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中的破产抵销权行使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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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抵销权的基本概念:首先,我们明确什么是破产抵销权。在破产程序中,当一个主体(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同时又对债务人享有债权时,该债权人通常享有将其债权与债务相互抵销,从而仅就差额部分进行清偿或申报的权利。这源于民法中的抵销制度,旨在简化清偿、避免不必要的资金往复,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这项权利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依然可以行使,称为破产抵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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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限制的立法目的:然而,在破产法的特殊情境下,如果允许抵销权完全自由行使,可能会产生严重的不公平,甚至被滥用,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因此,法律必须对破产抵销权的行使设定严格限制。其核心目的是防止个别债权人利用抵销权获得“个别全额清偿”,从而破坏破产法“集体公平清偿”的根本原则,以及防范恶意行为损害债务人财产、妨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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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限制情形(核心内容):以下是法律明确禁止行使破产抵销权的主要情形,我们逐一详解:
- 禁止“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债权债务抵销:债务人的债权人在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之后,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不允许用此项新产生的债务去抵销其之前对债务人享有的破产债权。这是为了防止债权人在明知债务人破产后,通过低价收购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或故意对债务人负债,来制造抵销机会,从而使其破产债权获得全额清偿。
- 禁止“已知债务人支付不能”时的恶意抵销:除了时间点限制,还有主观状态限制。具体分两种:
- 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破产原因,仍对债务人取得债权:但有一个重要例外,即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如法定代位权)或者在破产申请受理一年前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允许抵销。
- 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破产原因,仍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这里的“债务人的债务人”是指欠破产企业钱的人。如果他在知道债务人濒临破产时,故意从别处低价收购对债务人的债权,意图用来抵销其欠债务人的债务,这种行为被禁止。
- 禁止“破产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债权抵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才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主张抵销。这同样是为了防止在破产程序开始后,通过转让债权制造抵销机会,干扰破产财产的统一分配。
- 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特定债权债务抵销:这是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和保护外部债权人的考虑。例如,公司股东因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对公司形成的负债,不得与其对公司的债权进行抵销。同样,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贷款(形成对股东的债权)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受到限制,以防止股东变相收回投资,损害其他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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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的程序性限制:破产抵销权并非债权人单方声明即可生效。主张抵销的债权人必须向破产管理人提出行使抵销权的明确请求。破产管理人有权对抵销主张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存在禁止情形。如果管理人认为抵销无效或应被限制,可以拒绝抵销。双方发生争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这构成了对抵销权行使的程序性控制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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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民法抵销及破产个别清偿禁止原则的关系:最后,从更宏观的视角理解其意义。破产抵销权的行使限制,是破产法优先于民法一般规则(抵销自由)的体现。它是在承认抵销制度价值(效率、公平)的基础上,为适应破产程序的特殊目标(集体清偿、防止偏颇)而进行的必要调整和限制。它与“禁止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原则精神一脉相承,都是为了确保全体债权人能够在破产财产范围内获得最大限度的公平受偿。理解这些限制,是准确把握破产法利益衡量与价值选择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