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传闻证据
字数 1628 2025-12-24 01:35:40

刑事传闻证据

  1. 基本概念
    传闻证据是刑事诉讼证据理论中的一个特定概念。它并非指某一种法定证据种类(如证人证言、书证等),而是一种对证据来源和形式的描述。具体而言,传闻证据是指在审判期日之外作出的,由陈述者以外的人在法庭上转述,用以证明其所转述内容为真实的陈述。其核心特征在于“法庭外陈述”和“用于证明该陈述内容本身的真实性”。

  2. 核心构成与判断标准
    判断一项证据是否属于传闻证据,需从三个层面分析:

    • 来源:存在一个“原陈述人”。该人最初作出了某项事实陈述。
    • 载体:存在一个“转述人”。在法庭上提出该证据的人(通常是证人)并非原陈述人本人,而是转述了原陈述人的话。转述方式包括口头复述、提交书面证词记录、包含他人陈述的勘验、检查笔录等。
    • 目的:提出该证据是为了证明原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例如,证人甲在法庭上说:“乙曾告诉我‘他看见丙杀了人’。”如果提出甲证言的目的,是为了证明“丙杀了人”这个事实,那么甲转述的乙的这句话就是典型的传闻证据。如果目的仅仅是证明“乙说过这句话”这个行为本身(例如在诽谤案中),则不属于传闻证据。
  3. 传闻证据规则的基本内涵
    传闻证据规则是规范传闻证据可采性的核心规则。其基本立场是:原则上排除传闻证据作为定案根据,除非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理由在于:

    • 无法保障真实性:原陈述人未在法庭宣誓,其陈述时的情境(如是否有压力、诱导)不明。
    • 无法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及辩护人无法对原陈述人进行交叉询问,无法检验其感知能力、记忆能力、陈述是否诚实等,剥夺了诉讼方的质证权。
    • 法官无法直接观察:法官无法直接观察原陈述人作证时的言行举止,难以判断其可信度。
  4. 中国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与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直接使用“传闻证据规则”一词,但其精神和相关规则已通过多个条文确立:

    • 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刑事诉讼法强调证据必须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这为排除部分传闻证据提供了原则基础。
    • 关键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对于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证言、鉴定意见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其书面证言、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这实质上是将特定情况下的书面传闻证据予以排除。
    • 对书面证言的严格限制: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麻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表达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证人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同样不得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这从源头上限制了不可靠的庭外陈述。
  5. 例外情形
    并非所有传闻证据都被绝对排除。在保障真实性和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存在例外。我国相关规定主要包括:

    • 无法出庭的例外:证人因身患严重疾病、行动极为不便、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等客观原因无法出庭,其庭前证言经法庭质证确认可信的,可以作为证据。
    • 程序性事实的例外:用于证明侦查活动合法性等程序性事实的证人(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其书面情况说明经控辩双方质证无异议的,可以作为证据。
    • “自白”与“不利陈述”的例外:在共同犯罪中,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涉及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由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质疑时,该供述可作为证据,但需结合其他证据审查。
    • 档案类文书例外:一般由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在常规公务活动中制作的文书(如户籍证明、公务函件),其真实性通常有保障,可作为证据。
  6. 规则适用的意义与挑战
    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的理念,对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落实证据裁判原则、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促进庭审实质化具有关键作用。其挑战在于,如何在坚持原则排除的同时,合理设定例外情形,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关系。实践中,关键在于法官能否准确把握“原则”与“例外”的界限,对是否属于可靠传闻例外进行审慎判断。

刑事传闻证据 基本概念 传闻证据是刑事诉讼证据理论中的一个特定概念。它并非指某一种法定证据种类(如证人证言、书证等),而是一种 对证据来源和形式的描述 。具体而言,传闻证据是指 在审判期日之外作出的,由陈述者以外的人在法庭上转述,用以证明其所转述内容为真实的陈述 。其核心特征在于“ 法庭外陈述 ”和“ 用于证明该陈述内容本身的真实性 ”。 核心构成与判断标准 判断一项证据是否属于传闻证据,需从三个层面分析: 来源:存在一个“原陈述人” 。该人最初作出了某项事实陈述。 载体:存在一个“转述人” 。在法庭上提出该证据的人(通常是证人)并非原陈述人本人,而是转述了原陈述人的话。转述方式包括口头复述、提交书面证词记录、包含他人陈述的勘验、检查笔录等。 目的:提出该证据是为了证明原陈述内容的真实性 。例如,证人甲在法庭上说:“乙曾告诉我‘他看见丙杀了人’。”如果提出甲证言的目的,是为了证明“丙杀了人”这个事实,那么甲转述的乙的这句话就是典型的传闻证据。如果目的仅仅是证明“乙说过这句话”这个行为本身(例如在诽谤案中),则不属于传闻证据。 传闻证据规则的基本内涵 传闻证据规则是规范传闻证据可采性的核心规则。其基本立场是: 原则上排除传闻证据作为定案根据,除非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 。理由在于: 无法保障真实性 :原陈述人未在法庭宣誓,其陈述时的情境(如是否有压力、诱导)不明。 无法进行质证 :对方当事人及辩护人无法对原陈述人进行交叉询问,无法检验其感知能力、记忆能力、陈述是否诚实等,剥夺了诉讼方的质证权。 法官无法直接观察 :法官无法直接观察原陈述人作证时的言行举止,难以判断其可信度。 中国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与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直接使用“传闻证据规则”一词,但其精神和相关规则已通过多个条文确立: 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 :刑事诉讼法强调证据必须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这为排除部分传闻证据提供了原则基础。 关键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对于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证言、鉴定意见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鉴定人 必须出庭 。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其书面证言、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这实质上是将特定情况下的书面传闻证据予以排除。 对书面证言的严格限制 :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麻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表达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证人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同样不得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这从源头上限制了不可靠的庭外陈述。 例外情形 并非所有传闻证据都被绝对排除。在保障真实性和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存在例外。我国相关规定主要包括: 无法出庭的例外 :证人因身患严重疾病、行动极为不便、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等客观原因无法出庭,其庭前证言经法庭质证确认可信的,可以作为证据。 程序性事实的例外 :用于证明侦查活动合法性等程序性事实的证人(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其书面情况说明经控辩双方质证无异议的,可以作为证据。 “自白”与“不利陈述”的例外 :在共同犯罪中,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涉及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由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质疑时,该供述可作为证据,但需结合其他证据审查。 档案类文书例外 :一般由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在常规公务活动中制作的文书(如户籍证明、公务函件),其真实性通常有保障,可作为证据。 规则适用的意义与挑战 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的理念,对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落实证据裁判原则、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促进庭审实质化具有关键作用。其挑战在于,如何在坚持原则排除的同时,合理设定例外情形,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关系。实践中,关键在于法官能否准确把握“原则”与“例外”的界限,对是否属于可靠传闻例外进行审慎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