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的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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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界定:首先,明确“劳动合同的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期限”指什么。它是指当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依法享有“履行抗辩权”(即暂时拒绝履行己方义务的权利,例如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时,劳动者有权拒绝提供相应的劳动)时,该权利必须在多长的时间范围内行使才具有法律效力。这个期限不是主张实体权利(如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时效,而是行使程序性抗辩权利的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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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性质与现行规定:你需要知道,在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法》中,并未对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期限作出直接的、统一的具体规定。这与诉讼时效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如《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3年普通诉讼时效)不同。因此,该期限的性质更接近于一种权利失效期间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合理行使权利的期限。其法律基础散见于《民法典》关于合同履行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原则性规定,以及劳动法律实践中对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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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的起算点: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期限的起算点通常依据具体情形判断。核心原则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享有抗辩权的事由发生之时起算。例如:
- 对于劳动者而言,当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时,劳动者知道该情形发生的当月或次月,即可视为行使抗辩权的起算点。
-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知道该违纪行为发生时,即可视为其行使相应管理抗辩权(如暂停工作安排、停发待遇等)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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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的长度确定:这是一个实践中的难点。由于缺乏法定固定期限,其长度需结合个案,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由仲裁机构或法院在争议处理中予以裁量:
- 权利性质:抗辩事由的严重程度。事由越严重(如恶意欠薪),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合理期限可能越长。
- 行业惯例与合同约定:特定行业是否存在惯常的处理周期,或劳动合同中是否有相关约定。
- 权利人的行为:权利人是否在知道事由后,通过催告、协商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积极主张的行为可以视为在持续行使权利,不会轻易导致权利失效。
- 义务人的状态:义务人是否作出愿意履行的表示或采取补救措施。如果义务人积极补救,权利人仍长期不行使抗辩权,可能被视为权利失效。
- 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人不得在明知享有抗辩权的情况下,长期不行使,却突然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主要义务,这可能构成权利滥用。一般认为,在合理的、较短的时间内(例如,在知道事由后的下一次履行周期内或稍后一段合理期间)行使是常见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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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合理行使期限的法律后果:如果权利人超出合理期限未行使履行抗辩权,将可能产生不利法律后果:
- 抗辩权主张不被支持: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中,仲裁庭或法院可能认定权利人因其长期沉默或接受履行等行为,被视为已经放弃了该抗辩权,或者其抗辩主张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从而不予支持。
- 可能构成违约:权利人无权再以该事由拒绝履行自身义务。例如,劳动者若长期对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并继续正常工作,后突然以此为由拒绝提供劳动,可能被认定为旷工。
- 不影响实体请求权:需要注意的是,行使抗辩权期限的经过,并不导致实体权利(如追索欠薪、要求补缴社保)的消灭。实体权利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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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与实务要点:理解该词条的关键在于认识到其非法定固定期限、依赖于个案裁量、受诚实信用原则约束的特点。在实务中,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在发现对方可能构成违约并使自己享有履行抗辩权时,应及时通过书面函告、邮件、微信等可留存证据的方式明确提出异议和抗辩,以表明自己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了权利,避免因拖延导致权利失效的风险。同时,应注意将“行使抗辩权”与“主张实体权利”相结合,全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