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的“主观目的”与“有效性”要件的关联性分析
字数 1410 2025-12-22 13:24:45
犯罪中止的“主观目的”与“有效性”要件的关联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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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概念回顾:核心要件分离
- “主观目的”:这属于犯罪中止中“自动性”要件的重要内涵。它特指行为人停止犯罪或防止结果发生的内心起因。当行为人出于真诚悔悟、同情怜悯、道德复苏等内在原因(即“能达目的而不欲”),而非因外部障碍被迫停止时,即可认定其具有中止犯罪的“主观目的”,从而满足“自动性”要求。
- “有效性”:这是犯罪中止成立的另一独立要件,指行为人必须客观上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为,或者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做出了真挚的努力,并最终成功地阻止了犯罪既遂结果的出现。其核心在于客观结果的“未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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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关联建立:目的指引行为,行为追求有效
- 犯罪中止的成立,要求“主观目的”与“有效性”在行为人的行动过程中形成逻辑闭环。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基于其自动放弃犯罪或防止结果发生的主观目的,实施了中止行为,而该中止行为在客观上达成了有效性(即结果未发生)。
- 这种关联是单向且具有实践指向性的:“主观目的”是启动中止行为的内在驱动力,而“有效性”是衡量该中止行为在客观世界是否达标的外在标尺。没有基于自动性的“主观目的”,即使结果未发生,可能成立犯罪未遂而非中止;仅有“主观目的”和努力行为,但未能有效防止结果发生,则仍成立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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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定中的交织:主观目的对有效性判断的影响
- 在判断“有效性”时,特别是在行为人实施了“防止结果发生”的积极行为但结果仍发生,或结果未发生但存在其他原因力介入的复杂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及其外化的努力程度,是司法评判其行为是否“真挚、足够”的关键依据。
- 例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后,为防止结果发生采取了其认知范围内认为必要且合理的措施,即使结果未发生主要因第三方介入,只要其努力是“真挚的”,通常可结合其“主观目的”的真诚性,认定其满足了“有效性”要件中对行为的要求。反之,如果行为人仅是形式上停止侵害,但无任何防止既有危险转化为实害的努力,其“主观目的”的真诚性就可能被质疑,进而影响对整个中止成立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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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深化:目的的“质”与有效的“度”
- “主观目的”的“质”体现在其“自动性”的纯粹程度上。纯粹的悔悟、怜悯等目的,最能体现主观恶性的减少,是刑法对中止犯予以宽宥的主要伦理基础。
- “有效性”的“度”则体现在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贡献度上。它不苛求中止行为必须是结果未发生的唯一原因,但要求行为人的真挚努力对防止结果发生起到了实质性的、不可忽视的作用。
- 二者的关联在于:一个纯粹、真诚的“主观目的”,通常会驱使行为人付出更积极、更彻底的努力去追求“有效性”;而判断行为人的努力是否已达到“足够真挚”的“度”,又必须回溯考察其“主观目的”的“质”是否真实。司法实践正是在这种“目的-行为-结果”的互动链条中,综合判定犯罪中止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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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互为表里的要件统一体
综上所述,犯罪中止的“主观目的”与“有效性”并非彼此孤立。“主观目的”是驱动中止并决定其“自动”性质的内在灵魂,“有效性”是检验中止行为是否在客观上实现其目的(防止既遂)的最终标准。 二者通过行为人的“中止行为”这一桥梁紧密连接,共同构成了认定犯罪中止是否成立时,必须进行一体化、动态化考察的核心环节。刑法理论在此强调,不仅要有“不愿为”的内心转变(主观目的),更要有“积极防”的客观努力(有效性追求),并将此努力最终体现为“未得逞”的客观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