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在“新法施行前已终审”情形下的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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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的再界定
在讨论具体适用情形前,需对“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更精细化的界定。该原则的核心是:原则上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旧法(行为时法);但如果新法(处罚时法)规定的处罚更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则适用新法。 此处的“处罚”主要指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数额等实体性法律后果,不包括调查程序等程序性规定。 -
核心前提:“处罚决定”的作出时点
“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作为法律适用的判断时点。在决定作出前,法律发生变更的,才存在比较新旧法孰轻孰重的问题。因此,焦点在于“决定作出时”新旧法的状态。 -
特殊情形:“新法施行前已终审”的含义
这里的“终审”并非指司法审判中的终审判决,而是指行政处罚程序本身已经终结。具体指在新法律、法规、规章施行之日(生效日)前,行政机关对某一违法行为已经完成了全部调查、审查、告知、听证(如需)等程序,并正式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该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当事人。此时,该案件的行政处罚处理程序在法律意义上已经“终审”(即行政程序终结)。 -
具体适用规则
对于“新法施行前已终审”的案件,应遵循以下规则:- 原则上维护既决力:由于行政机关在新法生效前,已经依据当时的法律(旧法)作出了生效的处罚决定,该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确定力和执行力。从维护法律秩序安定性、保护当事人基于旧法产生的预期以及行政效率的角度出发,一般不再因新法的施行而改变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
- 例外:有利于当事人的变更:尽管决定已作出,但如果新法明确规定了对当事人更为有利的溯及力条款,例如,新法明文规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本法规定,但有利于当事人的除外”,或者新法的立法解释、权威司法判例确立了此种有利于当事人的溯及既往原则,则当事人可以依据新法寻求救济。
- 执行阶段的考量:即使处罚决定本身不变,在决定的执行阶段(如罚款的收缴、停产停业措施的持续期间等),如果新法规定了更宽松的执行方式、更短的限制期限或减免条件,且该规定可适用于执行中的行为,则可能参照新法的有利规定执行。但这通常需要新法有明文授权或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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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行为持续至新法施行后”情形的区分
必须将“新法施行前已终审”与“违法行为开始于旧法时期,但持续或处于连续、继续状态至新法施行后”的情形严格区分。对于后者,由于违法行为在新法生效时仍在持续,其法律后果的评价时点横跨新旧法,通常应适用新法进行评价,或者分段适用新旧法。而“已终审”意味着对新法生效前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的评价和处理已经完成并固定。 -
实务要点与救济途径
- 行政机关的立场:对于已经送达生效的处罚决定,若无明确的上位法依据或有利于当事人的强制性新规,行政机关通常不予主动变更或撤销。
- 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若认为新法规定明显更有利于自己(例如,新法将相关行为非罪化/非违法化,或大幅降低了处罚幅度),即使处罚决定已送达,仍可以:
- 依据新法的有利规定,向作出原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或申请复议,请求重新审查并变更决定。
- 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或在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据新法的有利规定判决变更或撤销原处罚决定。
- 关键证据:当事人需要重点关注并收集新法施行的日期、原处罚决定书送达的日期以及新法中具体有利于己方的条款这三项关键证据,以证明适用新法的合理性。
总结:行政处罚“从旧兼从轻”原则在“新法施行前已终审”情形下的适用,核心是维护生效行政决定的稳定性,但并非绝对。在确有新法明确规定的有利溯及条款,或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渠道证明适用新法对当事人更为公正合理时,已“终审”的决定仍存在被变更的可能性,这体现了行政处罚原则性与灵活性、惩罚性与救济性的统一。