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上的行政程序再开
字数 1650 2025-12-24 06:03:35

行政法上的行政程序再开

  1. 基础概念与定义
    行政程序再开,是指一个已经终结并产生法律确定力的行政程序,因特定法定事由的出现,由行政机关依申请或依职权,决定重新启动该程序并进行再次审理的制度。其核心在于突破程序的“确定性”,对已决行政事项进行重新审查。它不同于程序“中止”(暂时停止)或“续行”(恢复暂停的程序),而是对一个已经完结闭环的程序进行新的开启。

  2. 制度目的与价值取向
    该制度旨在调和两对基本的法价值冲突:一是法安定性(行政行为效力的稳定、法律秩序的和平)与实质正义(个案处理的正确性、公平性)之间的冲突;二是行政效率(避免程序无休止反复)与权利保障(为当事人提供纠错救济途径)之间的冲突。其价值取向是,在维护程序终结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和秩序稳定的前提下,为纠正因特定重大瑕疵或错误而导致的严重不公结果提供一种例外、补充的救济渠道。

  3. 再开的法定事由(启动条件)
    程序再开不能随意启动,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足以撼动原程序确定力的重大事由。通常包括以下几类:

    • 发现新的重要证据:在原程序终结后才被发现或能够运用的证据,且该证据足以导致产生另一个更有利于当事人的决定。
    • 原决定依据的证据或基础文件是虚假、伪造或变造的:原行政决定建立在虚假材料之上,其正确性基础已丧失。
    • 原决定系因当事人、代理人或第三人的犯罪行为(如欺诈、胁迫)而作出:程序的正当性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存在根本缺陷。
    • 原决定所依据的法院判决或行政决定已被变更或撤销:作为前提的法律关系或事实状态发生了根本性变动。
    • 其他具有可比性的重大事由:为兜底条款,需达到与前几种情形相当的严重程度,才能适用。
  4. 启动方式与主体

    • 依申请再开利害关系人(通常是原程序的当事人)向原行政机关提出再开申请。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如自知晓再开事由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提出。
    • 依职权再开:行政机关在发现存在再开事由时,主动决定重新启动程序。这既是行政机关的权力,在特定情形下(如原决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也可被视为其职责
  5. 行政机关的审查与决定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或发现事由后,需进行两阶段审查:

    • 形式审查: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期限、事由是否属于法定类型等。不符合则驳回申请。
    • 实质审查:审查所主张的再开事由是否确实存在,以及该事由是否“足够重要”到足以证明重新开启程序是正当的。即便事由成立,行政机关仍需权衡:支持再开所实现的实质正义,是否明显超过因破坏程序终结性所损害的法安定性利益。
      经审查,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准许再开的决定。若准许,则重新进入行政程序,对原事项进行审理,并可能作出新的行政决定。
  6. 再开的效力与限制

    • 对原行为的效力:准许再开并不自动撤销或废止原行政行为。原行为在法律上依然有效,直至行政机关在重新进行的程序中作出一个取代它的新决定。
    • 限制原则:为防滥用,该制度适用遵循例外性补充性原则。即,只有在常规救济途径(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已经用尽或无法提供有效救济时,才应考虑适用程序再开。同时,再开一般以一次为限。
  7. 与相关制度的辨析

    • 与行政复议/诉讼的区别:复议诉讼是对行政行为的外部监督救济程序,而程序再开是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程序机制。再开的事由可能超出复议诉讼的审查范围(如发现新证据)。
    • 与行政行为撤销/废止的区别:撤销/废止是直接针对行政行为效力作出的决定。程序再开则是先启动一个程序,该程序的结果可能是维持、变更或撤销原行为。
    • 与“行政程序重新进行”:在部分法律体系或学理中,“程序再开”与“程序重新进行”概念高度重合或等同。细微差别可能在于,“重新进行”有时更强调对整个程序的重复启动,而“再开”可能更侧重于因新事由的介入。但在核心内涵上,两者均指涉对已终结程序的再次开启。

总结:行政程序再开是行政法上一个精巧的“安全阀”机制,它严格限定了在极端情况下,为了实质正义可以突破程序终结性的条件和路径,体现了法治原则中对公正不懈追求的深层要求。

