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的设定基准
字数 1670 2025-12-22 20:50:01

行政许可的设定基准

行政许可的设定基准是指法律法规在设定一项行政许可时,所必须依据和遵循的基本标准、尺度或考量因素。它是连接抽象的设定原则与具体的许可事项之间的桥梁,确保设定的许可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

  1. 设定基准的核心内涵

    • 概念澄清:设定基准不同于“设定原则”。设定原则(如合法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是宏观的、指导性的价值理念。而设定基准是为落实这些原则,在具体决定“是否设定”以及“如何设定”某个许可时,必须进行衡量和判断的具体、可操作的实质性要件。它是立法者(设定机关)在立法时必须进行审查的内容。
    • 法律依据:其核心理念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一条,该条规定了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四项基本要求,这四项要求共同构成了设定基准的主要内容。
  2. 设定基准的具体内容构成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一条,并结合法律实践,行政许可的设定基准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必须综合考量:

    • 必要性与合理性基准:这是首要基准。指只有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确有必要通过设定行政许可的方式进行事前控制时,才能设定。具体需衡量:1)该活动是否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领域(《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列举的范围);2)在这些领域内,是否能够通过公民、法人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行业组织自律、事后监督等其他非行政许可方式予以有效规范。如果能,则不应设定行政许可。
    • 可行性基准:指设定的行政许可,其条件和标准应当是明确、具体、可操作、可实现的,不能设置模糊不清、难以达到或者根本无法实现的条件。这要求设定的许可事项、条件、程序、期限等要素清晰,便于实施机关执行,也便于申请人理解和准备。
    • 效益性基准:也称为“成本-效益分析”基准。指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进行社会效益评估,衡量实施该许可所能产生的社会效益(如维护秩序、保障安全、保护资源等)与可能带来的社会成本(如增加相对人负担、限制经济活力、增加行政成本、可能引发权力寻租等)之间的比例关系。设定的许可应当是社会效益明显大于社会成本,且无法找到成本更小的替代方案。
    • 适应性基准:指设定的行政许可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这意味着许可的设定不能脱离现实,不能成为阻碍技术进步、产业升级或区域协调发展的不合理壁垒,而应具有动态调整的可能性,能适应未来发展变化。
  3. 设定基准的功能与意义

    • 控制设定权:为立法机关的设定行为提供实体性约束,防止行政许可的滥用和泛化,是“控制行政许可设定”这一立法目的的核心抓手。
    • 保障设定质量:促使设定机关在设定许可前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和评估,确保每一项被设定的许可都经得起必要性、可行性、效益性和适应性的检验,提高立法科学性和民主性。
    • 连接原则与规则:将抽象的法治原则和价值理念,转化为立法过程中的具体审查要点,使得原则得以落地,规则得以优化。
  4. 设定基准的适用与审查

    • 设定阶段的适用:在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设定行政许可时,起草单位和审查机关(如人大法工委、司法行政部门)必须主动对照上述基准进行论证。通常需要形成专门的“设定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作为草案的组成部分。
    • 立法后评估的参照:在行政许可设定后进行的定期评估中,设定基准同样是核心评估指标。通过评估实施情况,检验许可的设定是否真正达到了预期的必要性、效益性等目标,为后续的保留、修改或废止提供依据。
    • 对下位法的约束:下位法(如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在对上位法设定的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时,其规定内容(如条件、程序等)同样不能违背可行性、适应性等基准,不能不合理地提高门槛或增加负担。

总结来说,行政许可的设定基准是贯穿于许可“出生”前论证、“出生”时审查以及“出生”后评估全过程的实质性标尺。它要求每一项许可的诞生都必须具备充分正当的理由、清晰可行的路径、积极正向的效益,并能顺应时代发展,是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在现代行政法治理念下的具体体现。

行政许可的设定基准 行政许可的设定基准是指法律法规在设定一项行政许可时,所必须依据和遵循的基本标准、尺度或考量因素。它是连接抽象的设定原则与具体的许可事项之间的桥梁,确保设定的许可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 设定基准的核心内涵 概念澄清 :设定基准不同于“设定原则”。设定原则(如合法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是宏观的、指导性的价值理念。而设定基准是为落实这些原则,在具体决定“是否设定”以及“如何设定”某个许可时,必须进行衡量和判断的具体、可操作的实质性要件。它是立法者(设定机关)在立法时必须进行审查的内容。 法律依据 :其核心理念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一条,该条规定了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四项基本要求,这四项要求共同构成了设定基准的主要内容。 设定基准的具体内容构成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一条,并结合法律实践,行政许可的设定基准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必须综合考量: 必要性与合理性基准 :这是首要基准。指只有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确有必要通过设定行政许可的方式进行事前控制时,才能设定。具体需衡量:1)该活动是否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领域(《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列举的范围);2)在这些领域内,是否能够通过公民、法人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行业组织自律、事后监督等其他非行政许可方式予以有效规范。如果能,则不应设定行政许可。 可行性基准 :指设定的行政许可,其条件和标准应当是明确、具体、可操作、可实现的,不能设置模糊不清、难以达到或者根本无法实现的条件。这要求设定的许可事项、条件、程序、期限等要素清晰,便于实施机关执行,也便于申请人理解和准备。 效益性基准 :也称为“成本-效益分析”基准。指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进行社会效益评估,衡量实施该许可所能产生的社会效益(如维护秩序、保障安全、保护资源等)与可能带来的社会成本(如增加相对人负担、限制经济活力、增加行政成本、可能引发权力寻租等)之间的比例关系。设定的许可应当是社会效益明显大于社会成本,且无法找到成本更小的替代方案。 适应性基准 :指设定的行政许可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这意味着许可的设定不能脱离现实,不能成为阻碍技术进步、产业升级或区域协调发展的不合理壁垒,而应具有动态调整的可能性,能适应未来发展变化。 设定基准的功能与意义 控制设定权 :为立法机关的设定行为提供实体性约束,防止行政许可的滥用和泛化,是“控制行政许可设定”这一立法目的的核心抓手。 保障设定质量 :促使设定机关在设定许可前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和评估,确保每一项被设定的许可都经得起必要性、可行性、效益性和适应性的检验,提高立法科学性和民主性。 连接原则与规则 :将抽象的法治原则和价值理念,转化为立法过程中的具体审查要点,使得原则得以落地,规则得以优化。 设定基准的适用与审查 设定阶段的适用 :在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设定行政许可时,起草单位和审查机关(如人大法工委、司法行政部门)必须主动对照上述基准进行论证。通常需要形成专门的“设定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作为草案的组成部分。 立法后评估的参照 :在行政许可设定后进行的定期评估中,设定基准同样是核心评估指标。通过评估实施情况,检验许可的设定是否真正达到了预期的必要性、效益性等目标,为后续的保留、修改或废止提供依据。 对下位法的约束 :下位法(如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在对上位法设定的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时,其规定内容(如条件、程序等)同样不能违背可行性、适应性等基准,不能不合理地提高门槛或增加负担。 总结来说, 行政许可的设定基准 是贯穿于许可“出生”前论证、“出生”时审查以及“出生”后评估全过程的实质性标尺。它要求每一项许可的诞生都必须具备充分正当的理由、清晰可行的路径、积极正向的效益,并能顺应时代发展,是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在现代行政法治理念下的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