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第42条:仲裁庭适用的法律
字数 2283 2025-12-24 13:45:12

《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第42条:仲裁庭适用的法律

本词条是关于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中,仲裁庭在裁决争端时应当依据何种法律规则的核心规定。它决定了争端的实体结果,是ICSID仲裁的法律基石。

第一步:理解条文本身的字面规定
《华盛顿公约》第42条第(1)款原文是:
“1. 仲裁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对争端作出裁决。如无此种协议,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端当事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2. 仲裁庭不得以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为由而不作出裁决。”
我们需要逐句分析其含义:

  1. “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这赋予了争端双方(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选择适用法律的最高自由。他们可以选择某个国家的国内法、国际法原则,或两者的混合。
  2. “如无此种协议”:在实践中,大部分投资条约或投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准据法,此时适用本条的后半部分规定。
  3. “应适用作为争端当事方的缔约国的法律”:这里特指东道国的国内法。这意味着,在缺乏选择时,东道国法(包括其宪法、法律、法规、判例等)是首要的、基础性的法律渊源。
  4. “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这里的“以及”是关键,通常被解释为“和/或”,意味着国际法规则并非仅在东道国法空缺时作为补充,而是与东道国法并行适用,起到补充和矫正的作用。国际法可用于填补东道国法的空白,或在东道国法与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法。
  5. “包括其冲突法规则”:这指的是东道国国际私法规则,用于指引在跨国因素下应适用哪国实体法。但在ICSID仲裁实践中,仲裁庭极少单独适用冲突规则,通常是直接适用东道国实体法。
  6. 第(2)款“禁止拒绝裁判”:这是一项重要原则,要求仲裁庭即使面对法律模糊或缺失,也必须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原则填补漏洞,最终作出裁决,防止程序陷入僵局。

第二步:探究“东道国法”与“国际法”的具体内容与相互关系

  • 东道国法:包括东道国所有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特别是与投资直接相关的法律,如外国投资法、税法、合同法、行政法等。仲裁庭在查明东道国法时,会将其视为事实问题,但会作为法律规则来适用。
  • 国际法:范围非常广泛,在投资仲裁中主要包括:
    • 国际条约:如双边投资协定(BIT)、含有投资章节的自由贸易协定(FTA)、《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条约是国际法最主要的直接来源。
    • 国际习惯法:被各国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如征收补偿的赫尔标准(尽管有争议)、最低待遇标准等。
    • 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如善意原则、禁止权利滥用、既判力原则等。
  • 两者关系:公约的措辞“以及”确立了互补关系。在经典案例(如Amco Asia v. Indonesia)中,仲裁庭解释为:仲裁庭应首先适用东道国法,然后用国际法来检验东道国法的适用结果。如果东道国法存在空白,国际法填补;如果东道国法违反国际法(如拒绝司法、构成征收而无补偿),则国际法优先。这被称为**“并用说”或“互补说”**。

第三步:分析在投资条约仲裁(基于BIT/FTA提起)背景下的特殊适用
今天的ICSID仲裁,绝大多数是根据投资条约(而非投资合同)提起的。在这种情况下,第42条的适用具有了新的维度:

  1. “双方同意”的法律选择: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通常没有专门的“法律选择协议”。但主流观点和仲裁实践(如AAPL v. Sri Lanka案)认为,当东道国在BIT中同意将某类争端提交ICSID仲裁,而投资者通过提起仲裁予以接受时,这构成了双方对适用法律的“默示同意”。通常,这个被同意的法律体系就是该BIT本身的条款,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东道国法则作为判断事实(如投资是否合法)和适用国际法(如判断是否构成征收)的背景法律。
  2. 法律适用的层次:在现代条约仲裁中,适用顺序通常是:
    • 第一顺位:投资条约本身。仲裁庭首先并主要依据条约的实体条款(如公平公正待遇、征收与补偿、国民待遇等)审查东道国行为。
    • 第二顺位:国际法。用于解释条约条款、填补条约空白,并提供诸如国家责任、条约解释等一般规则。
    • 第三顺位:东道国法。主要用于确定投资的合法性、投资者的权利性质(如许可证、合同权利)等事实状态。一个常见原则是:根据东道国法非法的投资,可能不受条约保护。

第四步:考察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与仲裁庭实践

  1. 稳定条款与合同适用:如果投资涉及与东道国签订的特许协议,该协议通常受东道国法管辖。但协议中可能包含“稳定条款”,冻结东道国法律对合同的适用。此时,仲裁庭可能需要根据第42条,判断是适用合同约定的稳定条款,还是适用后来发生变化的东道国法,国际法可能被用来支持“有约必守”原则。
  2. 法律变更的影响:仲裁庭需要判断适用于争端的东道国法,是投资时的法律,还是争端发生时的法律。这通常取决于条约规定和具体情况。
  3. 国际法对东道国法的“提升”作用:即便东道国法规定了某种补偿标准,如果仲裁庭认为该标准未达到国际法要求(如BIT中规定的“市场价值”补偿),则仍会依据国际法作出裁决。这体现了国际法的矫正功能。

总结:《华盛顿公约》第42条构建了一个灵活而有层次的法律适用框架。其核心精神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东道国法为重要基础,并以国际法作为最终的检验标准和补充。在现代以条约为基础的仲裁中,投资条约和国际法的中心地位更加凸显,东道国法的作用更多是事实认定和背景参考。这一条款确保了投资仲裁裁决既有坚实的国内法事实基础,又能符合国际投资法的普遍标准。

