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外国法内容的确定
字数 1834 2025-12-23 23:23:15

国际私法中的外国法内容的确定

  1. 基本概念引入
    当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法律选择规则)确定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应适用某外国法时,即进入“外国法适用”阶段。此阶段的核心问题之一是“外国法内容的确定”,也称为“外国法的证明”。它是指受理案件的法院(法院地国法院)在决定适用某外国法后,通过特定方法和程序,查明、认定该外国法具体规则(条文、判例、原则等)的过程。这是一个从“应适用”到“如何具体适用”的关键过渡,决定了外国法能否在案件中真正发挥作用。

  2. 问题核心:法律问题还是事实问题?
    “外国法内容的确定”之所以复杂,源于对“外国法”性质的不同认识,这直接决定了查明责任、查明方法和无法查明的后果。

    • 事实说:此观点认为,在本国法官看来,外国法与案件其他事实(如合同签订地、侵权行为地)无异,属于待当事人主张和证明的“事实”问题。依此逻辑,通常由主张适用该外国法的当事人负责提供证明;若无法证明,则可能被视为当事人未完成举证责任,从而适用法院地法或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
    • 法律说:此观点认为,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指引应适用的外国法,是作为本案的“准据法”,与本国法具有同等“法律”地位。法官有职责“知法”,因此应由法官依职权主动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当事人仅负有协助义务。
    • 折中说/特殊事实说:此为现代主流实践。认为外国法既不同于纯粹的内国法,也不同于一般事实,而是一种性质特殊的“事实”或“法律”。因此,查明责任通常由法官和当事人共同承担,具体分配方式因各国法律传统和程序制度而异。
  3. 确定外国法内容的方法
    基于以上不同定性,实践中发展出以下几种主要方法,法院可单独或结合使用:

    • 当事人提供证明:在倾向于“事实说”的法域,主要由当事人,特别是主张适用该外国法或以其作为请求依据的一方,负责提供该外国法的文本、权威判例、法律专家意见(宣誓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可进行质证。
    • 法院依职权查明:在倾向于“法律说”或明确规定由法院负责的法域,法官有义务主动通过一切可能途径查明外国法。这包括:查阅本国图书馆的域外法律资料、利用学术著作、通过司法协助渠道请求外国中央机关或驻外使领馆提供法律资料、咨询本国或外国的比较法研究机构等。
    • 混合/合作模式:这是目前许多国家的做法。通常以法院依职权查明为原则,但当事人负有积极协助的义务。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已知的外国法信息或来源。当事人,特别是法律专业人士,通常也会主动向法庭提交关于外国法的专家报告以支持己方主张。
    • 专家证言:这是最常见和重要的具体查明手段。法院可以指定或当事人可以聘请精通该外国法的专家(通常是该国的执业律师、法学教授)出具书面专家意见,或在法庭上作为专家证人接受询问,以说明相关法律原则、成文法条文的含义及判例法的现状。
  4. 外国法无法确定或查明失败的处理
    当穷尽合理方法仍无法确定外国法内容时,各国处理方案不一,主要包括:

    • 适用法院地法:这是最普遍的解决方案。其理由可以是:将无法查明视为一种“法律缺失”,用法院地法填补;或推定该外国法与法院地法相同(但此推定已较少用);或将其视为当事人未能证明“事实”。
    • 适用与本应适用的外国法最相近的法律:例如,适用具有相同法系、文化背景的邻近国家或原宗主国的法律。
    • 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或抗辩:在严格坚持“事实说”的司法实践中,若主张适用该外国法的当事人无法完成证明责任,法院可能驳回其基于该外国法提出的请求或抗辩。
    • 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在极少数情况下,可能适用被广泛接受的国际商事惯例或一般法律原则。
  5. 对外国法内容进行解释的准据法
    一旦确定了外国法的具体规范,另一个关键问题是:应依据哪国的法律解释方法来解释和适用这些规范?主流观点是“依据该外国法所属法律体系自行解释”。这意味着,法院应尽量像该外国法院的法官那样,运用该国的法律解释规则、遵循该国的判例法传统、考虑该国的法律基本原则,来理解和适用所查明的法律条文或判例,而不是生硬地套用法院地法的解释逻辑。

  6. 意义与挑战
    “外国法内容的确定”是国际私法从理论规则走向司法实践的核心环节。其有效性直接关系到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可预见性,以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正当期待的尊重。主要挑战在于:查明成本高、耗时长、依赖专家可能带来偏向性风险、对不同法律体系(特别是判例法)的理解偏差等。现代国际司法合作(如《关于提供外国法资料的欧洲公约》)旨在通过国家间官方渠道提供法律信息,以促进更准确、高效的外国法查明。

