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第一步:核心概念与定义国家豁免,又称国家主权豁免或国家管辖豁免,是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免受其他国家法院的司法管辖的原则。其核心理念源于“平等者之间无统治权”这一古老法律格言,即主权国家在国际社会中是平等的,一国法院不能对另一主权国家行使审判权。例如,A国的公民不能在B国法院起诉B国政府,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这体现了对国家主权和尊严的尊重。
第二步:法律依据与理论基础国家豁免原则已成为一项普遍接受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其理论基础主要有两种学说:1. 绝对豁免论:早期的主流观点。主张国家的一切行为(无论是主权行为还是商业行为)和财产都享有豁免。这种观点将国家主权置于绝对地位。2. 限制豁免论:现代发展的主流趋势。主张将国家行为区分为“主权行为”和“商业行为”。只有代表国家主权权力的行为(如立法、军事、外交)才享有豁免;而国家作为平等主体参与的普通商业交易行为(如购买商品、签订贸易合同),则不享有豁免。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主要采纳了限制豁免论。
第三步:区分“主权行为”与“商业行为”这是限制豁免论的核心与难点。判断标准通常不是行为的目的是否具有公共性,而是行为的性质。* 主权行为:性质上只能由国家或政府行使的权力。例如,签订国际条约、颁发护照签证、国防军事活动、立法和执法等。这些行为享有豁免。* 商业行为:性质上私人也可以从事的交易活动。例如,国家为军队采购粮食、为政府大楼购买建材、国营航空公司运营国际航线等。尽管这些行为的最终目的是公共服务,但其行为性质与私人商业活动无异,因此不享有豁免。
第四步:国家豁免的例外情形(不得援引豁免的情况)根据限制豁免论和国际实践,在以下主要情形中,国家不得在外国法院援引管辖豁免:1. 商业交易例外:如上所述,国家参与的商业合同纠纷。2. 雇佣合同例外:国家与个人签订的雇佣合同,若该雇员在法院地国履行职务,且涉及特定事项(如索赔不涉及国家安全核心职能),则可能不享有豁免。3. 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例外:因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在法院地国境内造成人身死亡、伤害或有形财产的损害损失。例如,外国军用车在法院地国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4. 仲裁例外:国家已书面同意将争端提交仲裁,则在该仲裁相关的法院程序中(如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员的任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该国不得在仲裁地国或执行地国法院主张豁免。
第五步:国家豁免的程序规则即使一个案件属于豁免的例外,也需遵循特定程序:1. 送达程序:向外国国家提起诉讼,诉讼文书必须通过外交渠道等特殊方式送达,不能采用对私人被告的普通送达方式。这是出于对国家尊严的尊重。2. 强制措施豁免:即使法院判决外国国家败诉,通常也不能对该国的财产(尤其是用于主权目的的财产,如军事资产、使馆银行账户、中央银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和强制执行等强制措施。对此有非常严格的限制。
第六步:中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立场与实践中国长期坚持绝对豁免原则。但近年来,随着对外商业活动增多,立场开始显现出灵活性和调整迹象。例如,中国政府在外国法院案件中会主张绝对豁免,但中国国有企业在海外被诉时,会主动出庭应诉,主张自身是独立法人而非“国家”本身,这实际上在个案中接受了法院地国的管辖。中国尚未签署《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但国内立法(如《外国国家豁免法》)的讨论和出台,预示着中国正逐步向国际通行的限制豁免论靠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