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计算中的“成本”扣除问题
字数 1867 2025-12-23 11:55:59

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计算中的“成本”扣除问题

  1. 基本概念界定

    • 违法所得:指当事人因实施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获取的、未被法律所认可的经济利益。这是一个法律概念,核心在于“违法”与“所得”的结合。
    • “成本”扣除问题:这是违法所得计算过程中的一个核心争议与难点。它指的是,在计算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时,是否应当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扣除当事人为获取该违法所得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如原材料、设备损耗、人工、运输、宣传等成本)。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最终罚没数额的确定,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
  2. “不予扣除”为原则的法律规定与理论基础

    • 现行法律规定:我国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该条款将“所得款项”作为违法所得的基本定义,并未提及成本扣除。同时,大量单行法律、法规(如《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在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时,通常也未明确支持成本扣除。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多数领域也持类似立场。
    • 理论基础
      1. 剥夺违法收益原则:行政处罚中“没收违法所得”的主要功能,并非惩戒,而是对不法状态的纠正,旨在将当事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得的不当得利予以“归零”,使其经济上回复到违法行为未发生的状态。如果允许扣除成本,意味着当事人为违法目的而进行的“投资”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这违背了法律不保护非法行为所生利益的基本原则。
      2. 预防与威慑功能:不予扣除成本,使违法者不仅无法获利,还可能损失其投入的“成本”,从而加大了其违法经济成本,更能有效遏制违法动机,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
      3. 便利执法与计算:在某些复杂案件中,违法成本的界定、核算与举证极为困难。采用“收入款项”原则,以全部收入作为违法所得,简化了计算程序,提高了执法效率,也避免了当事人通过虚构成本来规避处罚。
  3. “例外扣除”的情形与规则

    • 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这是成本扣除最主要的合法依据。例如,在证券期货领域、部分价格违法领域,相关规章明确规定了违法所得的计算可以扣除合理的税费或成本。必须严格遵循“从其规定”。
    • “善意”成本的特殊考量(理论与实践中存在探讨):在极少数情形下,当部分成本对应的物品或服务本身是合法合规的,且当事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对该部分成本对应的行为“善意”地认为合法(但这通常难以证明),在计算用于非法用途的该部分成本时,可能存在讨论空间,但这并非普遍规则,且举证责任在当事人。
    • “工具、设备、原材料”的单独处理:需要区分“成本”和“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这两个概念。后者是《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的可以“没收”的独立对象。在计算违法所得时不予扣除的成本,通常不直接等同于这些应被没收的实物本身的价值。对实物的没收是另一独立的处罚或处置措施。
  4. 计算与认定中的关键操作要点

