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条约的履行(Performance of Treaties)
字数 1607 2025-12-24 13:29:16

国际法上的条约的履行(Performance of Treaties)

  1. 核心定义与法律基础

    • “条约的履行”是指条约缔约方(国家或国际组织)根据条约的规定,实际采取行动以满足条约所设要求、实现条约目标的过程和行为。它是条约生效后最关键的法律环节,直接关系到条约目的的实现和国际法律秩序的稳定。
    • 其核心法律基础是 “条约必须遵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nda) ,该原则规定,对缔约国生效的条约具有法律约束力,缔约国必须善意履行。这一原则是条约法和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基石。
  2. 履行的主体、方式与范围

    • 履行主体:主要是条约的缔约国。对于联邦制国家,可能涉及联邦政府与成员单位的协调。此外,根据条约规定,特定履行义务也可能涉及缔约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甚至私人(但私人通常不是国际法上的直接履行主体,国家的义务在于通过国内法确保私人行为符合条约要求)。
    • 履行方式:履行方式是多样的,取决于条约的具体规定。主要包括:
      1. 立法性/行政性措施:例如,为履行人权公约而修改国内法律;为履行环境公约而制定并执行排放标准。
      2. 具体行为或不行为:例如,移交领土、支付赔款、提供技术援助(行为);或承诺不从事某些活动,如不发展核武器(不行为)。
      3. 程序性合作:例如,定期提交履约报告、进行信息交换、参与条约设立的机构会议等。
    • 履行范围:必须根据条约的措辞、上下文、目的和宗旨来确定。履行必须是“善意”(in good faith)的,即不仅要符合条约文字,还要符合条约精神,不能采取旨在规避义务的行为。
  3. 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履行的国内层面)

    • 这是条约履行的核心实践问题。国际法原则上不规定条约在国内如何执行,这由各国宪法和法律制度自行决定。主要存在两种模式:
      1. 纳入(Adoption/Monism) :条约一经国家批准,即自动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无需另行立法转换,法院可直接适用。
      2. 转化(Transformation/Dualism) :条约本身不能直接在国内适用,必须通过国内立法机关的专门立法,将条约规定“转化”为国内法,国内机关和法院才可依据该国内法执行。
    • 无论采取何种模式,一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如宪法程序瑕疵、国内法冲突)作为未能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合法理由。这是国际法的一项确定原则。
  4. 影响履行的相关规则与特殊情况

    • 情势根本变更(Rebus Sic Stantibus) :如果条约缔结时存在、构成缔约国同意受条约约束之必要基础的情势发生了当事国未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则该缔约国可援引此作为终止或退出条约的理由,从而解除其履行义务。但此原则适用条件极为严格,以防滥用。
    • 履行不能(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 :如果因承担义务的对象永久消失或毁坏而导致履行条约不可能,当事国可援引此作为终止条约的理由。但如果是因该国自身违反国际义务而导致不能履行,则不得援引。
    • 条约的暂停施行与终止:在条约本身规定的情形、或经所有当事国同意、或存在重大违约等情况下,条约可能被暂停施行或终止,相关履行义务也随之暂停或消灭。
    • 后续协定与实践(Subsequent Agreement and Practice):条约缔结后,缔约国之间关于条约解释或适用的后续协定,以及在条约适用中确立各当事国解释共识的后续实践,可以作为理解和调整履行方式的权威依据。
  5. 不履行的后果与国际监督

    • 未能或不履行条约义务,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将引发国家责任。受害国有权依据国际法采取外交交涉、要求停止不法行为、保证不重犯、寻求赔偿(恢复原状、补偿或抵偿)等措施。
    • 对于多边条约,特别是人权、环境等领域,通常建立有条约机构(如人权事务委员会)或缔约国会议,通过审议缔约国定期报告、受理国家间指控或个人来文、开展调查等方式,监督条约的履行情况。这种监督机制旨在促进合作履约,而非直接裁判。
国际法上的条约的履行(Performance of Treaties) 核心定义与法律基础 “条约的履行”是指条约缔约方(国家或国际组织)根据条约的规定,实际采取行动以满足条约所设要求、实现条约目标的过程和行为。它是条约生效后最关键的法律环节,直接关系到条约目的的实现和国际法律秩序的稳定。 其核心法律基础是 “条约必须遵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nda) ,该原则规定,对缔约国生效的条约具有法律约束力,缔约国必须善意履行。这一原则是条约法和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基石。 履行的主体、方式与范围 履行主体 :主要是条约的缔约国。对于联邦制国家,可能涉及联邦政府与成员单位的协调。此外,根据条约规定,特定履行义务也可能涉及缔约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甚至私人(但私人通常不是国际法上的直接履行主体,国家的义务在于通过国内法确保私人行为符合条约要求)。 履行方式 :履行方式是多样的,取决于条约的具体规定。主要包括: 立法性/行政性措施 :例如,为履行人权公约而修改国内法律;为履行环境公约而制定并执行排放标准。 具体行为或不行为 :例如,移交领土、支付赔款、提供技术援助(行为);或承诺不从事某些活动,如不发展核武器(不行为)。 程序性合作 :例如,定期提交履约报告、进行信息交换、参与条约设立的机构会议等。 履行范围 :必须根据条约的措辞、上下文、目的和宗旨来确定。履行必须是“善意”(in good faith)的,即不仅要符合条约文字,还要符合条约精神,不能采取旨在规避义务的行为。 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履行的国内层面) 这是条约履行的核心实践问题。国际法原则上不规定条约在国内如何执行,这由各国宪法和法律制度自行决定。主要存在两种模式: 纳入(Adoption/Monism) :条约一经国家批准,即自动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无需另行立法转换,法院可直接适用。 转化(Transformation/Dualism) :条约本身不能直接在国内适用,必须通过国内立法机关的专门立法,将条约规定“转化”为国内法,国内机关和法院才可依据该国内法执行。 无论采取何种模式,一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如宪法程序瑕疵、国内法冲突)作为未能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合法理由。这是国际法的一项确定原则。 影响履行的相关规则与特殊情况 情势根本变更(Rebus Sic Stantibus) :如果条约缔结时存在、构成缔约国同意受条约约束之必要基础的情势发生了当事国未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则该缔约国可援引此作为终止或退出条约的理由,从而解除其履行义务。但此原则适用条件极为严格,以防滥用。 履行不能(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 :如果因承担义务的对象永久消失或毁坏而导致履行条约不可能,当事国可援引此作为终止条约的理由。但如果是因该国自身违反国际义务而导致不能履行,则不得援引。 条约的暂停施行与终止 :在条约本身规定的情形、或经所有当事国同意、或存在重大违约等情况下,条约可能被暂停施行或终止,相关履行义务也随之暂停或消灭。 后续协定与实践(Subsequent Agreement and Practice) :条约缔结后,缔约国之间关于条约解释或适用的后续协定,以及在条约适用中确立各当事国解释共识的后续实践,可以作为理解和调整履行方式的权威依据。 不履行的后果与国际监督 未能或不履行条约义务,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将引发 国家责任 。受害国有权依据国际法采取外交交涉、要求停止不法行为、保证不重犯、寻求赔偿(恢复原状、补偿或抵偿)等措施。 对于多边条约,特别是人权、环境等领域,通常建立有 条约机构 (如人权事务委员会)或 缔约国会议 ,通过审议缔约国定期报告、受理国家间指控或个人来文、开展调查等方式,监督条约的履行情况。这种监督机制旨在促进合作履约,而非直接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