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核定中的听证参加人范围
字数 1211 2025-12-24 04:50:24

税收核定中的听证参加人范围

税收核定中的听证参加人范围,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参与税收核定听证程序的各类主体。其界定直接影响听证的公正性与全面性。

第一步:听证参加人的核心构成
听证参加人通常由以下三类核心主体构成:

  1. 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作为行政相对人,是听证程序的当然参加人,享有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等核心权利。当纳税人为多人时,可推选代表参加。
  2. 税收核定机关:即作出被听证的税收核定决定的税务机关。其派出参加听证的人员(通常是案件调查人员)负责陈述作出核定的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接受质询。
  3. 听证主持人及记录员:由税务机关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的主持人,负责组织、引导听证;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他们虽不属当事人,但属于程序必需参与人,确保程序公正。

第二步: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纳入
除核心主体外,与税收核定决定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也应被纳入参加人范围,例如:

  • 连带纳税义务人:对同一笔税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多个纳税人中,其中一人被核定税款,该核定可能影响其他连带义务人的利益,其他义务人可申请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
  • 纳税担保人:如其提供的担保财产可能因核定决定而面临执行风险,担保人可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以维护自身财产权益。
  • 税收优先权的竞合权利人:当核定税款涉及税收优先权,且与其他担保物权(如抵押权)发生竞合时,相关抵押权人等权利人可能被允许参加,以主张其权利顺位。

第三步:第三人、代理人及辅助人的参与

  1. 第三人:指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主动申请或由税务机关通知参加的主体。例如,在涉及合伙企业税收核定时,未被直接列为核定对象的个别合伙人。
  2. 代理人:纳税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税务师或其他符合规定的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以提供专业支持。
  3.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辅助人:他们并非听证“参加人”的固有身份,而是应税务机关或当事人申请,为查明事实而临时参与到听证程序中的辅助人员,其参与范围由待证事实的需要决定。

第四步:范围界定的原则与限制

  1. 利害关系直接性原则:通常要求参加人的权益受核定决定直接影响,而非间接或反射性影响。
  2. 程序保障必要性原则:纳入参加人需考虑其参与对查清事实、保障程序公正的必要性。
  3. 行政效率平衡:范围不宜无限扩大,以免导致听证程序过度拖延、效率低下。税务机关对“利害关系”的认定拥有一定的裁量权,但需说明理由。
  4. 通知义务:税务机关有法定义务在举行听证前,将时间、地点、事由等通知已知的纳税人及利害关系人,保障其参加权。

总结演进路径:纳税人、行政机关、主持人这一听证程序最基本的“三角结构”出发,逐步扩展到可能受决定直接影响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再考虑引入提供专业或事实支持的代理人及辅助人员,整个过程需在保障程序权利维护行政效率之间进行平衡裁量。明确参加人范围是确保听证实质化、避免程序瑕疵的关键。

税收核定中的听证参加人范围 税收核定中的听证参加人范围,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参与税收核定听证程序的各类主体。其界定直接影响听证的公正性与全面性。 第一步:听证参加人的核心构成 听证参加人通常由以下三类核心主体构成: 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 :作为行政相对人,是听证程序的当然参加人,享有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等核心权利。当纳税人为多人时,可推选代表参加。 税收核定机关 :即作出被听证的税收核定决定的税务机关。其派出参加听证的人员(通常是案件调查人员)负责陈述作出核定的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接受质询。 听证主持人及记录员 :由税务机关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的主持人,负责组织、引导听证;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他们虽不属当事人,但属于程序必需参与人,确保程序公正。 第二步: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纳入 除核心主体外,与税收核定决定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也应被纳入参加人范围,例如: 连带纳税义务人 :对同一笔税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多个纳税人中,其中一人被核定税款,该核定可能影响其他连带义务人的利益,其他义务人可申请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 纳税担保人 :如其提供的担保财产可能因核定决定而面临执行风险,担保人可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以维护自身财产权益。 税收优先权的竞合权利人 :当核定税款涉及税收优先权,且与其他担保物权(如抵押权)发生竞合时,相关抵押权人等权利人可能被允许参加,以主张其权利顺位。 第三步:第三人、代理人及辅助人的参与 第三人 :指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主动申请或由税务机关通知参加的主体。例如,在涉及合伙企业税收核定时,未被直接列为核定对象的个别合伙人。 代理人 :纳税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税务师或其他符合规定的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以提供专业支持。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辅助人 :他们并非听证“参加人”的固有身份,而是应税务机关或当事人申请,为查明事实而临时参与到听证程序中的辅助人员,其参与范围由待证事实的需要决定。 第四步:范围界定的原则与限制 利害关系直接性原则 :通常要求参加人的权益受核定决定直接影响,而非间接或反射性影响。 程序保障必要性原则 :纳入参加人需考虑其参与对查清事实、保障程序公正的必要性。 行政效率平衡 :范围不宜无限扩大,以免导致听证程序过度拖延、效率低下。税务机关对“利害关系”的认定拥有一定的裁量权,但需说明理由。 通知义务 :税务机关有法定义务在举行听证前,将时间、地点、事由等通知已知的纳税人及利害关系人,保障其参加权。 总结演进路径: 从 纳税人、行政机关、主持人 这一听证程序最基本的“三角结构”出发,逐步扩展到可能受决定直接影响的 其他利害关系人 ,再考虑引入提供专业或事实支持的 代理人及辅助人员 ,整个过程需在 保障程序权利 与 维护行政效率 之间进行平衡裁量。明确参加人范围是确保听证实质化、避免程序瑕疵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