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的补充
字数 1733 2025-12-23 14:46:06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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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概念
“诉讼请求的补充”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诉讼行为制度。其核心含义是,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当事人(通常是原告)对其在起诉状中最初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不改变诉讼标的本质的前提下,就诉讼请求的内容、计算方式、事实与理由等进行补充、明确或具体化的行为。它不是提出一个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也不是用一个新的请求替代旧的请求(那是“诉讼请求的变更”),而是对原有请求的细化、澄清或完善。例如,在金钱给付之诉中,原告最初只提出“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后续通过补充具体数额、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起止日期等,使诉讼请求变得具体、可执行。 -
法律依据与程序要求
在中国《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直接以“诉讼请求的补充”为标题的条文,但其法律精神和实践操作主要体现在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行使中。通常,原告可以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或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提交书面补充诉讼请求申请或直接在庭审中提出,来补充其诉讼请求。法院经审查,如果认为该补充行为旨在明确原有请求,而非提出新请求,且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故意拖延诉讼,也不过分损害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权和程序利益,一般会予以准许,并可能视情况给予对方当事人必要的答辩准备期。 -
与相关概念的区别(重点辨析)
- 与“诉讼请求的变更”的区别:这是最关键的区别。“变更”意味着用一个新的诉讼请求来替换原有的诉讼请求,其基础事实或法律关系可能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例如将“解除合同”的请求变更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而“补充”是沿着原有请求的轨道进行填充和完善,不改变其根本性质和法律关系。变更通常需要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法院认为不违背诉讼经济、不损害公益及对方当事人程序保障时才能准许,其限制比补充更为严格。
- 与“诉讼请求的扩张/限缩”的区别:扩张(如增加赔偿数额)和限缩(如减少赔偿数额)是诉讼请求“量”的变化,而补充更侧重于“质”的明确化。但实践中,补充有时会伴随量的微调,这时需要法官根据是否实质改变诉讼标的进行判断。纯粹的事实与理由的补充,属于典型的补充行为。
- 与“诉讼请求的阐明”的区别:阐明是法院的职权行为,指法官在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有矛盾时,通过发问、告知等方式,促使当事人予以澄清、补充或修改。而诉讼请求的补充主要是当事人的主动行为,有时是回应法院阐明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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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功能与价值考量
设置诉讼请求补充制度,主要基于以下功能和价值:- 保障实体公正: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发现新情况、新计算依据时补充请求,有助于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更符合实体公正的裁判,避免因起诉时请求不明确或不完整而导致权利无法得到充分救济。
- 提高诉讼效率:相对于因请求不明确而裁定驳回起诉或让当事人另案起诉,允许在本次诉讼中补充,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能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程序空转和司法资源浪费。
- 平衡攻防利益:在准许补充的同时,通过给予对方新的答辩期等方式,保障了被告的程序权利,平衡了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攻防地位。法官在此过程中行使诉讼指挥权,对是否准许、给予多长准备期等进行裁量,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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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的适用与限制
在实践中,适用诉讼请求的补充需要注意边界:- 时间限制:通常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一审辩论终结后,当事人原则上不能再补充诉讼请求。
- 审查标准:法官需审查补充的内容是否超出原诉讼标的的范围。例如,在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从要求赔偿医疗费补充到包括后续治疗费,通常可以接受;但如果补充了一项完全独立的、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请求(如在合同纠纷中补充一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则可能被认定为新的诉讼请求,从而构成诉的变更或需要另行起诉。
- 禁止权利滥用:当事人不得利用补充制度进行诉讼突袭,故意在庭审后期提出对方难以准备和反驳的“补充”,否则法院可不予准许,或即使准许,若因此导致庭审延期,产生的费用可能由补充方承担。
总而言之,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的补充,是在确保诉讼程序稳定性和对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前提下,为追求实体公正和诉讼效率而设立的一种弹性机制,其核心在于“明确”而非“改变”,是民事诉讼辩论主义与法官诉讼指挥权相互协作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