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规范的论辩理性
宪法规范的论辩理性,指的是宪法规范在其生成、解释、适用乃至变迁的过程中,并非依赖单向的权威宣示或机械的逻辑演绎,而是通过主体间的理性论辩活动来检验其正当性、明确其含义并实现其价值。这一概念强调宪法规范的“正确性”主张必须在自由、平等的对话程序中,通过提出理由、回应质疑的论辩过程来加以证成和维系。
第一步:理解“理性”与“论辩”在宪法语境中的结合
首先,需要区分“理性”的不同类型。工具理性关注手段与目的的有效性;而论辩理性(也称沟通理性或商谈理性)关注的是,在多元社会中,如何通过主体间平等的、免于强制的对话,就规范的正当性达成理解甚至共识。将这种理性类型应用于宪法,意味着宪法的权威不仅来自其文本或制宪者的历史意志,更来自于其规范内容能够经得起公开、理性的批判性检验。宪法不再被视为一个封闭、僵化的命令体系,而是一个开放的、需要通过持续论辩来充实和发展的规范性框架。
第二步:论辩理性在宪法规范生成(制定与修改)中的体现
宪法规范的源头——制宪与修宪——并非一个纯粹的力量政治过程,其正当性核心在于它是一个公共论辩的过程。这体现在:
- 程序保障:制宪会议、修宪程序中的公开讨论、辩论、提案与反驳,为不同利益和价值的表达提供了制度化渠道。
- 理由陈述:支持或反对某项宪法条款的各方,不仅表达意志,更需要提出公共理由(如正义、平等、公共利益等),试图说服他人,而非单纯诉诸力量或利益交换。
- 共识追求:虽然可能无法达成完全一致,但论辩过程旨在寻找能被所有相关参与者合理接受的规范方案,这构成了宪法规范初始正当性的重要来源。论辩理性要求宪法规范本身应包含促进未来公共论辩的原则(如言论自由、集会自由)。
第三步:论辩理性在宪法解释中的核心作用
这是论辩理性最活跃的领域。当宪法条文含义模糊或存在争议时(如“平等保护”、“正当程序”的具体含义),司法机关(尤其是宪法法院)的解释过程本质上是一个制度化的法律论辩。
- 对抗性论辩:诉讼双方在法庭上提出对宪法规范的不同解释,并辅以文本、历史、先例、社会后果等多重理由进行论证。
- 司法说理:法官的判决,特别是多数意见与异议意见,本身就是一份公开的论辩文书。判决必须展示其解释结论是如何从宪法文本、原则、先例以及价值权衡中,通过理性推理得出的,以回应各方的论点并接受学界和公众的再评价。
- 解释方法的论辩:采用原旨主义、活的宪法主义等不同解释方法本身,就是在不同论证路径之间进行选择,每一种方法都试图提供更具说服力的理由。
第四步:论辩理性在宪法适用与具体化中的延伸
宪法规范需要被立法、行政和司法进一步具体化。
- 立法论辩: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具体化宪法权利或权力时,其立法辩论是对宪法精神和原则的进一步阐释与填充。一部法律的合宪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立法过程中是否充分考虑了相关的宪法原则并进行了审慎的论辩。
- 行政决策中的合宪性考量:行政机关在作出重大决策或制定规章时,其内部的合法性(含合宪性)审查过程,也包含了对宪法规范如何适用于具体事务的论证。
- 社会公共论辩:媒体、学术界、社会团体对公共政策是否合宪的广泛讨论,构成了非正式的、但对宪法规范生命力和民主正当性至关重要的“公共领域论辩”。这种持续的社会商谈影响着正式的宪法解释和变迁。
第五步:论辩理性作为宪法稳定与变迁的动态平衡机制
最后,论辩理性是宪法在保持稳定性的同时又能适应社会变迁的关键机制。
- 稳定性:通过既定程序(如司法审查、立法程序)中的理性论辩来适用宪法,为社会争议提供了和平解决的框架,避免了动辄求助于革命或暴力修宪,维护了宪法的安定性。
- 适应性:正是通过持续的、不同层级的论辩,新的社会价值、技术挑战和权利诉求能够被不断地引入宪法规范的诠释视野中。当某种解释或原则在长期、广泛的理性论辩中被普遍接受时,就可能在不修改宪法文本的情况下,实现宪法规范的实质演进(即“活的宪法”)。当论辩积累到一定程度,也可能推动正式的宪法修改。
总结:宪法规范的论辩理性,将宪法从一份静态的权威文件,转变为一个动态的、以理由为中心的规范性实践过程。它强调宪法权威的根基在于其内容的可论证性和可接受性,宪法的生命力在于其能够容纳并引导一个自由社会中的理性对话。这要求所有宪法参与者——从法官、立法者到公民——都以提出理由、倾听他者、回应质疑的方式参与到宪法事业中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