国际私法中的外国法内容的确定 基本概念引入 当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法律选择规则)确定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应适用某外国法时,即进入“外国法适用”阶段。此阶段的核心问题之一是“外国法内容的确定”,也称为“外国法的证明”。它是指受理案件的法院(法院地国法院)在决定适用某外国法后,通过特定方法和程序,查明、认定该外国法具体规则(条文、判例、原则等)的过程。这是一个从“应适用”到“如何具体适用”的关键过渡,决定了外国法能否在案件中真正发挥作用。 问题核心:法律问题还是事实问题? “外国法内容的确定”之所以复杂,源于对“外国法”性质的不同认识,这直接决定了查明责任、查明方法和无法查明的后果。 事实说 :此观点认为,在本国法官看来,外国法与案件其他事实(如合同签订地、侵权行为地)无异,属于待当事人主张和证明的“事实”问题。依此逻辑,通常由主张适用该外国法的当事人负责提供证明;若无法证明,则可能被视为当事人未完成举证责任,从而适用法院地法或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 法律说 :此观点认为,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指引应适用的外国法,是作为本案的“准据法”,与本国法具有同等“法律”地位。法官有职责“知法”,因此应由法官依职权主动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当事人仅负有协助义务。 折中说/特殊事实说 :此为现代主流实践。认为外国法既不同于纯粹的内国法,也不同于一般事实,而是一种性质特殊的“事实”或“法律”。因此,查明责任通常由法官和当事人共同承担,具体分配方式因各国法律传统和程序制度而异。 确定外国法内容的方法 基于以上不同定性,实践中发展出以下几种主要方法,法院可单独或结合使用: 当事人提供证明 :在倾向于“事实说”的法域,主要由当事人,特别是主张适用该外国法或以其作为请求依据的一方,负责提供该外国法的文本、权威判例、法律专家意见(宣誓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可进行质证。 法院依职权查明 :在倾向于“法律说”或明确规定由法院负责的法域,法官有义务主动通过一切可能途径查明外国法。这包括:查阅本国图书馆的域外法律资料、利用学术著作、通过司法协助渠道请求外国中央机关或驻外使领馆提供法律资料、咨询本国或外国的比较法研究机构等。 混合/合作模式 :这是目前许多国家的做法。通常以法院依职权查明为原则,但当事人负有积极协助的义务。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已知的外国法信息或来源。当事人,特别是法律专业人士,通常也会主动向法庭提交关于外国法的专家报告以支持己方主张。 专家证言 :这是最常见和重要的具体查明手段。法院可以指定或当事人可以聘请精通该外国法的专家(通常是该国的执业律师、法学教授)出具书面专家意见,或在法庭上作为专家证人接受询问,以说明相关法律原则、成文法条文的含义及判例法的现状。 外国法无法确定或查明失败的处理 当穷尽合理方法仍无法确定外国法内容时,各国处理方案不一,主要包括: 适用法院地法 :这是最普遍的解决方案。其理由可以是:将无法查明视为一种“法律缺失”,用法院地法填补;或推定该外国法与法院地法相同(但此推定已较少用);或将其视为当事人未能证明“事实”。 适用与本应适用的外国法最相近的法律 :例如,适用具有相同法系、文化背景的邻近国家或原宗主国的法律。 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或抗辩 :在严格坚持“事实说”的司法实践中,若主张适用该外国法的当事人无法完成证明责任,法院可能驳回其基于该外国法提出的请求或抗辩。 适用一般法律原则 :在极少数情况下,可能适用被广泛接受的国际商事惯例或一般法律原则。 对外国法内容进行解释的准据法 一旦确定了外国法的具体规范,另一个关键问题是:应依据哪国的法律解释方法来解释和适用这些规范?主流观点是“依据该外国法所属法律体系自行解释”。这意味着,法院应尽量像该外国法院的法官那样,运用该国的法律解释规则、遵循该国的判例法传统、考虑该国的法律基本原则,来理解和适用所查明的法律条文或判例,而不是生硬地套用法院地法的解释逻辑。 意义与挑战 “外国法内容的确定”是国际私法从理论规则走向司法实践的核心环节。其有效性直接关系到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可预见性,以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正当期待的尊重。主要挑战在于:查明成本高、耗时长、依赖专家可能带来偏向性风险、对不同法律体系(特别是判例法)的理解偏差等。现代国际司法合作(如《关于提供外国法资料的欧洲公约》)旨在通过国家间官方渠道提供法律信息,以促进更准确、高效的外国法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