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仲裁庭组成异议
字数 1450 2025-12-23 18:14:16

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仲裁庭组成异议

  1. 基本概念
    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仲裁庭组成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包括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存在不符合法定情形,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从而在法定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人员退出本案审理的申请。这是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在于通过监督仲裁庭的合法性,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性。

  2. 提出异议的法定事由
    当事人提出仲裁庭组成异议,必须有明确的法定理由,而非主观好恶。主要事由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具体包括:

    • 回避事由:这是核心事由。指仲裁员具有法律规定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而未回避,例如: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当仲裁员存在上述情形时,当事人即可对其任职资格提出异议。
    • 组成不合法:指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违反法定程序。例如,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指定了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或者,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的指定程序存在瑕疵等。这类异议针对的是仲裁庭的“产生过程”是否合法。
  3. 提出异议的法定程序
    程序的严格性是保障此项权利不被滥用的关键。具体步骤包括:

    • 提出主体:只能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 提出时限: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如果回避事由是在首次开庭后才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这是为了平衡程序公正与效率,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拖延程序。
    • 提出方式:通常应以书面形式向受理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并记录在案的,也应视为有效提出。
    • 审查主体:对仲裁员(非首席仲裁员)的异议,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对首席仲裁员的异议,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异议,由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在决定作出前,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4. 对异议的处理与法律后果
    仲裁委员会收到异议后,应及时审查:

    • 异议成立:仲裁委员会应作出决定,责令被异议的仲裁员退出本案审理,并按照原定程序另行指定或选定仲裁员。更换仲裁员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这可能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延长。
    • 异议不成立:仲裁委员会应作出决定,驳回当事人的异议。被异议的仲裁员继续履行职责。
    • 决定的效力:仲裁委员会就异议作出的决定是终局决定,当事人不得就该决定再次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但当事人可以此为理由,在后续的诉讼程序(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对仲裁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5. 与相关程序的权利救济衔接
    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异议的处理结果不满,或认为异议事由存在但未获支持,其权利救济途径主要体现在仲裁裁决作出后:

    • 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当事人(仅适用于用人单位就“一裁终局”裁决申请撤销的情形)有证据证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仲裁庭组成异议未被依法处理,是“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典型情形之一。
    • 在诉讼程序中:对于非终局裁决,任何一方不服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仲裁庭组成不合法、程序严重违法为由,作为反驳对方主张、质疑仲裁裁决公正性的理由,但这并不直接导致诉讼程序的中止或变更。
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仲裁庭组成异议 基本概念 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仲裁庭组成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包括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存在不符合法定情形,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从而在法定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人员退出本案审理的申请。这是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在于通过监督仲裁庭的合法性,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性。 提出异议的法定事由 当事人提出仲裁庭组成异议,必须有明确的法定理由,而非主观好恶。主要事由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具体包括: 回避事由 :这是核心事由。指仲裁员具有法律规定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而未回避,例如: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当仲裁员存在上述情形时,当事人即可对其任职资格提出异议。 组成不合法 :指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违反法定程序。例如,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指定了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或者,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的指定程序存在瑕疵等。这类异议针对的是仲裁庭的“产生过程”是否合法。 提出异议的法定程序 程序的严格性是保障此项权利不被滥用的关键。具体步骤包括: 提出主体 :只能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提出时限 :当事人应当在 仲裁庭首次开庭前 提出异议。如果回避事由是在首次开庭后才知道的,可以在 最后一次开庭辩论终结前 提出。这是为了平衡程序公正与效率,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拖延程序。 提出方式 :通常应以书面形式向受理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并记录在案的,也应视为有效提出。 审查主体 :对仲裁员(非首席仲裁员)的异议,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对首席仲裁员的异议,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异议,由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在决定作出前,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对异议的处理与法律后果 仲裁委员会收到异议后,应及时审查: 异议成立 :仲裁委员会应作出决定,责令被异议的仲裁员退出本案审理,并按照原定程序另行指定或选定仲裁员。更换仲裁员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这可能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延长。 异议不成立 :仲裁委员会应作出决定,驳回当事人的异议。被异议的仲裁员继续履行职责。 决定的效力 :仲裁委员会就异议作出的决定是终局决定,当事人不得就该决定再次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但当事人可以此为理由,在后续的诉讼程序(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对仲裁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与相关程序的权利救济衔接 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异议的处理结果不满,或认为异议事由存在但未获支持,其权利救济途径主要体现在仲裁裁决作出后: 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当事人(仅适用于用人单位就“一裁终局”裁决申请撤销的情形)有证据证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仲裁庭组成异议未被依法处理,是“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典型情形之一。 在诉讼程序中 :对于非终局裁决,任何一方不服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仲裁庭组成不合法、程序严重违法为由,作为反驳对方主张、质疑仲裁裁决公正性的理由,但这并不直接导致诉讼程序的中止或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