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字数 1635 2025-12-24 17:13:08
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一步:概念与基本内涵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劳动争议仲裁(以及后续诉讼)中的一项基本程序性原则。其核心是指,对于已经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决或判决的同一争议事项,当事人不得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仲裁申请或诉讼。该原则的设立目的在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避免重复处理、节约司法和仲裁资源,并防止当事人滥用程序、造成矛盾裁决。
第二步:构成“一事”的判断标准
这是适用该原则的关键。判断前后两个案件是否属于“一事”,主要考察三个要素是否“同一”:
- 当事人同一:争议的双方当事人(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必须相同。如果后案的当事人与前案不完全一致(例如增加了当事人),则可能不被认定为“一事”。
- 诉讼标的/争议标的同一: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仲裁庭或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请求。例如,劳动者前案要求支付2023年1-6月的加班费,后案要求支付2023年7-12月的加班费,虽然都是加班费,但时间区段不同,争议标的(即具体给付内容)不同,不构成“一事”。
- 事实和理由同一:指当事人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基础法律事实和核心理由基本相同。例如,前案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赔偿金并已获终局裁决,后案再以相同解除行为主张恢复劳动关系,虽请求不同,但所依据的核心事实(解除行为)同一,通常会被认定为“一事”。
第三步:在劳动争议仲裁中的具体表现形式
- 终局裁决后的阻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对此不服可向法院起诉,但用人单位只能在符合法定情形时向中院申请撤销。一旦终局裁决生效,任何一方就同一争议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不予受理。
- 非终局裁决后的阻却:对于非终局裁决,任何一方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程序启动后,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法院就此争议作出生效判决,则该判决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再行申请仲裁或起诉。
- 撤诉后的再申请: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被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以其他方式主动撤回申请的,也产生程序终结的效果。对于撤回申请的,法律一般视为未启动过处理程序,因此申请人可以就同一争议再次申请仲裁,仲裁时效期间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针对的是“已处理并作出生效文书”的情况有所不同,需特别注意区分。
第四步:例外情形与边界
“一事不再理”原则并非绝对,存在特定例外:
- 出现新的事实:如果出现了足以改变原法律关系的新事实,当事人基于新事实提出请求,则不适用该原则。例如,前案裁决支付了截至某个日前的工资,之后用人单位继续拖欠新的工资,劳动者就新拖欠的工资申请仲裁。
- 原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如果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因法定程序或实体错误被撤销(如仲裁裁决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则原争议恢复到未决状态,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或起诉。
- 原处理仅针对程序事项:如果前次处理并未对实体争议作出裁断(例如,仲裁委仅因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或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则对实体问题的争议并未经过处理,当事人再次申请仲裁(如有新证据导致时效中断等)或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
第五步:仲裁实践中的操作
当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经审查发现该争议已由本委或其他有权机构作出生效裁决、判决、调解书,且不存在上述例外情形的,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规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该通知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员在审理过程中,若发现案件可能涉及已决事项,亦会主动审查并向当事人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