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行为撤回
字数 1696 2025-12-23 07:09:32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行为撤回
一、 概念界定:一种单方诉讼行为
“诉讼行为撤回”专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原告或上诉人)以单方的意思表示,主动、完全地收回其此前已经向法院作出的、旨在发生特定诉讼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从而使该诉讼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制度。其核心在于,撤回行为的对象是“诉讼行为”本身,而非仅仅“诉”或“上诉”。这是其区别于“撤诉”(撤回起诉)与“撤回上诉”的根本点,后两者是诉讼行为撤回在起诉和上诉领域的具体、最常见表现,但诉讼行为撤回的范围更广,还可能包括撤回证据声明、撤回自认、撤回上诉请求等特定行为。
二、 类型划分:基于撤回对象的多样性
根据撤回对象的不同,主要可分为:
- 有关程序开启或推进的行为之撤回:最典型的是起诉的撤回(即撤诉)和上诉的撤回。此外,还包括反诉的撤回、参加之诉的撤回等。
- 有关攻击防御方法的行为之撤回:例如,自认的撤回(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如受胁迫或错误且对方同意)、证据方法的撤回(如撤回鉴定申请、撤回证人申请)、诉的变更或追加的撤回等。
- 其他程序性声明的撤回:如管辖权异议的撤回、回避申请的撤回等。
每一种类型因其对象性质不同,在撤回条件、法律后果上存在差异。
三、 撤回要件:意思表示与程序规制
一项有效的诉讼行为撤回须满足以下要件:
- 主体适格:必须由作出原诉讼行为的当事人本人或其合法授权的诉讼代理人进行。
- 对象明确:撤回的意思必须明确指向一个已经成立的、且效力尚存的诉讼行为。对于已产生终局效果(如判决已宣告)或依其性质不得撤回(如已完成的庭审辩论)的行为,不能撤回。
- 时间限制:必须在法律或法院准许的特定程序阶段内提出。例如,撤诉通常应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撤回上诉应在二审判决宣告前。
- 形式要求:必须向审理本案的法院提出,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在简易程序或法庭允许时也可用口头形式记入笔录。
- 特殊限制:对于某些特定行为,法律设置了额外条件。例如,自认的撤回受到严格限制(需证明自认与事实不符且出于错误,或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撤诉后若被告已进行实质性答辩,需征得被告同意;涉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可能需经法院审查许可。
四、 法律效果:溯及既往的效力消灭
诉讼行为一经有效撤回,即产生溯及既往地消灭该行为诉讼法上效力的法律后果:
- 程序回溯:该行为被视为自始未发生。例如,起诉被撤回后,诉讼系属溯及既往地消灭,视为本案从未起诉,原告可以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但应承担诉讼费用)。
- 费用承担:原则上,撤回方需负担因该行为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 关联行为失效:基于被撤回行为而进行的后续程序行为可能随之失效。例如,撤回上诉后,二审程序终结,一审判决生效。
- 时效中断效果的处理: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是否持续,根据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我国法律规定撤诉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予维持,时效视为未中断。
五、 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vs 诉讼请求的舍弃:舍弃是原告承认自己诉讼请求无理由,导致法院直接判决其败诉的实体处分行为;撤回起诉则是程序行为,不涉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法院不就此作出实体判决。
- vs 诉讼和解:和解是双方通过协议解决实体争议,并终结诉讼;撤回是单方行为,仅终结程序,不直接解决实体争议。
- vs 诉讼行为无效:无效是因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而自始不发生效力,由法院依职权或当事人主张认定;撤回是当事人主动、合法地使其行为失效。
六、 制度价值与功能
诉讼行为撤回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贯彻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它允许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纠正或调整其诉讼策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资源浪费,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同时,通过对特定行为撤回设置严格条件(如自认撤回),又在发现真实、保护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及程序安定性之间取得了平衡。
综上所述,诉讼行为撤回是一项精细的程序机制,它通过允许当事人在法定框架内“收回”特定的程序动作,赋予程序进程以一定的弹性和可控性,是当事人主导诉讼程序的重要体现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