提起履行协议之诉来获得执行保障。当事人选择“撤诉”还是“申请制作调解书”,决定了最终效力的强弱。

第四步:司法实践中的审查要点
法院对诉讼和解并非仅作形式记录,为确保其效力稳固,会进行必要审查:

  • 自愿性审查:重点审查是否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愿,有无强迫、欺诈、误导等情况。
  • 合法性审查:审查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
  • 明确性审查:审查协议条款是否明确、具体,无歧义,特别是关于履行标的、期限、方式的约定,以便于将来执行。

总结而言,诉讼和解的效力是一个“协议达成即终结程序,文书转化方确保执行”的复合结构。其核心效力在于通过当事人合意终局性地解决纠纷(产生既判力),而其执行力的实现则依赖于当事人对结案方式(调解书或撤诉)的明智选择。法院的审查则为这一合意的合法性与稳固性提供了程序保障。

诉讼和解的效力 第一步:基础概念澄清 诉讼和解,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在法官面前,当事人双方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行为。它不同于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后撤诉,也不同于法院主持的调解(虽然形式近似,但法律性质和法律文书的效力有核心区别)。 第二步:效力内容的核心层次 诉讼和解的效力是立体和多层次的,其核心在于“一揽子”解决纠纷并产生多重法律约束力。 程序法上的效力(对诉讼程序的终结力) : 诉讼终结 :和解协议一经记入法庭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产生终结本案诉讼程序的法律效果。法院无需再对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 禁止再诉(既判力) :就和解协议所解决的争议事项,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解协议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既判力,阻断了对原纠纷的再次争议。 实体法上的效力(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力与执行力) : 确定力 :和解协议的内容构成了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法律关系的新约定,取代了原来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和解协议为准。 执行力 :这是诉讼和解效力的关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有两种主要路径产生执行力: 申请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根据和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可直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申请撤诉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诉讼程序终结。此时,和解协议本身是民事合同,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若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只能依据该和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选择撤诉意味着放弃了通过本次诉讼直接获得执行依据的机会。 第三步:特殊情形与效力边界 理解其效力的完整性,还需注意其作用的边界和例外情况。 效力范围 :和解的既判力与执行力范围,严格以协议约定事项为限。对于未在和解协议中处分的权利或未声明保留的诉求,通常视为已一并放弃。 无效或可撤销情形 :如果诉讼和解协议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如虚假意思表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可撤销(如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事由,当事人可以主张协议无效或请求法院撤销。协议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原诉讼程序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恢复。 与诉讼调解的区分关键 :两者在形式上均由法院参与,但核心区别在于法律文书不同。 调解 以《民事调解书》结案,具有直接强制执行力。 和解 以《和解协议》记入笔录为基础,其本身不直接具有执行力,需通过转化为调解书或提起履行协议之诉来获得执行保障。当事人选择“撤诉”还是“申请制作调解书”,决定了最终效力的强弱。 第四步:司法实践中的审查要点 法院对诉讼和解并非仅作形式记录,为确保其效力稳固,会进行必要审查: 自愿性审查 :重点审查是否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愿,有无强迫、欺诈、误导等情况。 合法性审查 :审查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 明确性审查 :审查协议条款是否明确、具体,无歧义,特别是关于履行标的、期限、方式的约定,以便于将来执行。 总结而言,诉讼和解的效力是一个“协议达成即终结程序,文书转化方确保执行”的复合结构。其核心效力在于通过当事人合意终局性地解决纠纷(产生既判力),而其执行力的实现则依赖于当事人对结案方式(调解书或撤诉)的明智选择。法院的审查则为这一合意的合法性与稳固性提供了程序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