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欺诈例外”原则
字数 1618 2025-12-24 10:12:37

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欺诈例外”原则

  1. 基本概念:原则的起源与核心含义

    • “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如果被申请执行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该裁决的取得是基于欺诈行为(如伪造证据、胁迫证人、仲裁员受贿等),则执行地法院有权以此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 该原则是“公共政策”例外的具体化和重要补充。与宽泛抽象的公共政策不同,“欺诈例外”针对的是在仲裁程序或裁决形成过程中的具体不当行为。其核心法理在于,任何人不得从其自身的欺诈行为中获利,法院不应成为欺诈行为的执行工具。
  2. 法律渊源: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规定

    • 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如《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五条,并未明确列举“欺诈”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独立事由。实践中,执行地法院通常将其纳入第五条第2款(乙)项“公共政策”的抗辩事由中进行审查。
    • 许多国家的国内仲裁法明确规定了“欺诈例外”。例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8条(严重不规范行为)和第103条(拒绝执行《纽约公约》裁决的理由)的司法实践中,欺诈是构成严重不规范或违反公共政策的重要情形。美国法院在判例中也明确确立了“欺诈例外”原则。
  3. 适用范围:构成“欺诈”的行为类型

    • 此处的“欺诈”通常指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的、旨在误导仲裁庭以获取有利裁决的不当行为。主要包括:
      • 证据欺诈:伪造、变造关键书证或物证;故意隐瞒对己方不利的重要证据。
      • 证人欺诈:贿赂、胁迫或诱使证人作伪证。
      • 对仲裁员的欺诈:向仲裁员行贿,或与仲裁员串通。
      • 对对方当事人的欺诈:通过欺诈手段诱使对方当事人同意某些程序或达成和解。
    •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案件实体问题的虚假陈述或一般性的不实主张,通常不足以构成“欺诈例外”,因为仲裁庭有权对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此原则重点打击的是破坏仲裁程序公正性本身的欺诈行为。
  4. 适用条件:严格的证明标准与程序要求

    • 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主张“欺诈例外”的一方(通常为被申请执行人)负有提出证据并进行证明的责任。
    • 证明标准:大多数法域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通常为“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标准,而不仅仅是“或然性权衡”标准。主张方必须提供具体的、实质性的证据,而不仅仅是声称或推测。
    • “可归责性”与“实质性”:欺诈行为必须可归责于主张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如果欺诈行为是第三人所为,且主张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并不知情,则可能不适用。此外,欺诈行为必须对裁决结果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即如果没有该欺诈行为,裁决结果可能会不同。
    • 程序上的注意义务:被申请执行人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已经发现或应当发现欺诈线索,但未在当时向仲裁庭提出,则在执行阶段再提出欺诈抗辩,可能因其自身未尽合理勤勉义务而受到限制(与“异议权放弃”原则相关)。
  5. 审查程序:执行法院的角色与审查限度

    • 当被申请执行人提出“欺诈例外”抗辩时,执行地法院需要对相关证据和主张进行有限的实体审查。这构成了对仲裁裁决终局性原则的一项例外。
    • 法院的审查并非对案件实体进行重新审理,而是集中审查关于欺诈行为本身是否存在、是否严重、是否影响裁决的初步证据。法院可能需要举行听证会,听取证人证言,审查新发现的证据。
    • 法院在审查时需谨慎平衡两项重要政策:一是打击欺诈、维护司法公正;二是维护仲裁的终局性和效率,防止执行程序演变为对实体争议的二次诉讼。
  6. 法律后果:拒绝执行与潜在救济

