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外国法查明的程序与方法(Procedure and Methods of Ascertaining Foreign Law)
字数 1874 2025-12-23 03:13:26

国际私法中的外国法查明的程序与方法(Procedure and Methods of Ascertaining Foreign Law)

国际私法中的外国法查明,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某一外国法时,依据特定程序确定该外国法具体内容的过程。这不仅是一个技术性问题,更关系到冲突规范的目标——即“适用外国法”——能否真正实现。其程序与方法依各国法律理念和司法制度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第一步:程序启动——查明外国法义务的归属
这是查明程序的逻辑起点。各国对此主要有三种模式:

  1. 当事人举证说(英美法系传统观点):将外国法视为“事实”(fact)。根据“法官知法”(jura novit curia)原则,法官只应知晓本国法。因此,主张适用外国法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像提交其他事实证据一样,向法庭提供关于该外国法内容的证据(如法律文本、专家证言等),并由另一方当事人质证。法官不主动查明。
  2. 法官依职权查明说(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立场):将外国法视为“法律”(law)。既然冲突规范指引适用外国法,法官就有义务像适用本国法一样,主动通过官方渠道、学术著作、咨询专家等方式查明其内容。当事人可以提供协助,但查明责任在法院。
  3. 折中说(中国等国家的实践):区分情况。法院有职责查明应适用的外国法,同时当事人亦有提供外国法资料的义务。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若当事人未能提供,或法院通过其他合理途径仍无法查明,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步:方法实施——查明外国法的具体途径
无论责任归属如何,具体的查明方法大同小异,主要包括:

  1. 当事人提供:由诉讼双方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外国法律条文、官方出版物或法律汇编,或聘请法律专家(通常要求是执业律师或法学教授)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Expert Opinion)或出庭作证。
  2. 法院依职权调查:法官可以通过多种渠道主动调查:
    • 司法协助途径:根据与被请求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通过本国中央机关(如司法部)向外国中央机关提出查明法律的请求。
    • 外交途径:通过本国外交部,请求驻外使领馆或外国驻本国使领馆提供相关法律信息。
    • 咨询专家或学术机构:向国内外法学研究机构、大学或公认的权威法律专家进行咨询。
    • 查阅权威法律数据库和出版物:利用国际公认的、官方或准官方的法律数据库、法律期刊、法律教科书等进行检索和核实。

第三步:内容认定——对外国法材料的审查与判断
获取外国法材料后,法院需对其进行审查和认定,以确定其真实性和相关性:

  1. 真实性审查:法院需判断提供的法律文本是否为该国现行有效、正式颁布的法律。对于外国判例法,需审查判例的效力层级、是否已被推翻或修改。公证认证、权威出版物来源、专家资质等都是重要的审查依据。
  2. 相关性审查:法院需判断所查明的法律内容是否与本案争议问题直接相关。外国法专家不仅应提供法律条文,还应结合案件事实,解释该条文在本案情境下的具体含义、适用条件和可能的法律后果。这常常涉及对外国法的解释和适用。
  3. 最终认定权:虽然材料可能由当事人或专家提供,但采纳哪些材料、如何解释这些材料并最终确定外国法的内容,其决定权在于审理案件的法院。法院并非必须全盘接受当事人提供的专家意见,而是可以综合各种来源的信息,独立作出判断。

第四步:无法查明的处理——查明失败的后果
当穷尽合理途径仍无法查明外国法具体内容时,需要一种补充性解决方案:

  1. 适用法院地法:这是最常见的处理方式。其理论基础在于,既然作为“准据法”的外国法内容不能确定,则视为存在法律“漏洞”,转而适用法官最为熟悉的法院地法(如中国法),以保障诉讼能够继续进行并作出判决。
  2. 驳回诉讼请求(极少采用):在严格遵循“事实说”的早期实践中,若主张适用外国法的一方未能成功举证,其诉讼请求可能因“未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法律”而被驳回。现代实践中这种做法已非常罕见。
  3. 适用相近法律:在特定情况下(如联邦制国家内无法查明某州法律),法院可能适用与该外国法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另一法域的法律(如同属一国的另一州法)。

总结演进关系:从“由谁启动”(程序责任分配),到“如何操作”(具体调查方法),再到“如何采信”(司法审查认定),最后到“失败救济”(替代方案),构成了外国法查明的一个完整、渐进的程序链条。这一链条的核心在于平衡司法主权、诉讼效率和判决公正性,力求在跨国纠纷中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和法律选择的真正落实。

