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保护法中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制度
字数 1869 2025-12-22 06:25:10

资源保护法中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制度


第一步:核心概念与基本定位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是资源保护法中的一项专门诉讼制度。它并非指一般性的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而是特指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在自然资源(如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野生动植物等)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而受到损害时,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要求造成损害的责任者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的特殊诉讼。

其核心定位是:弥补行政监管和一般民事侵权诉讼的不足,为“全民所有”的自然资源受损提供一条强有力的、以修复生态环境为优先目标的司法救济途径。它是“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在司法程序中的直接体现。

第二步:制度框架与核心要素

该制度的运行框架由以下几个核心要素构成:

  1. 诉讼主体(原告方 - 赔偿权利人)

    • 并非任何个人或组织都能提起。根据我国《民法典》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等规定,省、市级人民政府是法定的赔偿权利人,负责管辖区域内损害的索赔工作。
    • 在实践中,通常由政府指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具体部门或机构负责开展调查、磋商和提起诉讼。
  2. 诉讼客体(被告方 - 赔偿义务人)

    •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 责任形式包括“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两种行为类型。
  3. 适用范围(索赔情形)

    • 通常包括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严重生态破坏事件的;以及其他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自然资源损害情形。
  4. 诉讼目标与责任形式

    • 首要目标:修复。 诉讼请求的核心是要求责任者将受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修复至基线水平或风险可接受水平。
    • 无法修复时:赔偿。 若无法完全修复,则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费用,用于替代修复或区域整体环境改善。
    • 具体责任包括: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赔偿应急处置和调查评估费用等。

第三步:与相关诉讼制度的区别(关键理解)

为避免混淆,必须厘清它与两种常见诉讼的关系:

  • 区别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 原告不同: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是特定的行政机关(政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或检察院。
    • 权利基础不同: 前者主张的是“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受到侵害;后者主张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环境公益)受到侵害。
    • 顺位关系: 法律规定了磋商和诉讼的顺位。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其索赔权利是优先的。通常,在政府不提起诉讼或社会组织、检察院认为政府行为不能维护公共利益时,后者才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 区别于普通“侵权损害赔偿诉讼”:

    • 普通侵权诉讼保护的是私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保护的是公共的、国家的自然资源资产权益和生态服务功能。
    • 在责任承担上,前者以金钱赔偿个人损失为主;后者以生态修复为优先,赔偿金额的计算基于复杂的生态价值评估。

第四步:核心程序与特色机制

该制度的运行遵循一套特色程序:

  1. 调查与评估先行: 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需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损害调查,并进行鉴定评估,量化损害范围和程度,明确修复目标和费用。这是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科学基础。
  2. 磋商前置程序: 这是该制度的一大特色。在提起诉讼前,赔偿权利人必须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就修复方案、赔偿金额等达成协议。磋商成功的,可签订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赋予强制执行力;磋商失败或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方可提起诉讼。
  3. 司法审理与执行: 诉讼进入法院后,焦点往往集中在损害事实的认定、修复方案的合理性、赔偿数额的科学性等方面。法院判决后,重点在于监督修复工程的实施和赔偿费用的使用。

第五步:制度功能与意义

  1. 落实国家所有权: 为宪法规定的“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提供了可操作的司法保障工具,防止“公地悲剧”。
  2. 强化损害救济: 通过专业的鉴定评估和司法强制力,确保受损的自然资源得到专业、有效的修复,而不仅仅是罚款了事。
  3. 震慑与预防: 高昂的修复和赔偿成本,极大增加了企业和个人的违法成本,具有强烈的震慑和预防作用。
  4. 构建责任闭环: 与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追究等制度相衔接,构建了“行政、民事、刑事”三位一体的完整法律责任体系,使“损害担责”全面落地。

总而言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制度是资源保护法律体系中一项兼具公法性质和民事手段的重要制度创新,它通过赋予特定行政机关以诉讼主体资格,并设置科学的评估和磋商程序,旨在司法层面系统性地解决自然资源损害的修复与赔偿问题,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关键支柱之一。

