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裁决的“撤销”(Set Aside)与“不予执行”(Refusal of Enforcement)之区分
字数 2258 2025-12-22 11:44:09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裁决的“撤销”(Set Aside)与“不予执行”(Refusal of Enforcement)之区分
-
基本概念与法律性质区分
您需要首先理解,“撤销”与“不予执行”是针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两种不同的、独立的司法救济或审查程序。它们的法律性质有根本区别:- 撤销(Set Aside):是一种攻击裁决本身存在合法性的程序。胜诉或败诉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地国(Seat of Arbitration)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审查裁决是否存在法定的致命缺陷(如仲裁庭无管辖权、严重程序违规等)。若申请成立,法院将判决撤销(即宣告无效)该裁决。撤销使裁决在法律上归于消灭,丧失其“既判力”和可执行力。
- 不予执行(Refusal of Enforcement):是一种防御性程序,仅在胜诉方(申请执行人)向某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时,由被申请执行人(通常是败诉方)向该执行地国(Enforcement Forum)法院提出。其目的是请求法院拒绝在本国境内给予该裁决强制执行力。不予执行的决定并不否定裁决本身在其仲裁地或其他法域的有效性,它仅意味着该裁决在该特定国家无法获得强制力。
-
管辖法院与适用法律
基于上述性质区别,两种程序的管辖法院和适用法律截然不同:- 撤销程序:
- 管辖法院:专属于仲裁地国法院。仲裁地是一个法律概念,由当事人约定或仲裁机构/仲裁庭确定,决定了支配仲裁程序的“仲裁法”(Lex arbitri)。只有该地的法院拥有撤销在其境内作出的裁决的固有权力。
- 适用法律:仲裁地国的国内仲裁法。各国仲裁法(如中国《仲裁法》、英国《仲裁法》、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等)均设有专门的章节规定撤销裁决的理由和程序。
- 不予执行程序:
- 管辖法院:胜诉方寻求执行裁决的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一个裁决可能需要在多个国家执行败诉方的财产,因此可能面临多个执行地法院的审查。
- 适用法律:核心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绝大多数商业国家都是公约缔约国,其国内法关于不予执行外国裁决的规定均与《纽约公约》第五条保持一致。对于非公约裁决,则适用执行地国的国内法或双边司法协助条约。
- 撤销程序:
-
法定理由之比较
两种程序的审查理由在《纽约公约》和各国仲裁法中高度相似,但存在关键差异,体现了司法干预的不同程度和目的:- 共同理由(通常对应《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主要由被申请人提出并举证,例如:
- 仲裁协议无效;
- 违反正当程序(如未获适当通知、未能陈述案情);
- 仲裁庭超裁或无权仲裁;
- 仲裁庭组成或程序不当。
- 关键区分点:
- 撤销程序特有理由:仲裁地国法可能规定更广泛的撤销理由,例如,裁决违反仲裁地的“公共政策”(范围可能比执行地更广);裁决事项依仲裁地法不可仲裁;或者,在某些法域(如瑞士旧法),裁决理由矛盾或显失公正也可能成为撤销理由。这些理由不一定构成《纽约公约》下的不予执行理由。
- 不予执行程序特有理由:主要是**《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的两项理由:1) 争议事项依执行地国法律为不可仲裁**;2) 承认或执行该裁决将违反执行地国的公共政策。注意,这里的“公共政策”特指执行地国的国际公共政策,范围通常较窄。
- “仲裁程序不当”的审查标准:在撤销程序中,法院可能根据本国仲裁法对程序合规性进行相对严格的审查。而在不予执行程序中,《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的标准是“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不符,或无约定时与仲裁地国法律不符”。执行地法院通常无权以本国程序法为标准来判断外国仲裁程序的正当性。
- 共同理由(通常对应《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主要由被申请人提出并举证,例如:
-
法律后果与裁决的“命运”
这是区分两者的最终落脚点,理解其后果至关重要:- 裁决被撤销的后果:
- 根本性消灭:该裁决在仲裁地国失去法律效力。
- 《纽约公约》效果:根据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裁决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是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一个强有力理由。尽管理论上存在被撤销裁决仍在第三国获得执行的极端案例(如“Yukos案”),但这属于例外,主流实践是,一个被有效撤销的裁决在国际上极难再获得执行。
- 裁决被不予执行的后果:
- 地域性限制:不予执行决定仅在该执行国境内生效,不影响该裁决在其他国家的可执行性,也不影响裁决本身在仲裁地国的有效性和约束力。
- 可再次尝试:如果败诉方在其他法域拥有资产,胜诉方仍可向其他国家的法院申请执行。同一裁决可能在一个国家被拒绝执行,在另一个国家却成功获得执行。
- 裁决被撤销的后果:
-
程序策略与当事人选择
实践中,当事人的程序策略与此紧密相关:- 撤销程序:通常是败诉方主动发起的攻击手段,目的在于彻底“杀死”裁决。由于时限短(通常为裁决作出后3个月内),且必须在仲裁地进行,对败诉方构成了程序和成本上的挑战。
- 不予执行程序:是败诉方在被申请执行时采取的防御手段。由于可以在多个可能的执行地提起,它为败诉方提供了多重防御机会。胜诉方则需要谨慎选择资产所在地(即执行地),以规避对执行不友好的司法管辖区。
总结:简而言之,“撤销”是在裁决的“出生地”对其合法性的“死刑判决”;而“不予执行”是在裁决的“旅行目的地”拒绝为其提供“签证”(强制力)。前者关乎裁决的生死,后者只关乎其在该国的效力。理解这一核心区分,是处理国际仲裁裁决后阶段司法救济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