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的作出(裁决书中的“和解裁决”或“合意裁决”)
第一步:概念界定与基本特征
“和解裁决”或“合意裁决”并非指仲裁庭就当事人争议的是非曲直作出独立的实体判断,而是指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所作出的裁决书。其核心在于,裁决内容实质上是当事人之间和解协议的“仲裁化”或“裁决化”。基本特征有三:1. 和解的基础是当事人完全自愿协商的结果,体现了高度的意思自治;2. 仲裁庭的角色并非裁判者,而是和解协议的确认者和转化者;3. 最终形成的裁决书具有与普通仲裁裁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即可依据《纽约公约》或相关国内法获得承认与强制执行。
第二步:法律依据与程序启动
主要法律依据包括《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0条及许多国家仲裁法的类似规定(如中国《仲裁法》第49、51条)。程序通常由当事人主动启动:在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之前的任何阶段,当事人均可自行和解。和解达成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两种方式结案:一是撤回仲裁申请,终结程序;二是共同请求仲裁庭依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选择制作“和解裁决”通常是为了获得一份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以确保和解协议的未来履行。
第三步:仲裁庭的审查义务与裁决制作
仲裁庭在接到当事人制作和解裁决的请求后,并非自动照搬协议内容,而负有必要的审查义务。审查重点在于形式合法性与公共政策底线,主要包括:1. 当事人和解的真实自愿性,排除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2. 和解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即争议事项是否属于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畴;3. 和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仲裁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或国际公共政策。经审查无异议后,仲裁庭即以裁决书的形式将和解协议条款载入。裁决书正文会明确记载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并宣告该和解协议具有仲裁裁决的效力。其格式与普通裁决书类似,包含当事人信息、仲裁庭组成、案情简述(可简化为“当事人达成和解”)、裁决主文(即和解协议条款)及签名日期。
第四步:法律效力与特殊性
和解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与普通仲裁裁决完全相同的终局法律效力,包括既判力、形成力与执行力。这意味着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再次提起仲裁或诉讼,并可凭此裁决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特殊性在于:1. 司法审查范围的特殊性:在后续的撤销或不予执行程序中,法院审查的重点通常限于和解的自愿性、可仲裁性及公共政策,一般不再审查和解协议实体内容的公平合理性,因为这是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的结果。2. “一裁终局”原则的体现:和解裁决是“一裁终局”原则的灵活运用,它通过裁决形式固定了当事人的合意,实现了纠纷的最终解决。3. 区别于“调解书”:尽管都基于当事人合意,但和解裁决是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其国际执行直接适用《纽约公约》;而仲裁调解书的法律性质和执行依据则可能因国内法不同而有差异,在国际层面的执行力可能弱于和解裁决。
第五步:潜在风险与实务要点
实践中需注意:1. 意思表示瑕疵风险:若一方事后以受欺诈、胁迫为由挑战和解裁决,将引发对裁决效力的争议。因此,仲裁庭在审查时应尽可能通过开庭或单独询问等方式记录当事人的自愿陈述。2. 内容模糊风险:和解协议条款若表述不清、存在歧义,将使据此作出的和解裁决难以执行。仲裁庭应建议当事人使协议条款明确、具体、可操作。3. 规避法律风险:当事人可能利用和解裁决形式,实现非法目的(如转移资产、规避税务等)。仲裁庭的审查义务是防范此类风险的关键防线。4. 费用处理:仲裁庭应在裁决中明确仲裁费用的最终承担方式,通常由当事人约定,若无约定则由仲裁庭根据情况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