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共同支配市场(共同市场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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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界定
共同支配市场,亦称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对应“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中的一个特定概念。它不同于单个经营者独立拥有的市场支配地位,而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少数几个经营者(通常是两个或三个)之间,虽然没有达成明示的垄断协议,但由于市场结构高度集中、经营者之间相互依赖性极强且缺乏实质性竞争,使得它们能够像单一实体一样,共同采取协调一致的行动,从而在整体上拥有控制市场价格、产量或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并可以不受有效竞争约束的状态。 -
核心特征与认定前提
认定共同支配市场需满足一系列严格条件,其核心特征在于经营者行为的“协调性”与“整体控制力”。认定通常基于以下前提进行分析:- 市场结构高度集中:相关市场(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的份额高度集中于少数几个经营者手中。这是共同支配地位产生的基础结构条件。
- 经营者之间存在高度相互依赖性:由于市场透明度高、产品同质化、需求稳定、缺乏潜在竞争者进入威胁等原因,任何一个经营者的竞争策略(如涨价)能否成功,高度依赖于其他少数经营者是否会跟随。这种“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依赖关系,使得它们有动力避免激烈竞争。
- 缺乏实质性的内部竞争:尽管存在多个经营者,但它们之间并不进行真正意义上的价格战、产量竞争或创新竞赛。市场表现为平行行为、价格趋同、市场格局稳定。
- 外部竞争约束薄弱:来自市场外部的竞争压力,如潜在竞争者的进入、采购方(买方)的对抗力量、替代品的威胁等,均不足以制约这几个经营者的协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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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相似概念的辨析
理解共同支配市场,需清晰区分其与邻近概念:- 与“垄断协议”的区别:垄断协议(如横向垄断协议)需要经营者之间达成“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的明示或默示合意。而共同支配市场的认定,核心在于市场结构特征和行为结果,不一定需要证明存在具体的“合意”证据。它是一种基于市场结构和经济联系推断出的“默示协调”可能性。
- 与“单个市场支配地位”的区别:单个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关注某一个经营者独立控制市场的能力。共同支配地位则强调多个经营者作为一个“集合体”共同拥有和行使市场控制力,单个经营者可能不具备独立支配地位,但联合起来却可以。
- 与“寡头垄断市场”的联系:共同支配市场通常发生在典型的寡头垄断市场结构中。但并非所有寡头市场都必然构成共同支配市场,关键在于是否满足上述高度相互依赖、缺乏内部竞争等认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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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制与认定方法
我国《反垄断法》并未在条文中明确使用“共同支配市场”一词,但其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包含了“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或者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这为认定共同支配地位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推定规则。
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认定通常采用“结构-行为-绩效”的综合分析方法:- 结构分析:首要考察市场集中度指标(如CR3、HHI指数),确认市场是否由极少数经营者主导。
- 经济联系与依赖性分析:评估经营者之间在成本结构、技术条件、销售渠道、市场透明度等方面的相互依赖程度。
- 行为一致性分析:观察经营者是否长期表现出平行行为(如同时、同幅度调价)、是否缺乏偏离共同行为的动机等。
- 竞争效果评估:分析这种市场结构下,是否导致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如维持高价、限制产量、阻碍创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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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与救济措施
一旦被认定为具有共同市场支配地位,这些经营者将受到《反垄断法》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严格规制。其协同行为(如协同涨价、分割市场等)可能被视为滥用共同支配地位的行为,面临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和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救济措施可能包括结构性救济(如要求拆分业务以改变市场结构)或行为性救济(如禁止从事特定的协同行为、强制许可关键技术以降低市场壁垒等),以恢复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