    • 明确计算起点:执法机关需首先确定作为计算基数的“所取得的款项”,这包括因违法行为直接取得的销售收入、服务报酬、对价等全部货币收入。
    • 税费处理: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通常被视为对国家财政的合法贡献,与违法收益本身性质不同。实践中,部分执法领域和司法判例倾向于认为,有合法票据证明的、已实际缴纳的税款,可以在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因为这并未使当事人获得净收益。但这仍需以具体规定或裁量为准。
    • “退赔”优先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这意味着,如果违法行为同时损害了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消费者、被侵权人),应当优先将违法所得退赔给受害人。退赔部分不再予以没收。此时的“退赔款”性质上已不属于违法者的“所得”,在计算最终没收额时自然无需涉及成本扣除问题,而是从总收入中优先划出退赔部分。
    • 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主张适用某个允许扣除成本的特别规定,或者主张其支出的某项费用(如已缴税款)应予扣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合同、发票、完税凭证等有效证据。
  5. 总结与核心原则
    行政处罚中“违法所得”计算时的“成本扣除问题”,其处理遵循 “全部收入为原则,法定扣除为例外,退赔支付优先” 的核心逻辑。执法实践以不予扣除违法成本为基本立场,旨在彻底剥夺违法收益,发挥法律的威慑和教育功能。任何扣除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要处理好与优先退赔受害人、与没收非法财物等制度的关系,确保过罚相当,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计算中的“成本”扣除问题 基本概念界定 违法所得 :指当事人因实施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获取的、未被法律所认可的经济利益。这是一个法律概念,核心在于“违法”与“所得”的结合。 “成本”扣除问题 :这是违法所得计算过程中的一个核心争议与难点。它指的是,在计算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时,是否应当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扣除当事人为获取该违法所得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如原材料、设备损耗、人工、运输、宣传等成本)。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最终罚没数额的确定,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 “不予扣除”为原则的法律规定与理论基础 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该条款将“所得款项”作为违法所得的基本定义,并未提及成本扣除。同时,大量单行法律、法规(如《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在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时,通常也未明确支持成本扣除。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多数领域也持类似立场。 理论基础 : 剥夺违法收益原则 :行政处罚中“没收违法所得”的主要功能,并非惩戒,而是对不法状态的纠正,旨在将当事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得的不当得利予以“归零”,使其经济上回复到违法行为未发生的状态。如果允许扣除成本,意味着当事人为违法目的而进行的“投资”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这违背了法律不保护非法行为所生利益的基本原则。 预防与威慑功能 :不予扣除成本,使违法者不仅无法获利,还可能损失其投入的“成本”,从而加大了其违法经济成本,更能有效遏制违法动机,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 便利执法与计算 :在某些复杂案件中,违法成本的界定、核算与举证极为困难。采用“收入款项”原则,以全部收入作为违法所得,简化了计算程序,提高了执法效率,也避免了当事人通过虚构成本来规避处罚。 “例外扣除”的情形与规则 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 :这是成本扣除最主要的合法依据。例如,在证券期货领域、部分价格违法领域,相关规章明确规定了违法所得的计算可以扣除合理的税费或成本。必须严格遵循“从其规定”。 “善意”成本的特殊考量(理论与实践中存在探讨) :在极少数情形下,当部分成本对应的物品或服务本身是合法合规的,且当事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对该部分成本对应的行为“善意”地认为合法(但这通常难以证明),在计算用于非法用途的该部分成本时,可能存在讨论空间,但这并非普遍规则,且举证责任在当事人。 “工具、设备、原材料”的单独处理 :需要区分“成本”和“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这两个概念。后者是《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的可以“没收”的独立对象。在计算违法所得时不予扣除的成本,通常不直接等同于这些应被没收的实物本身的价值。对实物的没收是另一独立的处罚或处置措施。 计算与认定中的关键操作要点 明确计算起点 :执法机关需首先确定作为计算基数的“所取得的款项”,这包括因违法行为直接取得的销售收入、服务报酬、对价等全部货币收入。 税费处理 :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通常被视为对国家财政的合法贡献,与违法收益本身性质不同。实践中,部分执法领域和司法判例倾向于认为,有合法票据证明的、已实际缴纳的税款,可以在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因为这并未使当事人获得净收益。但这仍需以具体规定或裁量为准。 “退赔”优先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这意味着,如果违法行为同时损害了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消费者、被侵权人),应当优先将违法所得退赔给受害人。退赔部分不再予以没收。此时的“退赔款”性质上已不属于违法者的“所得”,在计算最终没收额时自然无需涉及成本扣除问题,而是从总收入中优先划出退赔部分。 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如果当事人主张适用某个允许扣除成本的特别规定,或者主张其支出的某项费用(如已缴税款)应予扣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合同、发票、完税凭证等有效证据。 总结与核心原则 行政处罚中“违法所得”计算时的“成本扣除问题”,其处理遵循 “全部收入为原则,法定扣除为例外,退赔支付优先” 的核心逻辑。执法实践以不予扣除违法成本为基本立场,旨在彻底剥夺违法收益,发挥法律的威慑和教育功能。任何扣除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要处理好与优先退赔受害人、与没收非法财物等制度的关系,确保过罚相当,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