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中的“关键设施理论”(Essential Facilities Doctr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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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概念与基本定义
“关键设施理论”是反垄断法(特别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它是指,当一个经营者控制了某个设施或网络,且该设施或网络对于其竞争对手在下游市场或相邻市场开展有效竞争是必不可少、无法复制或无法合理替代的,那么该控制者就负有以合理、非歧视的条件向竞争对手开放该设施的义务。拒绝开放或设置不合理条件,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
理论起源与法律基础
该理论起源于美国判例法(如1912年的“Terminal Railroad”案和1983年的“MCI v. AT&T”案),并在欧盟竞争法(《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中得到明确适用和发展。其法律基础在于,为了防止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通过控制关键的“瓶颈”设施,将其在上游市场的垄断力量不合理地延伸至下游市场,扼杀下游市场的竞争,从而损害消费者福利和创新。它是对“拒绝交易”这种滥用行为进行规制的一种具体化标准。 -
适用的关键构成要件(四要件标准)
执法机构或法院在判断是否适用关键设施理论时,通常需要严格审查以下四个要件,全部满足时才可能适用:- 要件一:设施由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控制。 该设施被一个或多个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所拥有或控制。
- 要件二:竞争对手“复制”该设施不具有“合理的可行性”。 这是核心要件。竞争对手基于技术、法律或经济上的重大障碍,实际上无法为自己建造一个相同的或可替代的设施。例如,物理空间限制(如唯一的港口、铁路枢纽)、自然垄断特性、巨额沉没成本、知识产权保护或政府特许等。
- 要件三:拒绝开放该设施会消除下游市场的“有效竞争”。 控制者的拒绝行为,将导致其竞争对手无法在下游市场(即需要使用该设施才能开展业务的市场)进行有效竞争,从而可能使控制者垄断或支配下游市场。
- 要件四:开放该设施具有“可能性”。 控制者有能力在不损害其自身对该设施的合法使用或不过度增加其运营负担的情况下,向竞争对手开放该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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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设施”的常见类型与实例
- 物理基础设施网络:如铁路轨道网络、港口码头设施、机场起降时段与廊桥、电力或天然气输配管网、电信本地环路(最后一公里)等。
- 技术平台或系统:在某些情况下,具有行业标准地位的技术接口、操作系统平台或支付结算系统可能被视为关键设施。
- 重要数据库或信息资源:例如,在特定行业具有基础性、唯一性的实时交易信息数据库。
- 实例:在欧盟著名的“微软案”中,欧盟委员会认为,微软公司拥有的允许非微软工作组服务器与Windows PC操作系统充分互操作的通信协议信息,对于服务器操作系统市场的竞争对手而言是关键设施,微软拒绝提供构成滥用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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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的条件与潜在争议
即使认定构成关键设施,控制者也仅负有以“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的条件开放的义务,而非无偿或低价开放。具体条件(如接入价格、技术标准、服务质量)往往成为双方谈判和争议的焦点。监管机构有时需要介入裁定合理的接入费,这通常基于成本加成等原则。争议点还包括:如何平衡促进竞争与保护设施所有者投资创新的积极性;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该理论需格外谨慎,以免削弱创新激励。 -
在中国的立法与实践
中国《反垄断法》未明文规定“关键设施理论”,但其精神体现在对拒绝交易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中(《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十六条,在界定“拒绝交易”时纳入了类似考量因素,包括“该项设施是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必需设施”。在执法实践中,特别是在涉及网络型自然垄断行业(如公用事业、基础电信)的反垄断调查中,这一理论的分析思路已被借鉴和运用,作为评估拒绝交易行为违法性的重要分析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