行政法上的行政程序再开 基础概念与定义 行政程序再开,是指一个已经终结并产生法律确定力的行政程序,因特定法定事由的出现,由行政机关依申请或依职权,决定重新启动该程序并进行再次审理的制度。其核心在于突破程序的“确定性”,对已决行政事项进行重新审查。它不同于程序“中止”(暂时停止)或“续行”(恢复暂停的程序),而是对一个已经完结闭环的程序进行新的开启。 制度目的与价值取向 该制度旨在调和两对基本的法价值冲突:一是 法安定性 (行政行为效力的稳定、法律秩序的和平)与 实质正义 (个案处理的正确性、公平性)之间的冲突;二是 行政效率 (避免程序无休止反复)与 权利保障 (为当事人提供纠错救济途径)之间的冲突。其价值取向是,在维护程序终结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和秩序稳定的前提下,为纠正因特定重大瑕疵或错误而导致的严重不公结果提供一种例外、补充的救济渠道。 再开的法定事由(启动条件) 程序再开不能随意启动,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足以撼动原程序确定力的重大事由。通常包括以下几类: 发现新的重要证据 :在原程序终结后才被发现或能够运用的证据,且该证据足以导致产生另一个更有利于当事人的决定。 原决定依据的证据或基础文件是虚假、伪造或变造的 :原行政决定建立在虚假材料之上,其正确性基础已丧失。 原决定系因当事人、代理人或第三人的犯罪行为(如欺诈、胁迫)而作出 :程序的正当性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存在根本缺陷。 原决定所依据的法院判决或行政决定已被变更或撤销 :作为前提的法律关系或事实状态发生了根本性变动。 其他具有可比性的重大事由 :为兜底条款,需达到与前几种情形相当的严重程度,才能适用。 启动方式与主体 依申请再开 : 利害关系人 (通常是原程序的当事人)向原行政机关提出再开申请。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如自知晓再开事由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提出。 依职权再开 :行政机关在发现存在再开事由时,主动决定重新启动程序。这既是行政机关的 权力 ,在特定情形下(如原决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也可被视为其 职责 。 行政机关的审查与决定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或发现事由后,需进行两阶段审查: 形式审查 :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期限、事由是否属于法定类型等。不符合则驳回申请。 实质审查 :审查所主张的再开事由是否确实存在,以及该事由是否“足够重要”到足以证明重新开启程序是正当的。即便事由成立,行政机关仍需 权衡 :支持再开所实现的实质正义,是否明显超过因破坏程序终结性所损害的法安定性利益。 经审查,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准许再开的决定。若准许,则重新进入行政程序,对原事项进行审理,并可能作出新的行政决定。 再开的效力与限制 对原行为的效力 :准许再开 并不自动撤销或废止原行政行为 。原行为在法律上依然有效,直至行政机关在重新进行的程序中作出一个取代它的新决定。 限制原则 :为防滥用,该制度适用遵循 例外性 和 补充性 原则。即,只有在常规救济途径(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已经用尽或无法提供有效救济时,才应考虑适用程序再开。同时,再开一般以一次为限。 与相关制度的辨析 与行政复议/诉讼的区别 :复议诉讼是对行政行为的 外部监督救济 程序,而程序再开是行政机关 自我纠错 的程序机制。再开的事由可能超出复议诉讼的审查范围(如发现新证据)。 与行政行为撤销/废止的区别 :撤销/废止是直接针对行政行为效力作出的决定。程序再开则是先启动一个程序,该程序的结果可能是维持、变更或撤销原行为。 与“行政程序重新进行” :在部分法律体系或学理中,“程序再开”与“程序重新进行”概念高度重合或等同。细微差别可能在于,“重新进行”有时更强调对整个程序的重复启动,而“再开”可能更侧重于因新事由的介入。但在核心内涵上,两者均指涉对已终结程序的再次开启。 总结:行政程序再开是行政法上一个精巧的“安全阀”机制,它严格限定了在极端情况下,为了实质正义可以突破程序终结性的条件和路径,体现了法治原则中对公正不懈追求的深层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