资源保护法中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制度 第一步:核心概念与基本定位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是资源保护法中的一项专门诉讼制度。它并非指一般性的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而是特指 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 ,在自然资源(如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野生动植物等)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而受到损害时,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要求造成损害的责任者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的特殊诉讼。 其核心定位是:弥补行政监管和一般民事侵权诉讼的不足,为“全民所有”的自然资源受损提供一条强有力的、以修复生态环境为优先目标的司法救济途径。它是“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在司法程序中的直接体现。 第二步:制度框架与核心要素 该制度的运行框架由以下几个核心要素构成: 诉讼主体(原告方 - 赔偿权利人) : 并非任何个人或组织都能提起。根据我国《民法典》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等规定, 省、市级人民政府 是法定的赔偿权利人,负责管辖区域内损害的索赔工作。 在实践中,通常由政府指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具体部门或机构负责开展调查、磋商和提起诉讼。 诉讼客体(被告方 - 赔偿义务人) :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责任形式包括“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两种行为类型。 适用范围(索赔情形) : 通常包括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严重生态破坏事件的;以及其他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自然资源损害情形。 诉讼目标与责任形式 : 首要目标:修复。 诉讼请求的核心是要求责任者将受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修复至基线水平或风险可接受水平。 无法修复时:赔偿。 若无法完全修复,则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费用,用于替代修复或区域整体环境改善。 具体责任包括: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赔偿应急处置和调查评估费用等。 第三步:与相关诉讼制度的区别(关键理解) 为避免混淆,必须厘清它与两种常见诉讼的关系: 区别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原告不同: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是特定的行政机关(政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或检察院。 权利基础不同: 前者主张的是“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受到侵害;后者主张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环境公益)受到侵害。 顺位关系: 法律规定了磋商和诉讼的顺位。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其索赔权利是优先的。通常,在政府不提起诉讼或社会组织、检察院认为政府行为不能维护公共利益时,后者才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区别于普通“侵权损害赔偿诉讼”: 普通侵权诉讼保护的是私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保护的是公共的、国家的自然资源资产权益和生态服务功能。 在责任承担上,前者以金钱赔偿个人损失为主;后者以生态修复为优先,赔偿金额的计算基于复杂的生态价值评估。 第四步:核心程序与特色机制 该制度的运行遵循一套特色程序: 调查与评估先行: 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需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损害调查,并进行鉴定评估,量化损害范围和程度,明确修复目标和费用。这是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科学基础。 磋商前置程序: 这是该制度的一大特色。在提起诉讼前,赔偿权利人必须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就修复方案、赔偿金额等达成协议。磋商成功的,可签订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赋予强制执行力;磋商失败或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方可提起诉讼。 司法审理与执行: 诉讼进入法院后,焦点往往集中在损害事实的认定、修复方案的合理性、赔偿数额的科学性等方面。法院判决后,重点在于监督修复工程的实施和赔偿费用的使用。 第五步:制度功能与意义 落实国家所有权: 为宪法规定的“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提供了可操作的司法保障工具,防止“公地悲剧”。 强化损害救济: 通过专业的鉴定评估和司法强制力,确保受损的自然资源得到专业、有效的修复,而不仅仅是罚款了事。 震慑与预防: 高昂的修复和赔偿成本,极大增加了企业和个人的违法成本,具有强烈的震慑和预防作用。 构建责任闭环: 与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追究等制度相衔接,构建了“行政、民事、刑事”三位一体的完整法律责任体系,使“损害担责”全面落地。 总而言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制度是资源保护法律体系中一项兼具公法性质和民事手段的重要制度创新,它通过赋予特定行政机关以诉讼主体资格,并设置科学的评估和磋商程序,旨在司法层面系统性地解决自然资源损害的修复与赔偿问题,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关键支柱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