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法院主动审查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理由
字数 2401 2025-12-22 00:47:42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法院主动审查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理由
为了让你全面理解《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我将按照从公约的整体结构到具体条款,再到其应用与意义的逻辑顺序,分步进行详细讲解。
第一步:理解《纽约公约》第5条的整体结构及其“双层抗辩理由”框架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得以在全球范围内流通的基石。其核心条款第5条,规定了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 核心结构:第5条明确区分了两大类拒绝理由,形成了一个“双层”抗辩体系:
- 第5条第(1)款:列举了五项理由。这些理由必须由反对承认与执行的当事人(通常是裁决的债务人)主动提出并承担举证责任。这些理由主要关乎仲裁程序和当事人权利,例如仲裁协议无效、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庭越权等。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援引。
- 第5条第(2)款:规定了两项理由。这两项理由可以由(甚至在某些法域,法院有义务)法院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这是本词条要重点讲解的核心。
第二步:深入解析第5条第(2)款的两项具体理由
本款规定:“倘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a) 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b) 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 (a)项:争议事项的不可仲裁性
- 含义:指根据寻求承认与执行地国家的法律(即“法院地法”),该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本身,属于不允许通过私下仲裁方式解决,而必须保留给国家法院或其他公共机构专属管辖的事项。
- 法律来源:这里的“该国法律”指的是执行地法院所在国的国内法(包括其成文法与判例法)。
- 常见范围:不同国家对不可仲裁事项的规定差异很大。传统上被认为不可仲裁的争议包括:刑事犯罪、家庭法中的婚姻地位、人身权(如诽谤)的某些方面、反垄断(竞争法)、证券法中的特定请求、专利有效性(在一些国家)等。然而,一个显著的国际趋势是“可仲裁事项的范围正在不断扩大”,许多传统禁区(如反垄断、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已在一些法域被开放给仲裁。
- (b)项:公共政策(公共秩序)例外
- 含义:如果承认或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将导致与执行地国家最基本的道德、正义、法律根本原则或国家核心利益发生根本性抵触。
- 关键解释:这是《纽约公约》中最著名但也最需要严格限制适用的“安全阀”条款。国际上的普遍共识是,为促进裁决的跨境流通,必须对“公共政策”作狭义解释。
- 区分“国内公共政策”与“国际公共政策”:
- 国内公共政策:适用于纯国内案件的所有法律原则和政策。
- 国际公共政策:仅指那些被认为是国家法律体系中最根本、不容违背的核心原则,即使在国际案件中也不能放弃。在适用《纽约公约》时,法院应援引的是范围更窄的“国际公共政策”。
- 典型适用场景:通常不是审查仲裁裁决的实体法律适用或事实认定错误(这些一般不属于审查范围),而是关注极其严重的程序不公(例如仲裁中存在欺诈、贿赂、伪证)或裁决结果本身明显违反了最基本的正义观念(如强制执行一份基于奴隶贸易或种族歧视的合同所产生的裁决)。
第三步:理解第5条第(2)款的程序特点与适用逻辑
- 法院依职权审查:与第(1)款不同,法院可以主动审查这两项理由。在一些法域,当法院从案卷表面发现可能存在这些问题时,甚至有义务启动审查。这意味着,即使败诉方(债务人)没有出庭抗辩,法院也可能基于这两项理由拒绝执行。
- 举证责任:虽然法院可以主动审查,但在实践中,通常是提出反对的当事人(债务人)向法院指出存在违反公共政策或不可仲裁性的情形,并说服法官相信其存在。最终的认定权在法院。
- 审查的“门槛”极高:如前所述,法院适用这两项理由时极为审慎,尤其是公共政策。仅仅是裁决存在法律或事实错误,甚至违反执行地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mandatory rules),通常不足以构成违反国际公共政策。必须证明违反达到了“震动良知”或“违反最基本道德和正义”的程度。
第四步:结合实例,掌握第5条第(2)款在实践中的运用
- 不可仲裁性案例:在某个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有关专利有效性的争议只能由特定法院专属管辖。如果一个外国仲裁庭就一项专利的有效性作出了裁决,并试图在该国申请执行,该国法院可以依职权以“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为由拒绝执行,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此抗辩。
- 公共政策案例:
- 支持执行的案例:裁决判令支付的利率高于执行地国的法定利率上限。这通常被视为违反了国内强制性规定,但未必上升到“国际公共政策”的高度,因此可能不被拒绝执行。
- 拒绝执行的案例:有确凿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是通过一方当事人贿赂仲裁员而获得的。执行这样的裁决,被视为对司法公正这一根本原则的践踏,法院将依职权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
第五步:总结第5条第(2)款的意义与功能
- 功能定位:第5条第(2)款是《纽约公约》为执行地国保留的最终防线。它平衡了两个价值:一方面,促进国际仲裁裁决的自由流通(“执行倾向”);另一方面,保障执行地国法律体系最根本的价值观和公共利益不受侵犯。
- 司法克制原则:该条款的成功实践,依赖于各国法院的自我克制和对“国际公共政策”的狭义解释。过宽地适用这一例外,会损害《纽约公约》统一和便利执行的初衷。
- 与第5条第(1)款的关系:第(1)款侧重于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而第(2)款则旨在保护执行地国家的根本性公共秩序。两者共同构成了《纽约公约》下对拒绝执行理由的完整、封闭的清单。
总之,《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是国际商事仲裁执行机制中一个至关重要的安全阀,它赋予执行地国法院在极端情况下维护其法律秩序根本原则的权力,但其适用受到严格限制,以确保《纽约公约》支持仲裁的国际合作精神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