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的“主观目的”与“自动性”的关系的辨析与深化
字数 1395 2025-12-22 12:37:03

犯罪中止的“主观目的”与“自动性”的关系的辨析与深化

  1. 基础概念的界定

    • 犯罪中止的“主观目的”:这里特指行为人实施“中止行为”时的内心意图或追求。其核心是行为人意图防止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这个“防止结果发生”的目的,是成立有效中止在主观上的必备要素。
    • 犯罪中止的“自动性”(亦称“自动性”):指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自愿、主动地放弃犯罪或者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核心是“能为而不欲”,即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当时仍然能够继续实施或完成犯罪,但出于自我的意愿选择放弃。
  2. 二者关系的初步辨析

    • “主观目的”是“自动性”的重要体现和证明:行为人基于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目的”而实施中止行为,这本身就是其“自动”放弃犯罪意志的最直接、最核心的表现。当行为人主动追求防止结果发生时,通常可以反推其放弃犯罪是自愿的。
    • “自动性”是“主观目的”成立的前提和背景:只有当中止行为是基于行为人“自动”的意志决定作出时,其“防止结果发生”的目的才具有刑法上肯定评价的价值。如果是因外界重大客观障碍(“欲为而不能”)而不得不停止,即便行为人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举动,但因缺乏“自动性”这一前提,其目的也不足以成立犯罪中止。
  3. 关系深化:并非绝对对应与复杂情形分析

    • “主观目的”的多样性不影响“自动性”认定:行为人中止犯罪的内心动因(即“主观目的”的具体内容)是多样的,如真诚悔悟、怜悯被害人、畏惧刑罚、觉得时机不当等。无论出于何种具体目的,只要行为人是基于这些“自我”的考量而主动放弃,就满足了“自动性”。刑法并不要求必须是出于“高尚”或“悔罪”动机。
    • 存在“主观目的”但可能欠缺“自动性”的边界情形
      • 因认识错误而中止:例如,行为人误以为犯罪对象不存在(如认为保险柜是空的)或误以为无法既遂(如误以为无法打开门锁)而放弃。此时,行为人可能有“不再犯罪”的目的,但其放弃是基于对客观障碍的错误认识,并非“能为而不欲”,故通常不认定具有“自动性”。
      • 因轻微不利影响而中止:如盗窃时听到风吹草动,误以为有人来而逃走。若该不利影响轻微,一般人看来尚不足以构成继续犯罪的实质性障碍,但行为人主观上因害怕而放弃,司法实践中可能基于“主观说”倾向认定其放弃是“自动”的。此时,其“防止被抓”的目的与其基于内心恐惧的“自动”放弃并存。
    • “自动性”的认定需考察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形成过程:判断“自动性”的关键在于考察行为人放弃犯罪时,其意志是否受到了“足以抑制其犯罪意志的、行为人无法克服的客观障碍”。这需要深入行为人的主观世界,探究其放弃时的真实想法(“主观目的”)。例如,行为人因被害人哀求而心生怜悯放弃犯罪,这是基于其内心情感变化(怜悯目的)的自动放弃;但若因被害人激烈反抗,行为人自感无法制服而放弃,则可能被认定为因客观障碍而放弃(非自动)。
  4. 总结与司法意义
    “主观目的”与“自动性”是犯罪中止主观要件中紧密相连的两个层面。“防止结果发生”的“主观目的”是“自动性”意志在行为导向上的具体化;而“自动性”则是该目的得以产生并被赋予法律积极评价的意志基础。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将二者结合起来审查:既要确认行为人有无“防止结果发生”的积极目的和行为,更要深入探究该目的的产生是否源于行为人自愿、主动的意志抉择(自动性),而非外部强制的产物。二者的统一,共同构成了对中止犯予以宽宥处理的主观根据。

犯罪中止的“主观目的”与“自动性”的关系的辨析与深化 基础概念的界定 犯罪中止的“主观目的” :这里特指行为人实施“中止行为”时的内心意图或追求。其核心是行为人意图防止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这个“防止结果发生”的目的,是成立有效中止在主观上的必备要素。 犯罪中止的“自动性”(亦称“自动性”) :指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自愿、主动地放弃犯罪或者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核心是“能为而不欲”,即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当时仍然能够继续实施或完成犯罪,但出于自我的意愿选择放弃。 二者关系的初步辨析 “主观目的”是“自动性”的重要体现和证明 :行为人基于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目的”而实施中止行为,这本身就是其“自动”放弃犯罪意志的最直接、最核心的表现。当行为人主动追求防止结果发生时,通常可以反推其放弃犯罪是自愿的。 “自动性”是“主观目的”成立的前提和背景 :只有当中止行为是基于行为人“自动”的意志决定作出时,其“防止结果发生”的目的才具有刑法上肯定评价的价值。如果是因外界重大客观障碍(“欲为而不能”)而不得不停止,即便行为人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举动,但因缺乏“自动性”这一前提,其目的也不足以成立犯罪中止。 关系深化:并非绝对对应与复杂情形分析 “主观目的”的多样性不影响“自动性”认定 :行为人中止犯罪的内心动因(即“主观目的”的具体内容)是多样的,如真诚悔悟、怜悯被害人、畏惧刑罚、觉得时机不当等。无论出于何种具体目的,只要行为人是基于这些“自我”的考量而主动放弃,就满足了“自动性”。刑法并不要求必须是出于“高尚”或“悔罪”动机。 存在“主观目的”但可能欠缺“自动性”的边界情形 : 因认识错误而中止 :例如,行为人误以为犯罪对象不存在(如认为保险柜是空的)或误以为无法既遂(如误以为无法打开门锁)而放弃。此时,行为人可能有“不再犯罪”的目的,但其放弃是基于对客观障碍的错误认识,并非“能为而不欲”,故通常不认定具有“自动性”。 因轻微不利影响而中止 :如盗窃时听到风吹草动,误以为有人来而逃走。若该不利影响轻微,一般人看来尚不足以构成继续犯罪的实质性障碍,但行为人主观上因害怕而放弃,司法实践中可能基于“主观说”倾向认定其放弃是“自动”的。此时,其“防止被抓”的目的与其基于内心恐惧的“自动”放弃并存。 “自动性”的认定需考察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形成过程 :判断“自动性”的关键在于考察行为人放弃犯罪时,其意志是否受到了“足以抑制其犯罪意志的、行为人无法克服的客观障碍”。这需要深入行为人的主观世界,探究其放弃时的真实想法(“主观目的”)。例如,行为人因被害人哀求而心生怜悯放弃犯罪,这是基于其内心情感变化(怜悯目的)的自动放弃;但若因被害人激烈反抗,行为人自感无法制服而放弃,则可能被认定为因客观障碍而放弃(非自动)。 总结与司法意义 “主观目的”与“自动性”是犯罪中止主观要件中紧密相连的两个层面。“防止结果发生”的“主观目的”是“自动性”意志在行为导向上的具体化;而“自动性”则是该目的得以产生并被赋予法律积极评价的意志基础。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将二者结合起来审查:既要确认行为人有无“防止结果发生”的积极目的和行为,更要深入探究该目的的产生是否源于行为人自愿、主动的意志抉择(自动性),而非外部强制的产物。二者的统一,共同构成了对中止犯予以宽宥处理的主观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