国际私法中的外国法查明的程序与方法(Procedure and Methods of Ascertaining Foreign Law) 国际私法中的外国法查明,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某一外国法时,依据特定程序确定该外国法具体内容的过程。这不仅是一个技术性问题,更关系到冲突规范的目标——即“适用外国法”——能否真正实现。其程序与方法依各国法律理念和司法制度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第一步:程序启动——查明外国法义务的归属 这是查明程序的逻辑起点。各国对此主要有三种模式: 当事人举证说(英美法系传统观点) :将外国法视为“事实”(fact)。根据“法官知法”(jura novit curia)原则,法官只应知晓本国法。因此,主张适用外国法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像提交其他事实证据一样,向法庭提供关于该外国法内容的证据(如法律文本、专家证言等),并由另一方当事人质证。法官不主动查明。 法官依职权查明说(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立场) :将外国法视为“法律”(law)。既然冲突规范指引适用外国法,法官就有义务像适用本国法一样,主动通过官方渠道、学术著作、咨询专家等方式查明其内容。当事人可以提供协助,但查明责任在法院。 折中说(中国等国家的实践) :区分情况。法院有职责查明应适用的外国法,同时当事人亦有提供外国法资料的义务。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若当事人未能提供,或法院通过其他合理途径仍无法查明,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步:方法实施——查明外国法的具体途径 无论责任归属如何,具体的查明方法大同小异,主要包括: 当事人提供 :由诉讼双方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外国法律条文、官方出版物或法律汇编,或聘请法律专家(通常要求是执业律师或法学教授)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Expert Opinion)或出庭作证。 法院依职权调查 :法官可以通过多种渠道主动调查: 司法协助途径 :根据与被请求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通过本国中央机关(如司法部)向外国中央机关提出查明法律的请求。 外交途径 :通过本国外交部,请求驻外使领馆或外国驻本国使领馆提供相关法律信息。 咨询专家或学术机构 :向国内外法学研究机构、大学或公认的权威法律专家进行咨询。 查阅权威法律数据库和出版物 :利用国际公认的、官方或准官方的法律数据库、法律期刊、法律教科书等进行检索和核实。 第三步:内容认定——对外国法材料的审查与判断 获取外国法材料后,法院需对其进行审查和认定,以确定其真实性和相关性: 真实性审查 :法院需判断提供的法律文本是否为该国现行有效、正式颁布的法律。对于外国判例法,需审查判例的效力层级、是否已被推翻或修改。公证认证、权威出版物来源、专家资质等都是重要的审查依据。 相关性审查 :法院需判断所查明的法律内容是否与本案争议问题直接相关。外国法专家不仅应提供法律条文,还应结合案件事实,解释该条文在本案情境下的具体含义、适用条件和可能的法律后果。这常常涉及对外国法的解释和适用。 最终认定权 :虽然材料可能由当事人或专家提供,但采纳哪些材料、如何解释这些材料并最终确定外国法的内容,其决定权在于审理案件的法院。法院并非必须全盘接受当事人提供的专家意见,而是可以综合各种来源的信息,独立作出判断。 第四步:无法查明的处理——查明失败的后果 当穷尽合理途径仍无法查明外国法具体内容时,需要一种补充性解决方案: 适用法院地法 :这是最常见的处理方式。其理论基础在于,既然作为“准据法”的外国法内容不能确定,则视为存在法律“漏洞”,转而适用法官最为熟悉的法院地法(如中国法),以保障诉讼能够继续进行并作出判决。 驳回诉讼请求(极少采用) :在严格遵循“事实说”的早期实践中,若主张适用外国法的一方未能成功举证,其诉讼请求可能因“未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法律”而被驳回。现代实践中这种做法已非常罕见。 适用相近法律 :在特定情况下(如联邦制国家内无法查明某州法律),法院可能适用与该外国法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另一法域的法律(如同属一国的另一州法)。 总结演进关系 :从“由谁启动”(程序责任分配),到“如何操作”(具体调查方法),再到“如何采信”(司法审查认定),最后到“失败救济”(替代方案),构成了外国法查明的一个完整、渐进的程序链条。这一链条的核心在于平衡司法主权、诉讼效率和判决公正性,力求在跨国纠纷中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和法律选择的真正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