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国家契约(State Contracts)的国际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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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与定义
在您已了解的国际投资法基础上,我们今天聚焦于其中一个具体工具:国家契约。它并非两个国家之间的条约,而是一国政府与一个外国私人实体(通常是跨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此类合同通常涉及对东道国具有战略意义的大型长期项目,如自然资源开发、大型基础设施建设或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其核心法律问题是:当此类合同产生争议时,应依据什么法律解决?是依据东道国国内法,还是可以诉诸国际仲裁并适用国际法原则?这引出了其“国际化”的理论。 -
“国际化”理论与稳定条款
传统上,合同应受缔约方所属国国内法管辖。但对于国家契约,外国投资者担心东道国政府事后通过立法或行政手段单方面改变法律,损害合同利益。为吸引投资,实践中发展出“国际化”理论。其关键工具之一是“稳定条款”,即东道国在合同中承诺,在合同有效期内,其特定法律(如税法、环保法)将保持不变,或承诺不对该投资者采取国有化等措施,若采取则给予充分补偿。这旨在将合同“冻结”在签订时的法律环境中,使其一定程度上脱离东道国国内法未来的单方变更。 -
法律适用与“意思自治”
国家契约中通常会明确约定管辖法律。早期的“国际化”理论主张,此类合同可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适用“一般法律原则”或“文明国家公认的法律原则”,甚至可以适用国际法本身。其论据是,国家在此是以“商业主体”而非“主权者”身份行事,且合同对一国经济发展至关重要。这种观点在20世纪中后期的某些著名仲裁案(如“沙特阿拉伯诉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案”、“德士古海外石油公司诉利比亚案”)中得到支持。但现代趋势更倾向于尊重合同中选择的准据法,可能是东道国法律、东道国法律结合国际法原则,或特定的跨国法律规则。 -
国际仲裁作为争端解决机制
国家契约几乎普遍包含国际仲裁条款,这是其“国际化”的核心体现。这意味着,当发生争议时,投资者可以不诉诸东道国国内法院,而是直接依据合同约定,将争议提交诸如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国际商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等国际仲裁机构。这为投资者提供了其认为更为中立的第三方论坛。仲裁庭的管辖权直接来源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这是基于缔约双方的合意。 -
与现代国际投资法的交叉与演进
现代双边投资协定和多边条约(如《能源宪章条约》)极大地改变了国家契约的语境。现在,外国投资者的权利不仅来自与国家签订的合同,更直接来源于这些国际条约。条约通常为投资者提供更广泛的实体保护(如公平公正待遇、充分保护与安全、禁止非法征收),并普遍赋予投资者就“任何投资争端”(包括因违反国家契约产生的争端)直接对东道国提起国际仲裁的权利。此时,仲裁庭的管辖权基础不再是合同条款,而是国际条约本身。因此,当代关于国家契约的争议,经常与条约义务的违反主张一并提出,使得契约争议被纳入更广泛的国际投资仲裁框架下解决。 -
当前面临的挑战与争论
国家契约及其国际仲裁机制当前面临重大反思和挑战。主要批评包括:(一)主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仲裁庭在解释稳定条款和审理东道国基于公共健康、环保等理由采取的监管措施时,如何平衡保护投资者预期与尊重东道国为公共利益进行规制的权利(即“警察权”)。(二)合法性危机:部分仲裁裁决被认为过度保护投资者,限制了东道国为实现公共政策目标进行立法的空间,引发了关于国际投资仲裁体系合法性的全球辩论。(三)改革动向:许多国家在新一代投资协定中,更加明确地保留其规制权,对稳定条款的效力进行限缩,并推动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如设立上诉机制或转向常设投资法庭。这标志着国家契约法律制度的持续演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