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国际海底区域(The International Seabed Area)
字数 1536 2025-12-22 12:31:48

国际法上的国际海底区域(The International Seabed Area)

  1. 基本概念与法律确立:首先,需要明确“国际海底区域”(简称“区域”)的地理和法律定义。它指的是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简单说,就是各国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之外、不属于任何国家主权或管辖权的深海海底。在法律上,这一概念及其制度的核心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十一部分(以及1994年《关于执行<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系统确立,使之成为海洋法中的一个独立且特殊的概念。

  2. 法律地位——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这是理解“区域”制度最核心的一步。“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被《公约》明文规定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这一原则意味着:

    • 不得据为己有:任何国家、自然人或法人都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据为己有,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
    • 由国际社会共同管理:“区域”内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活动,应由代表全人类的国际机构进行组织和控制。
    • 为全人类利益服务: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应在公平分享的基础上,为全人类,特别是顾及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而利用。
    • 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应开放给所有国家,不论沿海国或内陆国,专为和平目的利用。
  3. 管理机构——国际海底管理局:为了具体执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公约》设立了专门的管理机构——国际海底管理局。管理局总部设在牙买加金斯敦,所有《公约》缔约国都是其当然成员。它的主要职能包括:

    • 制定规则:制定和管理“区域”内资源(目前主要指多金属结核、多金属硫化物、富钴铁锰结壳三类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的详细规则、规章和程序。
    • 审批合同:根据规则,审查和批准由缔约国或其企业、自然人、法人提出的勘探和开发工作计划(以合同形式),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 保护环境:采取措施,确保有效保护海洋环境免受“区域”内活动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
    • 促进和公平分享利益:促进和鼓励“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并建立公平分享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的制度。
  4. 开发制度——平行开发制:这是“区域”资源勘探和开发的具体实施机制。它是指“区域”资源的开发活动,一方面由管理局的开发机构——企业部直接进行;另一方面,也由缔约国或其公私企业通过与管理局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申请者(缔约国或实体)在向管理局提交勘探区时,必须提出两个具有同等商业价值的区域:一个保留给管理局的企业部自己开发或与发展中国家联合开发;另一个则由申请者与管理局签订合同后进行开发。这种制度旨在平衡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与具体开发者的技术和资金投入。

  5. 活动主体与担保国责任:有权在“区域”内进行活动的实体包括:管理局的企业部、缔约国、以及由缔约国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国营企业、自然人或法人。这些实体必须由其所属的缔约国提供担保。担保国负有“尽责义务”,包括确保其担保的承包者遵守合同条款和《公约》及相关规则,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担保国通过制定国内法律和行政措施来履行这一义务。

  6. 争端解决机制:关于“区域”内活动的争端,适用《公约》第十一部分第五节规定的特殊争端解决程序。主要途径是提交具有管辖权的国际海底管理局海底争端分庭。该分庭是国际海洋法法庭的一个专门分庭,负责审理与“区域”内活动有关的合同、责任、环境保护等各类争端,包括缔约国之间、缔约国与管理局之间、承包者与管理局之间以及不同承包者之间的争端。

综上所述,国际海底区域制度是现代国际海洋法最具创新性的部分之一,它通过确立“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这一全新原则,建立专门的国际管理机构,并设计复杂的平行开发和争端解决规则,旨在实现对深海资源的和平、公平、可持续利用,服务于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国际法上的国际海底区域(The International Seabed Area) 基本概念与法律确立 :首先,需要明确“国际海底区域”(简称“区域”)的地理和法律定义。它指的是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简单说,就是各国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之外、不属于任何国家主权或管辖权的深海海底。在法律上,这一概念及其制度的核心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十一部分(以及1994年《关于执行 <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系统确立,使之成为海洋法中的一个独立且特殊的概念。 法律地位——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 :这是理解“区域”制度最核心的一步。“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被《公约》明文规定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这一原则意味着: 不得据为己有 :任何国家、自然人或法人都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据为己有,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 由国际社会共同管理 :“区域”内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活动,应由代表全人类的国际机构进行组织和控制。 为全人类利益服务 :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应在公平分享的基础上,为全人类,特别是顾及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而利用。 专为和平目的利用 :“区域”应开放给所有国家,不论沿海国或内陆国,专为和平目的利用。 管理机构——国际海底管理局 :为了具体执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公约》设立了专门的管理机构—— 国际海底管理局 。管理局总部设在牙买加金斯敦,所有《公约》缔约国都是其当然成员。它的主要职能包括: 制定规则 :制定和管理“区域”内资源(目前主要指多金属结核、多金属硫化物、富钴铁锰结壳三类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的详细规则、规章和程序。 审批合同 :根据规则,审查和批准由缔约国或其企业、自然人、法人提出的勘探和开发工作计划(以合同形式),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保护环境 :采取措施,确保有效保护海洋环境免受“区域”内活动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 促进和公平分享利益 :促进和鼓励“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并建立公平分享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的制度。 开发制度——平行开发制 :这是“区域”资源勘探和开发的具体实施机制。它是指“区域”资源的开发活动,一方面由管理局的开发机构—— 企业部 直接进行;另一方面,也由缔约国或其公私企业通过与管理局签订 合同 的方式进行。申请者(缔约国或实体)在向管理局提交勘探区时,必须提出两个具有同等商业价值的区域:一个保留给管理局的企业部自己开发或与发展中国家联合开发;另一个则由申请者与管理局签订合同后进行开发。这种制度旨在平衡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与具体开发者的技术和资金投入。 活动主体与担保国责任 :有权在“区域”内进行活动的实体包括:管理局的企业部、缔约国、以及由缔约国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国营企业、自然人或法人。这些实体必须由其所属的 缔约国提供担保 。担保国负有“尽责义务”,包括确保其担保的承包者遵守合同条款和《公约》及相关规则,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担保国通过制定国内法律和行政措施来履行这一义务。 争端解决机制 :关于“区域”内活动的争端,适用《公约》第十一部分第五节规定的特殊争端解决程序。主要途径是提交具有管辖权的 国际海底管理局海底争端分庭 。该分庭是国际海洋法法庭的一个专门分庭,负责审理与“区域”内活动有关的合同、责任、环境保护等各类争端,包括缔约国之间、缔约国与管理局之间、承包者与管理局之间以及不同承包者之间的争端。 综上所述,国际海底区域制度是现代国际海洋法最具创新性的部分之一,它通过确立“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这一全新原则,建立专门的国际管理机构,并设计复杂的平行开发和争端解决规则,旨在实现对深海资源的和平、公平、可持续利用,服务于全人类的共同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