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中的“内幕交易行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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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定义
在证券法中,“内幕交易行为主体”并非一个单一概念,而是指依法被认定为可能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各类单位和个人的总称。其核心在于,法律预先划定了一个范围,明确哪些人基于其身份、职务、关系或行为,可能接触到内幕信息并因此负有特殊的法律义务(主要是保密义务和禁止交易义务)。认定某人属于“行为主体”范畴,是追究其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前提和起点。 -
核心类型: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
这是最主要、最核心的一类行为主体,由《证券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他们因其职务、身份或工作关系,能够“天然”地、合法地接触或获取内幕信息。主要包括:- 发行人的相关人员:如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即主要股东及其核心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涉及收购、重大资产交易的相关方: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 发行人的控股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及其关键人员。
- 由于与发行人的业务往来或职务关系能够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例如,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业务人员,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监管人员。
- 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键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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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类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这是第二类重要的行为主体。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三条,这类人本身并不属于上述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但通过非法手段或途径获取了内幕信息。法律对此采取“实质认定”原则,不论手段如何,只要最终非法占有了内幕信息,即被纳入规制范围。具体方式包括:- 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等主动的、不正当的手段。
- 私下联络、明示或暗示等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处获取信息。
- 通过接近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其疏忽或不慎而偶然获知信息,也通常被推定为非法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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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类型:泄露信息者与建议他人交易者
这两类主体是行为链条的延伸,其行为独立构成违法。- 泄露内幕信息的人:指上述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违反保密义务,主动或被动地将内幕信息透露给他人。泄露者本人是否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不影响其泄露行为的违法性。
- 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人:同样指上述两类主体,虽未直接泄露信息内容,但明示或暗示他人买卖相关证券。其违法性在于利用了内幕信息的优势地位,引导他人进行可能非公平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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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关联主体
在实践中,法律和监管实践还可能追究与内幕交易行为主体密切相关的其他方的责任,从而间接扩大了“行为主体”的关联范围。这主要体现为:- “利用他人账户”的实际控制人:行为主体为规避监管,利用其父母、配偶、子女、朋友等的证券账户进行交易,账户的名义持有人(“白手套”)可能因提供协助而被处罚,但法律追究的核心仍是背后实际决策和受益的“行为主体”。
- 法人或单位作为主体:如果内幕交易行为是基于法人或单位的决定,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利用法人或单位资金和账户实施,利益归属于法人或单位,则该法人或单位本身也可被认定为内幕交易行为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需承担个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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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与监管要义
理解“内幕交易行为主体”的关键在于把握法律规制的逻辑:先基于身份和关系划定一个负有特定义务的核心圈(法定知情人),再将通过任何途径闯入这个“信息禁区”并利用信息优势的人(非法获取者)纳入管辖,最后将信息扩散链条(泄露、建议)上的行为也予以禁止。 这种由点到面的规定,旨在构建一个严密的法律责任网络,最大限度地压缩利用未公开重大信息进行不公平交易的空间,维护证券市场“三公”原则。监管机构在调查时,第一步往往就是锁定并核实相关当事人的“主体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