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核定中的自认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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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初解:什么是“自认”及其“撤回”?
在税收核定程序中,“自认”是指纳税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在税务机关进行询问、调查或听证时,就与课税要件相关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所作的明确承认。例如,承认某笔未申报的收入为其所有。“自认撤回”,则是指作出自认的一方,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收回或撤销其先前所作的自认陈述,使该陈述不再具有约束税务机关及自身的法律效力。理解自认撤回的前提,是理解自认本身能在一定程度上免除税务机关的举证责任,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
法律基础:为何允许撤回自认?
允许撤回自认主要基于两项基本原则:发现真实原则与程序公正原则。税收核定的根本目标是正确认定应税事实,保证税负公平。如果自认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机械地维持该自认效力将导致错误的税收核定,违背税收正义。同时,当事人可能在信息不完全、受误导、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下作出自认,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撤回,是对当事人陈述自由和权利的必要程序性保障,体现了程序的公正性。 -
撤回的法定条件:何时可以撤回?
并非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撤回自认。撤回通常需要满足严格的法定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经税务机关或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的约束力也及于税务机关对事实调查方向的信赖,因此获得其同意是最直接的撤回路径。
- 证明自认系出于错误:当事人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对事实认识错误(如基于错误的财务记录、误解法律定义)的情况下作出的,且该错误并非因重大过失所致。
- 证明自认受胁迫或欺诈所致:当事人能证明其自认是在被威胁、恐吓或受欺诈(如被告知虚假信息)等意志不自由的状态下作出的。
- 自认事实与已查明或新发现的证据明显矛盾:在后续调查中,出现了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足以推翻自认所陈述的事实。
- 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若案件进入诉讼阶段,通常要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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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的程序与时限:如何操作及期限限制?
撤回自认必须遵循正式程序。当事人应以书面或明确的口头声明(记入笔录)方式,向作出核定的税务机关提出撤回请求,并必须具体说明撤回的理由和依据(即符合上述哪种法定条件)。关于时限,通常要求在税收核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一旦核定决定书已经送达,自认的效力即已固化,原则上不能再行撤回,除非在后续的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中,作为主张原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之一提出。法律或规章可能规定更具体的申请期限,例如在收到事实认定告知书后一定期限内。 -
撤回的法律效果:撤回后产生什么影响?
自认一旦被依法准予撤回,将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自认失效:该部分陈述不再作为不利于自认方的证据,其原有的约束力消失。
- 举证责任回归:税务机关不能仅凭已被撤回的自认来认定事实,必须就相关待证事实重新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其他证据(如账簿凭证、第三方信息、勘验笔录等)来证明。
- 程序可能发生变化:税务机关可能需要启动新的证据调查程序,甚至重新进行听证。
- 不必然导致有利结果:撤回自认只是消除了一个不利证据,并不自动意味着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会被认定。最终事实仍需由税务机关根据全部证据重新认定。
- 滥用撤回权的后果: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反复、恶意撤回自认,拖延或扰乱核定程序,税务机关可能将其行为作为不利于当事人的情节,在心证形成时予以考量,或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施以程序性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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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的审查要点:税务机关如何审查撤回申请?
税务机关在收到撤回申请后,会进行审慎审查,重点包括:- 理由的真实性与充分性: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撤回理由(如错误、胁迫)是否有初步证据支持,是否合理。
- 时间的合规性:审查是否在允许的期限内提出。
- 对查明事实的影响评估:评估准许撤回是否会严重影响事实查明,以及是否有其他替代证据可以查明。
- 是否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判断当事人当初作出自认时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或现在撤回是否出于不正当目的。
综合以上因素后,税务机关会作出是否准许撤回的决定,并说明理由。若不准许,该自认将继续作为核定依据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