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的“时空性”要件中“犯罪过程中”的起算与终点认定的例外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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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概念的再定位: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犯罪过程”的经典定义。通常,它始于犯罪预备行为的起点,终于犯罪既遂。犯罪中止的“时空性”要件要求行为人必须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防止结果发生。传统上,这个过程被认为在犯罪既遂时刻自然终结。然而,某些特殊犯罪形态或理论观点对这一“终点”提出了挑战,构成了认定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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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情形一:结果发生但行为未终了的“过程”延续。在某些犯罪中,即使法定犯罪结果已经发生,但犯罪行为本身在时空上可能并未自然结束,行为人后续的行为仍可能逆转或减轻危害。最典型的例子是自动有效防止“加重结果”发生的情形。例如,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场合,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已造成被害人重伤(基本结果已发生),但死亡这一加重结果尚未发生。在重伤至死亡的过程中,行为人积极送被害人救治,有效防止了死亡结果。此时,尽管基本犯(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结果(轻伤或重伤)已实现,但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一整体的犯罪进程而言,死亡结果尚未发生,行为人防止该加重结果的行为,仍被视为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可以成立针对加重结果的犯罪中止,从而对死亡结果负责。这突破了“基本结果发生即过程终结”的僵化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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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情形二:实行行为与犯罪既遂存在“时空间隔”的犯罪。在状态犯中,犯罪行为实施完毕,犯罪达到既遂状态,但该不法状态仍在持续。通说认为,既遂之后不存在中止。但存在一种理论上的争议点:在某些犯罪行为实施完毕、结果发生,但行为人立即、自动地采取措施,完全消除了不法状态、恢复了法益原状的情形。例如,行为人窃得他人财物(盗窃既遂),但刚离开现场不久(时空联系极为紧密),因内心悔悟,又自动将财物原封不动地放回原处,未被任何人察觉。有部分观点(如“实质的犯罪既遂说”或“准中止”的扩大解释)认为,此种情形下,从实质的违法性减少和刑事政策鼓励的角度,可例外地承认其成立犯罪中止,或至少应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这可以视为对“犯罪过程”终点的一种实质性、功能性延伸解释的例外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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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情形三:危险犯中“具体危险”发生后的“实害”防止。在具体危险犯中,行为造成了法定的具体公共危险状态即视为既遂(如放火罪,点燃目的物、足以独立燃烧即既遂)。然而,在危险状态发生但实害结果(如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尚未发生前,行为人自动采取有效措施(如主动扑灭火势),防止了实害结果的发生。对此,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危险犯已既遂,不能成立犯罪中止,但自动防止实害结果的行为可作为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然而,亦有学者认为,从鼓励行为人及时“回撤”、最大限度保护法益的刑事政策出发,可考虑在立法或司法上对此种情形给予类似中止犯的减免处罚待遇。这构成了一种立法论或刑罚裁量上的例外考量,挑战了既遂后绝对无中止的传统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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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探讨的意义与界限:上述例外情形的探讨,核心在于平衡“犯罪形态理论的稳定性”与“刑事政策的灵活性”。其意义在于,促使我们更实质性地理解“犯罪过程”,不仅仅将其视为一个纯粹的时间流程,而是一个与法益侵害状态的变化紧密关联的、可能因行为人主动、有效的补救行为而产生法律评价上“回溯”或“修正”效果的过程。然而,必须明确界限:这些“例外”在现行中国刑法通说和司法实践中,大多并未被普遍承认为成立犯罪中止(除了第2点关于加重结果中止的认定相对成熟),而主要是作为重要的、甚至可能是“应当”考量的减轻处罚情节。它们的作用在于丰富对“犯罪过程”内涵的理解,提示在量刑时应充分评价行为人既遂后的积极恢复行为,并为未来可能的立法或理论发展提供思考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