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保护法中的“资源权能转让”制度
字数 1944 2025-12-24 16:35:20
资源保护法中的“资源权能转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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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定义
“资源权能转让”制度,是指依法取得特定自然资源使用权、经营权等权能的单位和个人,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将其享有的资源权能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行为与管理制度。这里的“权能”核心是使用权能和经营权能,而非资源所有权本身(在中国,大部分重要自然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不得转让)。转让的客体是基于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派生出来的、经行政许可或合同约定设立的开发利用权利,例如采矿权、探矿权、取水权、海域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中的承包经营权、林权等。 -
制度功能与目的
此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优化资源配置,其功能具体体现在:- 促进资源要素市场化流动:通过允许权能有偿、依法转让,使资源能够流向利用效率更高、技术水平更先进、保护措施更得力的主体,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资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
- 盘活资源资产价值:使资源使用权、经营权成为一种可交易的市场化资产,显化其经济价值,为权能持有人(包括企业、农户等)提供资产变现、融资或合作的渠道。
- 激励对资源的长期投入和保护:明确、稳定且可流转的权能,增强了权能持有人的投资安全感和长期预期,有利于激励其增加对资源养护、改良和可持续利用的长期投入。
- 实现宏观调控与结构优化:政府可以通过设定转让条件、审批程序、转让范围等,引导资源向国家鼓励的产业、领域集中,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开发布局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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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的法律前提与基本原则
资源权能转让并非绝对自由,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框架:- 合法性前提:转让人必须合法拥有拟转让的资源权能,通常需持有合法的权属证书(如不动产权证书、采矿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等)且履行了法定义务(如缴纳相关税费、完成最低投入等)。
- 不损害公共利益与生态安全原则:转让行为及受让人的开发计划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加重生态环境负担,必须符合资源保护规划、生态红线管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要求。
- 政府适度监管原则:大多数重要资源权能(特别是战略性、稀缺性资源)的转让需经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或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政府监管旨在防止投机炒作、垄断和不合理利用。
- 有偿转让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如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互换、转让等特定情形),资源权能转让通常遵循市场规则,实行有偿转让,转让价格可由双方协商、评估或通过市场交易平台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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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的主要方式与程序
根据资源类型和法律规定,转让方式多样,程序严格:- 主要方式:
- 出售/出让:权利人将权能一次性转移给受让人。
- 作价出资/入股:权利人将资源权能评估作价,作为资本投入公司或合伙企业。
- 合作、合资勘查开采:在符合准入条件下,与他人合作开发资源。
- 抵押:将资源权能作为担保物权进行抵押融资,在实现抵押权时可能发生权能转移。
- 继承: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特定资源权能(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可依法继承。
- 一般程序(以需审批的矿业权转让为例):
-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意向:签订转让合同。
- 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双方资质证明、转让合同、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受让人资质条件证明、缴纳价款证明等材料。
- 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对转让是否符合规划、产业政策、安全环保要求,以及受让人资质能力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公示。
- 批准与变更登记:审批通过后,办理权能变更登记手续,向受让人颁发新的权属证书。
- 信息公开:转让结果按规定予以公开。
- 主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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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关联与风险防控
- 与相关制度的衔接:本制度与资源产权流转、资源产权交易、资源开发准入、资源开发退出、资源有偿使用、资源保护信用管理等制度紧密关联,共同构成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的制度体系。
- 风险与防控:
- 非法倒卖风险:防止“炒卖”资源权能牟利,而非真实投资开发。通过设定最低投入、持有期限、完成特定勘查开采进度等作为转让前提条件来防控。
- 生态环境风险:防止通过转让将环境责任不合理转移或规避。要求转让前处理完毕原有环境问题,并在审批时评估受让人的环保能力和方案。
- 权属纠纷风险:转让程序必须清晰、登记必须完备,以确保新的权利人法律地位稳固,避免“一权多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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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意义与发展
“资源权能转让”制度是现代资源管理市场化改革的核心环节。它使静态的资源权利转化为动态的市场资本,是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自然资源要素市场的基础。当前,该制度正朝着交易平台规范化(如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审批程序标准化和透明化、市场监管智能化(利用大数据监测交易行为)、以及强化生态保护和安全生产条件约束的方向不断完善,旨在更好平衡资源配置效率与资源可持续保护、公共利益维护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