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的听证笔录补正后的再听证程序
字数 1161 2025-12-24 21:13:08

行政许可的听证笔录补正后的再听证程序

  1. 概念界定

    • 此程序指在行政许可听证过程中,当听证笔录存在遗漏、差错或表述不清晰等情况并依法完成补正后,因补正内容涉及实质性、关键性事实或意见,可能影响听证结论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时,重新启动或继续进行的听证活动。
    • 其核心在于确保经过补正的听证记录所承载的信息,能得到充分的质证与辩论,保障听证程序的实质公正,避免因单纯的书面补正替代必要的口头陈述与抗辩。
  2. 触发条件

    • 补正内容具有实质性:补正并非仅纠正文字笔误或格式问题,而是涉及对案件关键事实的补充、对当事人陈述或证据内容的重大修改、对法律适用意见的调整等。
    • 相关方提出异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补正后的笔录内容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质性影响,并提出进行再次口头辩论的请求。
    • 听证主持人或行政机关依职权认为必要:即使相关方未提出请求,听证主持人或行政机关审查补正内容后,认为不经过再次听证无法保障程序的公正性与结论的正确性。
  3. 程序启动

    • 申请启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收到补正后的听证笔录后,在法定期限内(可参照对听证笔录提出异议的期限)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再听证申请,并说明理由。
    • 职权启动:行政机关(通常通过原听证主持人或负责人)在审核补正内容后,认为符合触发条件的,应主动决定启动再听证程序。
    • 决定形式:无论依申请还是依职权,启动再听证程序应以书面决定形式通知所有听证参加人,并载明再听证的时间、地点、主要议题(围绕补正内容)等。
  4. 再听证的进行

    • 范围限定:再听证应主要围绕补正所涉及的新内容或变更内容进行,而非重复已完成的全部听证。焦点在于审查、质证和辩论补正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 参加人员:原则上,原听证的参加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听证主持人、记录员、调查人员等)均应参加。必要时可通知新的证人、鉴定人等。
    • 程序简化与衔接:程序可适当简化,但应保障基本的陈述、申辩、质证权利。再听证形成的意见和证据应作为对原听证笔录的补充或修正,与原始听证笔录及补正部分共同构成完整的听证案卷。
    • 笔录制作:对再听证过程应单独制作笔录,或作为原听证笔录的延续部分进行记录,并明确标注与补正内容的关联。
  5. 法律效力与救济

    • 效力:经过再听证程序后最终确定的听证笔录(包含原始部分、补正部分及再听证确认部分),具有完整的法律效力,是行政机关作出许可决定的核心依据,并受案卷排他性原则约束。
    • 救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行政机关就是否启动再听证程序的决定不服,或认为再听证程序本身违法,可能作为后续对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主张程序违法的理由之一。
    • 与最终决定的关系:行政机关在作出许可决定时,必须充分考虑并回应再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证据、新意见,并在决定说明理由部分予以体现。
行政许可的听证笔录补正后的再听证程序 概念界定 此程序指在行政许可听证过程中,当听证笔录存在遗漏、差错或表述不清晰等情况并依法完成补正后,因补正内容涉及实质性、关键性事实或意见,可能影响听证结论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时,重新启动或继续进行的听证活动。 其核心在于确保经过补正的听证记录所承载的信息,能得到充分的质证与辩论,保障听证程序的实质公正,避免因单纯的书面补正替代必要的口头陈述与抗辩。 触发条件 补正内容具有实质性 :补正并非仅纠正文字笔误或格式问题,而是涉及对案件关键事实的补充、对当事人陈述或证据内容的重大修改、对法律适用意见的调整等。 相关方提出异议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补正后的笔录内容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质性影响,并提出进行再次口头辩论的请求。 听证主持人或行政机关依职权认为必要 :即使相关方未提出请求,听证主持人或行政机关审查补正内容后,认为不经过再次听证无法保障程序的公正性与结论的正确性。 程序启动 申请启动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收到补正后的听证笔录后,在法定期限内(可参照对听证笔录提出异议的期限)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再听证申请,并说明理由。 职权启动 :行政机关(通常通过原听证主持人或负责人)在审核补正内容后,认为符合触发条件的,应主动决定启动再听证程序。 决定形式 :无论依申请还是依职权,启动再听证程序应以书面决定形式通知所有听证参加人,并载明再听证的时间、地点、主要议题(围绕补正内容)等。 再听证的进行 范围限定 :再听证应主要围绕 补正所涉及的新内容或变更内容 进行,而非重复已完成的全部听证。焦点在于审查、质证和辩论补正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参加人员 :原则上,原听证的参加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听证主持人、记录员、调查人员等)均应参加。必要时可通知新的证人、鉴定人等。 程序简化与衔接 :程序可适当简化,但应保障基本的陈述、申辩、质证权利。再听证形成的意见和证据应作为对原听证笔录的补充或修正,与原始听证笔录及补正部分共同构成完整的听证案卷。 笔录制作 :对再听证过程应单独制作笔录,或作为原听证笔录的延续部分进行记录,并明确标注与补正内容的关联。 法律效力与救济 效力 :经过再听证程序后最终确定的听证笔录(包含原始部分、补正部分及再听证确认部分),具有完整的法律效力,是行政机关作出许可决定的 核心依据 ,并受案卷排他性原则约束。 救济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行政机关就是否启动再听证程序的决定不服,或认为再听证程序本身违法,可能作为后续对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主张 程序违法 的理由之一。 与最终决定的关系 :行政机关在作出许可决定时,必须充分考虑并回应再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证据、新意见,并在决定说明理由部分予以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