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法律适用协议的形式有效性(Formal Validity of Choice of Law Agreements)
法律适用协议,即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合意,其有效性是国际私法中的核心问题。其有效性可分为实质有效性与形式有效性。我们将聚焦于形式有效性,即该协议在形式要件上是否成立的问题。
第一步:形式有效性问题的产生
当一份国际合同包含法律选择条款时,可能出现一个特殊问题:判断该法律选择条款本身在形式上是否有效(例如,是否需书面形式),应当依据哪个法律?是依据当事人所选择的那个准据法(即协议选择的“X国法”),还是依据法院地法,抑或是依据与该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构成了一个“先决问题”或循环论证的难题。如果依据所选的“X国法”判断,而“X国法”又可能因为形式无效而不被适用,则推理陷入循环。因此,必须为法律适用协议的形式有效性确立独立的法律适用规则。
第二步:支持“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的观点及其局限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当事人选择了“X国法”作为合同准据法,那么该“X国法”也应支配法律选择协议本身的形式有效性。这种方法的逻辑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整体意思,保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然而,其致命缺陷在于逻辑循环:在确定“X国法”是否被有效选择之前,无法确定“X国法”就是应当被适用的法律。如果依据“X国法”认定法律选择协议形式无效,则“X国法”自始不被适用,推理基础丧失。这使得该方法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第三步:主流的独立法律适用规则——“尽量使其有效”原则
为避免上述循环,现代国际私法立法与实践普遍为法律适用协议的形式有效性设定独立的、宽松的冲突规范。其核心理念是**“尽量使其有效”**,以支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促进国际商事关系的稳定。具体规则通常体现为“选择性连结”或“累积性连结”,即只要法律选择协议的形式符合以下任一法律的规定,即被视为形式有效:
- 协议选择的准据法;或
- 法律选择协议实质有效性应适用的法律(通常为协议自体法);或
- 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营业地法;或
- 合同订立地法;或
- 法院地法。
最常见的立法模式是前两种的组合。例如,1980年《罗马公约》(欧盟《罗马条例I》的前身)第3条第4款及一些国家立法规定:法律选择协议的形式有效性,只要符合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或法律选择协议实质有效性所应适用的法律(即协议自体法,通常为与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即为有效。这大大增加了协议在形式上被认定为有效的可能性。
第四步:形式要件的具体内容
“形式要件”通常指法律对意思表示外在表现形式的要求,主要包括:
- 是否要求书面形式:协议是否需要以书面文件为载体。
- 是否要求签名:是否需要当事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
- 是否要求特定格式或载体:如公证文书、电子数据交换等特定形式。
- 默示选择的形式: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行为等默示选择法律,是否满足形式要求。现代趋势倾向于承认通过当事人行为等可合理确定的默示选择符合形式要求,只要商业实践清晰可辨。
第五步:与合同形式有效性规则的分离与联系
需注意区分法律适用协议的形式有效性与主合同的形式有效性。传统上,法律选择条款被视为合同的一部分,其形式问题由合同准据法支配。但现代理论将法律选择协议视为一个独立的、程序性或先决性的协议。因此,许多立法(如《罗马条例I》第11条)专门规定合同形式有效性的冲突规则(通常也是选择性连结,如合同缔结地法、准据法等),这与法律选择协议形式有效性的规则是并行且可能不同的两套规则。但在实践中,为求便利,法院也可能直接适用关于合同形式有效性的宽泛规则来判断其中的法律选择条款形式。
第六步:实践意义与趋势
确立宽松独立的形式有效性规则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 保障意思自治:降低因形式瑕疵导致当事人选法意愿落空的风险。
- 促进确定性:为当事人和法院提供了明确、可预见的判断标准。
- 适应商业实践:承认多种形式(包括电子通讯),符合现代国际贸易快捷、灵活的需求。
趋势是进一步放宽形式要求,只要当事人的选法合意能够通过任何方式(包括合同条款、行为、案件情况)以合理的确定性表明,即认可其形式效力。这体现了国际私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大程度的尊重与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