    • 如果执行地法院认定“欺诈例外”抗辩成立,其法律后果通常是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 除此之外,裁决的既判力本身也可能在欺诈行为被证实后,在相关司法管辖区受到挑战(例如,可能构成撤销裁决的事由)。受欺诈方还可以考虑在适当管辖法院对欺诈方提起独立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 如果欺诈行为是在裁决作出后才被发现,且已超过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期限,则“欺诈例外”原则在承认与执行阶段为受欺诈方提供了最后的关键救济途径
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欺诈例外”原则 基本概念:原则的起源与核心含义 “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如果被申请执行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该裁决的取得是基于欺诈行为(如伪造证据、胁迫证人、仲裁员受贿等),则执行地法院有权以此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该原则是“公共政策”例外的具体化和重要补充。与宽泛抽象的公共政策不同,“欺诈例外”针对的是在仲裁程序或裁决形成过程中的具体不当行为。其核心法理在于,任何人不得从其自身的欺诈行为中获利,法院不应成为欺诈行为的执行工具。 法律渊源: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规定 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如《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五条,并未明确列举“欺诈”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独立事由。实践中,执行地法院通常将其纳入第五条第2款(乙)项“公共政策”的抗辩事由中进行审查。 许多国家的国内仲裁法明确规定了“欺诈例外”。例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8条(严重不规范行为)和第103条(拒绝执行《纽约公约》裁决的理由)的司法实践中,欺诈是构成严重不规范或违反公共政策的重要情形。美国法院在判例中也明确确立了“欺诈例外”原则。 适用范围:构成“欺诈”的行为类型 此处的“欺诈”通常指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的、旨在误导仲裁庭以获取有利裁决的不当行为。主要包括: 证据欺诈 :伪造、变造关键书证或物证;故意隐瞒对己方不利的重要证据。 证人欺诈 :贿赂、胁迫或诱使证人作伪证。 对仲裁员的欺诈 :向仲裁员行贿,或与仲裁员串通。 对对方当事人的欺诈 :通过欺诈手段诱使对方当事人同意某些程序或达成和解。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案件实体问题的虚假陈述或一般性的不实主张,通常不足以构成“欺诈例外”,因为仲裁庭有权对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此原则重点打击的是 破坏仲裁程序公正性本身 的欺诈行为。 适用条件:严格的证明标准与程序要求 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 :主张“欺诈例外”的一方(通常为被申请执行人)负有提出证据并进行证明的责任。 证明标准 :大多数法域适用 较高的证明标准 ,通常为“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标准,而不仅仅是“或然性权衡”标准。主张方必须提供具体的、实质性的证据,而不仅仅是声称或推测。 “可归责性”与“实质性” :欺诈行为必须可归责于 主张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如果欺诈行为是第三人所为,且主张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并不知情,则可能不适用。此外,欺诈行为必须对裁决结果产生了 实质性的影响 ,即如果没有该欺诈行为,裁决结果可能会不同。 程序上的注意义务 :被申请执行人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已经发现或应当发现欺诈线索,但未在当时向仲裁庭提出,则在执行阶段再提出欺诈抗辩,可能因其自身未尽合理勤勉义务而受到限制(与“异议权放弃”原则相关)。 审查程序:执行法院的角色与审查限度 当被申请执行人提出“欺诈例外”抗辩时,执行地法院需要对相关证据和主张进行 有限的实体审查 。这构成了对仲裁裁决终局性原则的一项例外。 法院的审查 并非对案件实体进行重新审理 ,而是集中审查关于欺诈行为本身是否存在、是否严重、是否影响裁决的初步证据。法院可能需要举行听证会,听取证人证言,审查新发现的证据。 法院在审查时需谨慎平衡两项重要政策:一是打击欺诈、维护司法公正;二是维护仲裁的终局性和效率,防止执行程序演变为对实体争议的二次诉讼。 法律后果:拒绝执行与潜在救济 如果执行地法院认定“欺诈例外”抗辩成立,其法律后果通常是 拒绝承认与执行 该仲裁裁决。 除此之外,裁决的既判力本身也可能在欺诈行为被证实后,在相关司法管辖区受到挑战(例如,可能构成撤销裁决的事由)。受欺诈方还可以考虑在适当管辖法院对欺诈方提起独立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如果欺诈行为是在裁决作出后才被发现,且已超过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期限,则“欺诈例外”原则在承认与执行阶段为受欺诈方提供了 最后的关键救济途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