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的“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
字数 1777 2025-12-22 07:44:30
犯罪中止的“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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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概念: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回顾
- 犯罪中止的成立,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核心要件通常包括“自动性”(自愿放弃犯罪或防止结果发生)、“时间性”(在犯罪过程中)和“有效性”(必须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 您已掌握“结果未发生”是有效性要件的基本要求,即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最终没有实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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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问题:“结果未发生”与“中止行为”的关联性质疑
- 在简单的主动放弃继续实施行为的“着手中止”中(如举刀杀人时因悔悟主动放下刀),中止行为(放下刀)与结果未发生(死亡结果)之间的关联较为直接,因果关系问题不突出。
- 但在更为复杂的“实行中止”(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但危害结果尚需一段时间才会发生,行为人主动防止该结果发生)中,问题就显现了:必须要求是行为人的中止行为“导致”了结果的未发生吗?还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真挚的中止努力,即使结果的未发生事实上由其他因素造成,也能成立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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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理论:因果关系的定位与“真挚努力说”的采纳
- 传统的“因果关系必要说”认为,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之间必须存在物理上的因果关系,即正是行为人的防止行为“有效”地避免了结果。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行动,但结果未发生主要是由于第三人行为、被害人行为或其他客观障碍所致,则不成立中止。
- 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通说,以及为鼓励行为人及时中止犯罪、降低社会风险,主要采纳了“真挚努力说”或“主观说”的立场。其要点在于:
- 核心是“真挚性”而非“唯一性”:法律重点评价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自愿,并客观上实施了足以防止结果发生的、真挚(诚实认真)的努力。只要行为人尽到了与其行为危险性、自身能力相匹配的最大努力,即可认为满足了“中止行为”的要求。
- 因果关系被“主观努力”所吸收或修正:不要求中止行为是结果未发生的“唯一原因”或“决定性原因”。即使结果的避免,部分或全部是由其他因素(如第三人介入、被害人自救、意外事件等)直接造成的,只要行为人在其认知和能力范围内,已经实施了真挚的、具有通常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救助行为,也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 反面限制:如果行为人只是形式上有动作,但该行为在客观上完全不可能、也根本不被其本人相信能防止结果,则不属于真挚的努力,不成立中止。或者,如果行为人是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即便自己不采取任何行动结果也必然不会发生(如所投毒药剂量根本不足以致死)的情况下,才假装“抢救”,则属于“中止不能”,不成立犯罪中止,可能构成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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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例剖析
- 案例A(真挚努力成立中止):甲投毒杀乙,见乙痛苦,心生悔意,立即驾车送乙去医院。途中发生轻微交通事故耽误几分钟,但最终将乙送到。医生检查后告知,甲所投毒物毒性不强,乙即使不被送来,凭借自身抵抗力也无生命危险。在此,死亡结果未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毒物本身毒性不足,但甲在认识到自己行为可能导致死亡、且不知毒性不足的情况下,实施了送医这一在通常情况下足以挽救生命的行为,是“真挚努力”,其犯罪中止成立。
- 案例B(无真挚努力不成立中止):丙用刀刺中丁要害后逃离。路人戊发现丁,立即施救并呼叫救护车,丁因此得救。丙在远处看到有人施救,但自己未采取任何行动。此时,丁未死完全归功于戊。丙没有实施任何中止行为,不成立犯罪中止,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 案例C(中止不能):戊向己的水杯中投放了自认为是致命毒药的物质(实为完全无害的面粉),随后“后悔”,将水杯打翻。由于面粉本身无害,死亡结果自始就不可能发生。戊的“中止行为”是建立在认识错误基础上的,其行为本身不具有防止真实危害结果的意义,不成立犯罪中止,可能因认识错误而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不能犯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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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归纳
- 在犯罪中止,特别是实行中止的认定中,“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之间并不要求严格的、排他性的物理因果关系。
- 认定的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基于自动性,实施了足以防止结果发生的、真挚的努力。
-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此种真挚努力,即使最终危害结果的避免主要由其他因素实现,通常也不应否定其犯罪中止的成立。这是刑法政策(鼓励中止犯罪、减少实害)在认定标准上的体现,使得“有效性”要件的要求,从纯客观的结果归因,转向了主客观相结合、以行为人所能及的努力为评价重点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