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中的破产抵消权行使限制
字数 1698 2025-12-22 23:09:14

经济法中的破产抵消权行使限制

第一步:从破产抵消权的基本概念切入

破产抵消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债权人对债务人(即破产企业)也负有债务时,该债权人享有的、无需通过破产清算分配,而以自己的破产债权与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进行相互冲抵的权利。其法理基础在于简化法律关系、实现公平清理债权债务,避免出现“A欠B100万,B欠A80万,但B仍需全额清偿A,而A只能从破产财产中按比例受偿20万”这种不公正、不效率的局面。

第二步:引出抵消权行使限制的必要性

虽然抵消权是债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若在破产程序中不受任何限制地行使,会严重损害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进而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甚至可能诱发债权人利用规则在破产前恶意创设债务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因此,经济法(主要体现在《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在承认破产抵消权的同时,为维护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对其行使设定了一系列严格的限制条件。

第三步:详细解析各项具体的行使限制情形

这是核心部分。法律主要禁止以下几类“不洁净”的债务进行抵消:

  1. 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

    • 逻辑: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的债权属于破产财产,应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如果允许第三方在此时低价收购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然后用其自身对债务人的欠款来全额抵消,相当于用少量资金购得债权,却免除了自己本应全额清偿的债务,这构成了对破产财产的“拣选”和侵蚀,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
    • 例子:甲公司对破产企业乙负有100万债务。在法院受理乙的破产申请后,甲公司从丙处低价(如20万)购买了丙对乙的100万债权。甲公司不能主张用这100万债权来抵消自己对乙的100万债务。因为其债权是在破产受理后取得的,且通常是投机性质的。
  2. 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 逻辑:禁止“知情后的恶意负债”。当债权人已经知道债务人濒临破产,为了制造抵消机会,故意对债务人负债(如紧急向债务人借款、赊购货物),意图用自己未来的破产债权来冲抵这笔新债务,这相当于用破产财产的“公共资金”优先清偿了自己的个别债权,构成欺诈行为。
    • 例子:银行A知道其客户B公司已无力偿债、濒临破产,为了使其对B的100万贷款债权能得到全额清偿,A在破产申请前紧急向B发放一笔100万“新贷款”,然后立即主张抵消。这通常不被允许。但若A对B的负债是基于一年前签订的担保合同而产生的,则可能允许抵消。
  3. 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 逻辑:与上一条对称,禁止“知情后的恶意取得债权”。当债务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人)已知破产企业状况不佳,为了免除自己的债务,恶意地、低成本地取得他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用于抵消。
    • 例子:供应商C欠破产企业D 80万贷款。C在得知D即将破产后,以30万价格从另一债权人E处购买了E对D的100万应收账款,意图用这100万债权来抵消自己80万的债务。这种行为通常被禁止,因为其债权是在知情后恶意取得的。

第四步:总结限制制度的立法目的与核心原则

对破产抵消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其核心立法目的在于:

  • 维护公平清偿原则:防止个别债权人利用抵消权制度,在破产程序外获得事实上的全额或优先受偿,破坏全体债权人按破产财产比例公平受偿的秩序。
  • 防止恶意行为与欺诈:遏制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通过人为创设债权债务关系来损害破产财产整体价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 保障破产财产完整性:确保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债权(应收账款)能够有效收回并入破产财产池,用于统一分配,而不是在程序外被个别抵消所“消耗”。

因此,经济法在设定破产抵消权时,始终在“保护债权人抵消利益”与“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之间寻求平衡,对抵消权行使的限制性规定正是这种平衡的关键体现,是破产法公平原则的延伸和细化。

经济法中的破产抵消权行使限制 第一步:从破产抵消权的基本概念切入 破产抵消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债权人对债务人(即破产企业)也负有债务时,该债权人享有的、无需通过破产清算分配,而以自己的破产债权与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进行相互冲抵的权利。其法理基础在于简化法律关系、实现公平清理债权债务,避免出现“A欠B100万,B欠A80万,但B仍需全额清偿A,而A只能从破产财产中按比例受偿20万”这种不公正、不效率的局面。 第二步:引出抵消权行使限制的必要性 虽然抵消权是债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若在破产程序中不受任何限制地行使,会严重损害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进而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甚至可能诱发债权人利用规则在破产前恶意创设债务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因此,经济法(主要体现在《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在承认破产抵消权的同时,为维护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对其行使设定了一系列严格的限制条件。 第三步:详细解析各项具体的行使限制情形 这是核心部分。法律主要禁止以下几类“不洁净”的债务进行抵消: 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 逻辑 :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的债权属于破产财产,应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如果允许第三方在此时低价收购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然后用其自身对债务人的欠款来全额抵消,相当于用少量资金购得债权,却免除了自己本应全额清偿的债务,这构成了对破产财产的“拣选”和侵蚀,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 例子 :甲公司对破产企业乙负有100万债务。在法院受理乙的破产申请后,甲公司从丙处低价(如20万)购买了丙对乙的100万债权。甲公司不能主张用这100万债权来抵消自己对乙的100万债务。因为其债权是在破产受理后取得的,且通常是投机性质的。 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逻辑 :禁止“知情后的恶意负债”。当债权人已经知道债务人濒临破产,为了制造抵消机会,故意对债务人负债(如紧急向债务人借款、赊购货物),意图用自己未来的破产债权来冲抵这笔新债务,这相当于用破产财产的“公共资金”优先清偿了自己的个别债权,构成欺诈行为。 例子 :银行A知道其客户B公司已无力偿债、濒临破产,为了使其对B的100万贷款债权能得到全额清偿,A在破产申请前紧急向B发放一笔100万“新贷款”,然后立即主张抵消。这通常不被允许。但若A对B的负债是基于一年前签订的担保合同而产生的,则可能允许抵消。 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逻辑 :与上一条对称,禁止“知情后的恶意取得债权”。当债务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人)已知破产企业状况不佳,为了免除自己的债务,恶意地、低成本地取得他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用于抵消。 例子 :供应商C欠破产企业D 80万贷款。C在得知D即将破产后,以30万价格从另一债权人E处购买了E对D的100万应收账款,意图用这100万债权来抵消自己80万的债务。这种行为通常被禁止,因为其债权是在知情后恶意取得的。 第四步:总结限制制度的立法目的与核心原则 对破产抵消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其核心立法目的在于: 维护公平清偿原则 :防止个别债权人利用抵消权制度,在破产程序外获得事实上的全额或优先受偿,破坏全体债权人按破产财产比例公平受偿的秩序。 防止恶意行为与欺诈 :遏制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通过人为创设债权债务关系来损害破产财产整体价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保障破产财产完整性 :确保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债权(应收账款)能够有效收回并入破产财产池,用于统一分配,而不是在程序外被个别抵消所“消耗”。 因此,经济法在设定破产抵消权时,始终在“保护债权人抵消利益”与“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之间寻求平衡,对抵消权行使的限制性规定正是这种平衡的关键体现,是破产法公平原则的延伸和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