《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第42条:仲裁庭适用的法律 本词条是关于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中,仲裁庭在裁决争端时应当依据何种法律规则的核心规定。它决定了争端的实体结果,是ICSID仲裁的法律基石。 第一步:理解条文本身的字面规定 《华盛顿公约》第42条第(1)款原文是: “1. 仲裁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对争端作出裁决。如无此种协议,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端当事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2. 仲裁庭不得以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为由而不作出裁决。” 我们需要逐句分析其含义: “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 :这赋予了争端双方(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选择适用法律的最高自由。他们可以选择某个国家的国内法、国际法原则,或两者的混合。 “如无此种协议” :在实践中,大部分投资条约或投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准据法,此时适用本条的后半部分规定。 “应适用作为争端当事方的缔约国的法律” :这里特指东道国的国内法。这意味着,在缺乏选择时,东道国法(包括其宪法、法律、法规、判例等)是首要的、基础性的法律渊源。 “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这里的“以及”是关键,通常被解释为“和/或”,意味着国际法规则并非仅在东道国法空缺时作为补充,而是与东道国法并行适用,起到 补充和矫正 的作用。国际法可用于填补东道国法的空白,或在东道国法与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法。 “包括其冲突法规则” :这指的是东道国国际私法规则,用于指引在跨国因素下应适用哪国实体法。但在ICSID仲裁实践中,仲裁庭极少单独适用冲突规则,通常是直接适用东道国实体法。 第(2)款“禁止拒绝裁判” :这是一项重要原则,要求仲裁庭即使面对法律模糊或缺失,也必须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原则填补漏洞,最终作出裁决,防止程序陷入僵局。 第二步:探究“东道国法”与“国际法”的具体内容与相互关系 东道国法 :包括东道国所有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特别是与投资直接相关的法律,如外国投资法、税法、合同法、行政法等。仲裁庭在查明东道国法时,会将其视为事实问题,但会作为法律规则来适用。 国际法 :范围非常广泛,在投资仲裁中主要包括: 国际条约 :如双边投资协定(BIT)、含有投资章节的自由贸易协定(FTA)、《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条约是国际法最主要的直接来源。 国际习惯法 :被各国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如征收补偿的赫尔标准(尽管有争议)、最低待遇标准等。 一般法律原则 :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如善意原则、禁止权利滥用、既判力原则等。 两者关系 :公约的措辞“以及”确立了互补关系。在经典案例(如 Amco Asia v. Indonesia )中,仲裁庭解释为:仲裁庭应首先适用东道国法,然后 用国际法来检验 东道国法的适用结果。如果东道国法存在空白,国际法填补;如果东道国法违反国际法(如拒绝司法、构成征收而无补偿),则国际法优先。这被称为** “并用说”或“互补说”** 。 第三步:分析在投资条约仲裁(基于BIT/FTA提起)背景下的特殊适用 今天的ICSID仲裁,绝大多数是根据投资条约(而非投资合同)提起的。在这种情况下,第42条的适用具有了新的维度: “双方同意”的法律选择 :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通常没有专门的“法律选择协议”。但主流观点和仲裁实践(如 AAPL v. Sri Lanka 案)认为,当东道国在BIT中同意将某类争端提交ICSID仲裁,而投资者通过提起仲裁予以接受时,这构成了双方对适用法律的“默示同意”。通常,这个被同意的法律体系就是 该BIT本身的条款,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东道国法则作为判断事实(如投资是否合法)和适用国际法(如判断是否构成征收)的背景法律。 法律适用的层次 :在现代条约仲裁中,适用顺序通常是: 第一顺位:投资条约本身 。仲裁庭首先并主要依据条约的实体条款(如公平公正待遇、征收与补偿、国民待遇等)审查东道国行为。 第二顺位:国际法 。用于解释条约条款、填补条约空白,并提供诸如国家责任、条约解释等一般规则。 第三顺位:东道国法 。主要用于确定投资的合法性、投资者的权利性质(如许可证、合同权利)等事实状态。一个常见原则是:根据东道国法非法的投资,可能不受条约保护。 第四步:考察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与仲裁庭实践 稳定条款与合同适用 :如果投资涉及与东道国签订的特许协议,该协议通常受东道国法管辖。但协议中可能包含“稳定条款”,冻结东道国法律对合同的适用。此时,仲裁庭可能需要根据第42条,判断是适用合同约定的稳定条款,还是适用后来发生变化的东道国法,国际法可能被用来支持“有约必守”原则。 法律变更的影响 :仲裁庭需要判断适用于争端的东道国法,是投资时的法律,还是争端发生时的法律。这通常取决于条约规定和具体情况。 国际法对东道国法的“提升”作用 :即便东道国法规定了某种补偿标准,如果仲裁庭认为该标准未达到国际法要求(如BIT中规定的“市场价值”补偿),则仍会依据国际法作出裁决。这体现了国际法的矫正功能。 总结 :《华盛顿公约》第42条构建了一个灵活而有层次的法律适用框架。其核心精神是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东道国法为重要基础,并以国际法作为最终的检验标准和补充 。在现代以条约为基础的仲裁中,投资条约和国际法的中心地位更加凸显,东道国法的作用更多是事实认定和背景参考。这一条款确保了投资仲裁裁决既有坚实的国内法事实基础,又能符合国际投资法的普遍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