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转移与情势变更原则的交互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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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概念澄清:首先,我们需明确“风险转移”与“情势变更原则”这两个独立概念的核心。风险转移 主要解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发生毁损、灭失时,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其关键时点(如交付时)决定了损失负担的归属。情势变更原则 则适用于合同成立后,因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允许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其核心是处理“基础条件”的巨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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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互的起点:风险事件与情势事件的重叠可能性:两者的交互作用,始于一个事实可能同时满足两者的部分构成要件。例如,一场百年不遇的洪灾(可构成不可抗力)导致卖方仓库内准备交付的特定物灭失。从 风险转移 角度看,需判断在洪灾发生时,货物的风险是否已转移给买方。若未转移,损失由卖方承担;若已转移,则由买方承担。从 情势变更原则 角度看,卖方(或买方)可能主张,此洪灾是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原定的履行基础丧失,请求变更交付期限或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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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冲突与适用顺位分析:当同一事件发生时,是优先适用风险负担规则确定损失分配,还是允许当事人援引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是两者交互的核心。法律适用的基本逻辑是:风险负担规则优先。理由是,风险负担规则是专门为处理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损失分配而设计的特别规则,其构成要件(如不可归责、特定风险事件)和效果(损失承担)更为具体明确。若允许轻易越过风险负担规则而诉诸情势变更,将破坏风险分配规则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因此,通常应先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如《民法典》第604条关于买卖合同中交付转移风险的规定)判断风险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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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的补充适用空间:然而,风险负担规则的优先适用并非绝对,在极端例外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可能作为补充或矫正机制介入。这主要发生在风险负担规则的直接适用,虽然解决了“物”的损失承担问题,但结果在特定情形下可能构成“明显不公”,动摇了整个合同的等价关系基础。例如,在国际长期大宗商品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在交付前因爆发战争(不可预见、不可归责)而灭失,风险依约未转移,由卖方承担。但此事件同时导致该类商品的全球价格飙涨数倍,远超正常商业风险。此时,若仅由卖方承担货物灭失损失,而合同因履行不能而解除,买方得以现行高价向他人采购,可能获得巨额不当利益。卖方可能主张,战争的爆发及引发的市场巨变构成情势变更,若简单适用风险负担规则导致合同解除,结果显失公平,进而请求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依据公平原则对相关后果(如买方获得的意外利益)进行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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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的严格限定:必须强调,司法实践中对在此类情形下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持极其审慎的态度。法院会严格审查“明显不公”是否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即风险事件的影响是否超越了单纯标的物损失的范围,动摇了合同赖以存在的整个经济环境或对价平衡。通常,仅标的物灭失本身及因此导致的履行不能,直接适用风险负担和违约责任规则即可处理。只有当该风险事件进一步引发了连锁反应,导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且这种失衡是风险负担规则本身无法纠正时,情势变更原则才有被考虑适用的极小空间。其效果通常不是否定风险归属,而是在合同解除及后果清算中引入公平原则进行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