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中的“跨境证券发行与上市”
字数 1733 2025-12-25 04:18:09
证券法中的“跨境证券发行与上市”
第一步:核心概念界定
“跨境证券发行与上市”是指一国的发行人(公司、政府或其他实体)将其所发行的证券(如股票、债券、存托凭证等)在另一国家或地区的证券市场向公众投资者销售(发行)并在该市场挂牌交易(上市)的行为。这本质上是资本、证券和发行人跨越国界的活动。在中国证券法语境下,主要指境内企业(发行人)在境外市场(如香港、纽约、伦敦)发行上市,以及境外企业在境内市场(如上海、深圳、北京)发行上市。
第二步:基本运作模式解析
跨境证券活动主要有两种基本模式:
- 直接上市:境内发行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完全依照境外上市地的法律和监管规则,向境外投资者发行证券并在境外交易所挂牌。例如,一家中国公司直接在纽约证券交易所发行普通股并上市。这通常需要发行人同时满足本国(如中国)和上市地(如美国)的双重监管要求。
- 间接上市:通常指“红筹上市”,即境内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在境外(如开曼群岛)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V),通过股权或协议控制境内运营实体,然后以该境外SPV作为发行人,在境外市场发行上市。这种方式下,发行人法律上是境外公司,但主要资产和业务在境内。
第三步:关键法律与监管框架
这是理解该词条的核心,涉及复杂的监管协调:
- 发行人所在国监管:以中国为例,境内企业赴境外发行上市,需遵守中国《证券法》及相关法规。核心监管机构是中国证监会。企业需满足一系列条件(如合规经营、财务标准),并履行备案程序(根据新《证券法》,已从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监管关注点包括:国家安全审查、行业政策、跨境数据安全、境内外信息披露一致性等。
- 上市所在地监管:发行人必须严格遵守上市地(如美国、香港)的法律、证券监管规则(如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及SEC规则)和交易所上市规则。这包括:发行注册或审核、详尽的信息披露(如招股说明书)、公司治理标准(如独立董事要求)、持续上市义务等。
- 监管合作与协调:为避免监管冲突、保护投资者并促进市场公正,相关国家或地区的监管机构之间会签订谅解备忘录,建立监管合作与信息交换机制。例如,中国证监会与多个国家和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签署了此类备忘录。
第四步:核心法律问题与挑战
- 法律冲突与适用:当发行地法律与上市地法律对同一事项(如股东权利、信息披露责任、董事义务)规定不一致时,产生法律冲突。通常通过发行人章程、上市协议以及国际私法规则来确定准据法。存托凭证等结构化工具的设计,部分目的就是为了调和这种冲突。
- 信息披露的协同与监管:发行人需同时向境内和境外监管机构及投资者披露信息。核心要求是信息内容在实质上的等效性和一致性,不得在境内境外作出有实质性差异的披露。监管机构会对此进行重点关注和核查。
- 投资者保护与司法救济:境外投资者在因发行人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遭受损失时,面临跨境诉讼和执行的难题。他们可能需要依据上市地法律提起集团诉讼,但判决在发行人资产所在国(如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存在不确定性。这是跨境证券法律实践中的前沿和难点问题。
- 审计监管合作:发行人的财务报表通常需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若审计机构注册地在境内(如中国),其审计底稿可能涉及国家机密、信息安全,而境外监管机构(如美国PCAOB)要求核查。这需要通过跨境审计监管合作机制来解决。
第五步:发展趋势与制度演进
近年来,相关制度持续演进:
- 制度开放:中国资本市场双向开放加速,如推出沪伦通/中欧通、深港通/沪港通机制优化,以及允许境外注册的“红筹企业”在境内科创板、创业板发行上市等,都是跨境发行上市制度便利化的体现。
- 监管协调深化:中美就在美上市中概股的审计监管问题达成合作协议,是解决跨境监管冲突的重要实践。
- 规则衔接:境内规则(如新《证券法》)为跨境发行上市预留了制度空间,并强调加强跨境监管合作,标志着监管从“严格管制”向“规范管理+合作监管”的范式转变。
综上,证券法中的“跨境证券发行与上市” 是一个集国际法、冲突法、证券监管法于一体的复杂领域,其核心是在尊重国家主权和法律差异的前提下,通过监管协调与制度衔接,保障资本跨境流动的有序性和投资者保护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