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费用担保的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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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与功能定位
诉讼费用担保,是指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法院,责令作为原告的外国当事人或在内地无住所、经常居所的当事人,为防止其滥用诉权或败诉后不缴纳诉讼费用,而预先提供一笔金钱或财产作为担保的制度。其核心功能是平衡双方诉讼风险,保障本国(或本地区)被告及法院在原告败诉时,能够有效实现诉讼费用的求偿权。此时,需要首先明确哪个法院有权作出要求提供担保的命令,即管辖法院问题。 -
一般原则:审理案件法院管辖
要求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决定,在性质上属于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裁定。因此,行使此项权力的管辖法院,原则上就是受理该涉外民事案件并正在进行实体审理的人民法院。例如,某涉外合同纠纷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那么是否要求原告提供担保、提供多少担保等事项,均由该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这一原则确保了程序事项与实体审理的一致性,由熟悉案情的审判组织作出判断。 -
特殊情形:上诉审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程序的协调
- 上诉审理序:如果案件进入第二审程序,关于诉讼费用担保的争议(如一方当事人对一审关于担保的裁定不服,或二审中出现需要提供担保的新情况)应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管辖和处理。因为二审法院是案件的当前审理法院,有权对与本案相关的所有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 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衔接:有时当事人会同时或先后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和涉及诉讼费用担保。这些措施可能由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部门(如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处理,但关于诉讼费用担保的审查决定权,仍归属于审理案件实体问题的审判庭,以确保担保决定与案件实际情况、诉讼风险相匹配。其他程序中的担保(如财产保全担保)与诉讼费用担保目的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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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管辖的具体步骤与审查要点
审理法院在行使管辖权决定是否责令提供担保时,通常遵循以下步骤进行审查:
a. 主体资格审查:首先确认原告是否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当事人,或在国内无住所、经常居所的港澳台居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是启动担保审查的前提。
b. 案件性质与请求权审查:审查本案是否属于应当或可以适用诉讼费用担保的案件类型。通常,除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如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互免担保)外,所有涉外民事案件均可能涉及。但法院会初步评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显无理由,以判断是否存在滥用诉权的可能。
c. 担保必要性裁量:即使原告符合主体条件,法院也非必须责令其提供担保。法院会综合考量被告提出的理由、原告的资信状况、案件胜诉可能性、判决可能执行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自由裁量是否存在令原告提供担保的必要性。此裁量权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行使。
d. 担保数额与形式的确定:在决定责令提供担保后,管辖法院还需确定担保的具体数额(通常以被告可能获得的诉讼费用补偿额为参考)和可接受的担保形式(现金、银行保函、财产担保等)。这一决定也属于审理法院管辖权限的一部分。 -
法律后果与权利救济途径
一旦受理案件的法院(管辖法院)作出责令提供担保的裁定,即产生程序法上的拘束力。原告必须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如果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管辖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此驳回起诉的裁定,也由同一审理法院作出。原告若对该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